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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5日 星期日

《公聽會快報》法學教授曾品傑:同性結合本質上與異性婚姻不同 同性伴侶已有民法家屬制度的保障

台灣守護家庭 - 公聽會快報 - 2014/10/17
原始網址:https://taiwanfamily.com/9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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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家好,
針對第一個議題就是:「我國合法的『婚姻』僅限於『異性』夫妻締結,同性伴侶跟他的家庭地位,因此受到民法等相關規範的保障,這個是不是跟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保護原則相違悖?」我個人是認為我國目前的婚姻固然是限於異性婚姻,但是同性伴侶跟他的家庭的身分關係,在我國現行法底下是可以透過民法1123條第3項,就是關於「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家者視為家屬」的規定,所以同性伴侶在我國現行法底下是可以取得家屬的身分關係,而受民法相關規範的保障。那我個人會認為,基於異性婚姻與同性結合,裨益於公共利益程度上的不同,立法者上分別藉由「異性婚姻」與「家屬制度」來賦予不同的身分地位
我個人認為所謂憲法第七條,我們講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並不是講「形式、機械式的平等」,而是講「實質平等」。既然講「實質平等」,是可以容許立法者透過事物本質上的不同,而給予合理的差別待遇。那這個差別待遇的基礎,主要是基於異性婚姻具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所以他有助於人口增長跟民族生命的繁衍延續,有助於人口增長跟民族生命的繁衍延續,有助於促於國家的永續發展。所以呢,「異性婚姻」制度如果從國家制度的角度,他其實是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所以國家透過結構上比較,嚴謹穩定的婚姻制度,賦予一男一女的異性夫妻締結婚姻的身分關係,保障子女在這個兩性親子家庭結構底下,人格成長並受教養。那我個人認為這跟公共利益規範的目的,也達成具有緊密的合理關聯性。相對的,在「同性結合關係」裡面,因為他「欠缺」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所以除了法院認可個人單獨收養子女的情況之下,原則上他並不適用父母子女等相關規定。所以在我國立法者在一個事先規劃裡面,透過民法1123條第三項,對於願意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同居」的同性伴侶賦予了「家屬身分」,因此可以進入民法相關的保障,我個人認為這是因應事物本質之不同,並沒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的實質內涵
具體而言,在第七頁斷碼一有提到說,這個同性生活體的成員,基於人性尊嚴而享有價值,並不當然意味著「同性生活體」「同性伴侶」成員,即有締結同性婚姻的權益。我個人認為這是兩個層次,也就是說我們有「基本人權」,並不代表我們當然有「同性婚姻的基本人權」,這是兩個層次。也就是說言論自由、居住自由等基本人權沒有問題,但是因為呢,婚姻制度涉及到一個社會上的「理解」,社會大眾的一個「普遍接受」,所以這個會涉及到整個社會的接受程度,所以同性伴侶他有基本人權,並不當然導致具有同性婚姻的基本人權
「同性結合制度」在我個人看來,我並不認為是所謂的先進國家的文明價值,這個其實是涉及到每一個國家,他在社會、文化、宗教、倫理以及法律層面,相當複雜的「價值判斷」。每一個國家事實上應該考量他本身的狀況,而為符合其本國利益的「政策決定」,我個人認為這個並不適合「過度」比附援引國外的一些立法例
那當然目前我國民法972條以下,關於這個男女婚姻當事人的屬性,還有民法1074條以下,關於夫妻共同收養的規定,的確是侷限在不同生理性別的人之間才可以訂立婚約,才可以結婚跟共同收養子女。但是我個人認為,這種將「婚姻」跟「共同收養限於一男一女夫妻」的現行法,他是有正當理由的。如果我們看到大法官會議解釋694號,他提到憲法第七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形式上的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那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正當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的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而言?所以,我覺得當我們在探討異性婚姻跟同性結合,是不是為本質上相同的事物而應為相同處理?我們就要看到異性婚姻。
