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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9日 星期一

北巿性平委員家長將增加4名 家長欣慰:教育局很有誠意

2017-05-22風向新聞
原始網址
https://kairos.news/72605


台北巿政府上週五發函,表示下個屆期,性平委員會將增加家長名額。(照片合成)

家長的心聲,台北巿教育局聽見了。月初台北巿議會針對性平教材質詢教育局長曾燦金,除了嚴查不當教材外,也要求在性平委員中增加家長席次。上週五(19日)汪志冰議員辦公室傳來消息,已收到台北巿正式公文,確定家長名額由1位增加到5位。

月初台北巿議會針對性平制度質詢教育局,曾燦金當日就承諾,除了一個月內嚴查不當教材外,也表示爭議教材暫不列入107年國小課綱內,也會考慮在性平委員會中提高家長名額。二週後,巿政府便發出公文,主旨為「本屆性平委員會屆滿後,下一屆委員應有國小家長代表1名,國中、高中及高職家長代表至少1名。」也就是家長名額由原先的1名增加到5名,預計107年3月就會開始實施新法令。

台北巿國小學生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吳宜倫表示,公文是由汪志冰辦公室傳來,但時間確定是在5月19日發文,顯示台北巿政府樂見與家長團體合作。吳宜倫說,自己就是性平委員會「唯一」的家長代表,聲音真的不夠力。看到教育局拿出誠意,願意與家長團體合作,實在很欣慰。


台北巿議員汪志冰月初在議會質詢曾燦金,要求性平制度修改,並增加家長席次。(李明凱攝)

吳宜倫補充,部份民眾認為家長進校是為了打擊性平教育。「我們把課本給很多議員看,他們都搖頭說要撤下來啊!」她強調,性平教育實施十多年來,沒有增加性平意識反而產生更多對立,也造成很多老師在教學上的困擾,因此修改教材內容是有必要的。

她同時強調,性平委員會連任制度也明顯有問題,這部份是家長團體努力的下個目標。「我們家長聯合會也是在教育局下面,會長任期一年,最多連任一次。但是性平委員可以無限期連任,這樣的制度難道不該討論一下嗎?」

目前委員會的架構是以公部門人員居多,再者是專家學者,最後才是在教育現場的校長老師及家長。吳宜倫質疑,公部門的規定下來,學校也只能照辦,怎可能有反對的聲音。她認為,教師及家長是教育現場的第一線,人數不該比專家學者少。

對於部份同志團體批評家長沒有「性平意識」,進校也沒有用。吳宜倫則笑著說,性平委員的資料網路上找就有,背景一看就知道「是平等還是偏頗、是多元還是一元」,她還是重覆強調,性平制度如果公開透明,就不會是等被抓包再修改的惡性循環,來來回回讓政府及家長疲於奔命。而「性平意識」這類容易無限上綱的名詞,也要好好統一定義,才不會扯出更大的分歧。(謝婷婷/綜合報導)



台北巿政府公文如下


台北巿政府5月19日發函在性平委員會中增加家長名額,將在107年3月,下個屆期開始後實施。(照片由家長團體提供)

5月2日台北巿議員質詢教育局長曾燦金,影音新聞如下

一夫一妻制違憲?台灣大法官的判決理據不足

2017年5月25日「關懷.啟示.文化」──關啟文個人網頁
原始網址http://kwankaiman.blogspot.tw/2017/05/blog-post.html


發表:思與策智庫協會
作者:關啟文(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

結論:總結本文討論,大法官們的判決的兩個論證都問題重重,欠缺法理的定義和穩實的論據。大法官們以沒有根據的宣稱和前設取代小心的論證,這樣的判決難以令人信服。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仍然草率地按自己的心意,挾憲法之名逼令所有台灣人屈從他們的意識形態,究竟有違憲法精神的是誰?


目錄:

判決內容

判決理據
  一夫一妻制有違憲法第22條的論證
  一夫一妻制有違憲法第7條的論證

一夫一妻制真的有違憲法第22條的婚姻自由權嗎?
  甚麼是婚姻本質和目的?
  「二人永久性結合」云云並非婚姻本質
  婚姻是一種自由權利嗎?
  婚姻是嘉許性的公共制度 同性婚姻是制度性問題
  同性婚姻法制化與婚姻自由的「基本權」
  同性婚姻不會導致多夫多妻(多元婚姻)?