保障異性婚姻,在法規範上的目的是什麼?然後透過這個婚姻制度,達到法規範的「公益目的」,這兩者之間是不是有「合法程度的關聯」?在我的斷碼二在第八頁我有提到說,同性結合因為欠缺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婚姻本質,他不適合比照異性婚姻來加以對待,那在大法官會議解釋554號有提到說,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的社會性功能。在前些日子,釋字第712號解釋也提到說,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所以按照我國目前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我們可以歸納出,「生養子女」、「繁衍生命」是我國婚姻這個制度的「核心本質」,這個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社會性功能
跟這種思想很類似的,我們可以看到這個在歐洲人權法院有一個相關的判決(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no. 30141/04)。在這個判決裡面,歐洲人權法院他提出一個相當有趣的觀點,他說無論是奧地利聯邦憲法,或是明文記載男女使得結婚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規定,均要求婚姻的概念,係以經由「不同性別」組成,而「具有形成親子關係可能性者」,始足當之。事實上,婚姻本質並不受到是否當事人離婚或有分居可能之影響,與配偶雙方是否能夠、願意生育小孩的意願無涉。這是一個,我個人認為立法上相當有啟發性的一個判決。所以我們如果從「自然」生育子女可能性的「婚姻本質」來看,我個人會傾向於,「同性結合」跟「異性婚姻」本質上是不同事物的。所以應該設置,可以一個合理的差別待遇。如果再從人口政策來看的話,異性婚姻在整個國家永續的人口增長政策,其實具有比較高的公益性。所以國家用婚姻制度來保障這個公共利益,我個人認為這是具有手段目的的合理關聯。
那在我的斷碼三第九頁,我有稍微提到說,同性伴侶相互間可取得家長家屬的身分關係,從而互負扶養義務。今天的「題綱一」提到,好像現行的同性伴侶、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沒有任何的保護。我個人認為這是一個誤解!事實上可以用民法1127條,已經成年者可以請求由家分離,由家分離者可以自立一戶自為戶長,然後透過1123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家者,視為家屬」的規定,使這個同性伴侶取得家屬的身分關係。那有家屬的身分關係之後呢,依民法1114、1115、1116條這個家屬之間就互負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現行民法就提供了同性伴侶形成某種同儕共居、民法上所保障的「生活共同體」,這個事我覺得應該要強調
那從具有「家屬關係」來衍伸的話,
在我的斷碼4,我有提到我國釋字415號解釋有提到:「具有共同生活客觀事實的同性伴侶,得享有稅法上受撫養家屬的免稅額。」那所以這個也會享有某種程度的稅捐的減免;斷碼5有提到在保險法上,邀保人對於「家屬」的身體健康是有保險利益的,所以保險法上也可以!同性伴侶事實上也有這個合法的這個分散風險的權益;那斷碼6,我有提到說,同性伴侶事實上依目前衛生署的函示,他是就醫伴侶的關係人,他得受醫療法上告知說明並行使同意權的規定保護;那斷碼8,也受家庭暴力防治的這樣一個保障;斷碼9我有提到說,關於這個遺產繼承的部分可以透過事先的遺囑,或是贈與,或是事後的民法1149條的遺產酌給請求權來加以保護;那斷碼10我有提到說,他既然是一個同居共財的生活共同體,所以可以透過委任的方式,去授權;斷碼11我有提到,我對於我國立法者的觀察,其實立法者可以依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俾依「於公共利益程度的差異」,賦予「不同的身分關係」,這應該是因應身分事物的不同而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
在我的斷碼12,我有提到說,關於這個同性結合家庭的收養問題,我有提到說同性結合家庭的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與均衡發展,有損於養子女的最佳利益。因為同性結構的家庭是單一性別,他事實上是不利於這個「未成年子女」在「單一性別」的情況之下,進行人格成長與性別認同,對他的影響會比較大,會對他比較難兼顧兩性特質的均衡發展跟學習;斷碼十三我這裡引了一個國外「大型」的人口資料,「大型」人口資料庫提到說,同性結合家庭的這個子女的高中畢業率,異性婚姻家庭的子女畢業率的三分之二,那這個人口資料庫隨機樣本「超過一百萬」,大概是我目前蒐集到關於這個議題隨機樣本最多的。所以我覺得相對而言最有公信力的。
那在第二個議題就是說,認為這個合憲的話,那目前加以補充、修正的話,那我個人認為應該採取單點修法,在哪一個地方權益受損,你就回到那個法去修法。比方說,我個人建議金管會,應該要規整我國保險實務「只保親屬不保家屬」的實務上的情況,以維護同性伴侶的投保權益。
最後我建議應該要修法醫療法,我們可以考慮在醫療法,我們可以考慮在醫療法「法定代理人」之後、「配偶」之前,增訂「醫療委任代理人」,讓同性伴侶可以透過醫療委任代理的方式,得到醫療法上相關權益的保障。
影片資料來源:立法院公聽會網路直播錄影
公聽會主題:用平等的心把每一個人擁入憲法的懷抱–同性婚姻及同志收養議題
時間:103年10月16日(星期四)9:00~17:30
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