一夫一妻制真的有違憲法第7條的平等保護嗎?
  由平權到多元婚姻
  平等的真諦──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繁衍與婚姻無關?
  同性婚姻不會侵害一夫一妻制之基本倫理秩序?
  同性婚姻法制化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結論







判決內容
針對【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台灣的大法官於2017年5月24日發表釋字第748號,它要處理的問題是:「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它的裁決則是:「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婚姻制度對社會影響巨大,而違憲的判決有凌駕性,人民能作出的影響和努力亦會大受限制。因此,有關婚姻制度的違憲判決誠然須要極為穩固的理據,讓人們充分明白這些判決都能毫無疑問地從憲法引伸出來。不然,統治人們的不是憲法,而是透過大法官們的私人信念甚或意識形態所解讀的「憲法」,這樣判決難以公正。現在問題是,以上的判決有穩固的理據嗎?

判決理據
按照中華民國106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釋憲全文的解釋理由書,這裁決的理據總結如下(相關的原文放在附註)。

一夫一妻制有違憲法第22條的論證
1)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的結婚自由為重要之基本權,這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1]
2)      同性關係可以理解為「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多次引用)
3)      同性關係不會影響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2]
4)      同性關係可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3] 我在下面不會討論這點,只是指出大法官們完全沒有為這宣稱提出任何理據。
5)      因為同性關係與異性關條基本上並無二致,所以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若同性關係得不到相同保障,就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4]
一夫一妻制有違憲法第7條的論證
6)      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所規範之範圍可延伸到性傾向。[5]
7)      一夫一妻制使同性性傾向者受到不利之差別待遇,而同性性傾向難以改變(immutable),且是正常的、並非疾病。再者,同性性傾向者是弱勢群體,所以建基於以性傾向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6] 然後釋文認為並無合宜的理由使這差別待遇滿足這審查標準,所以一夫一妻制在違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見下面兩點)
8)      雖然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但這與一些異性戀婚姻不育之結果是相同的,所以不能合理化一夫一妻制之差別待遇。[7]
9)      同性關係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所以這點也不能合理化一夫一妻制之差別待遇。[8]

下面對以上的論據提供批判的檢視。

一夫一妻制真的有違憲法第22條的婚姻自由權嗎?

甚麼是婚姻本質和目的?
解釋理由書要肯定不制度化同性關係就是剝奪了某些人的婚姻自由,已假定了同性關係是一種婚姻關係,然而解釋理由書從來沒有正式定義「婚姻」。但按照上文下理,可以看出他們似乎有另一種假設,就是把「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視作婚姻的本質或定義,不然根本沒有理據把同性關係等同婚姻關係。但問題來了:為何我們一定要接受這種定義呢?對很多人來說,婚姻的定義就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事實上之前的大法官這樣說:「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第 552 號解釋),按這說法,根本不能訴諸婚姻自由推翻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現在,大法官以千鈞壓頂之勢逼使我們接受新的婚姻定義,但證明何在呢?若沒有合理證明就強逼所有市民接受,公平嗎?合法嗎?

「二人永久性結合」云云並非婚姻本質
讓我們進一步檢視解釋理由書的婚姻觀,若婚姻的本質是「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那如何與共同生活的兄弟姊妹、朋友、祖孫等關係區別出來呢?假如兩個朋友(同性或異性)經營共同生活,相依為命,而且願意「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只是沒有性關係,但他們心靈上異常親密,決定永不分離,也沒有其他朋友可以進入他們之間的親密空間。難道這就是「婚姻」嗎?此外,應將這些關係納入婚姻制度內嗎?雖然兄弟姊妹或祖孫已有親屬關係,為何不可以進一步進入「具有(心靈)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呢?這又是婚姻?

然而,這些都不是一般婚姻關係所包含的,正正是因為婚姻不單指「親密性的結合」云云,更重要的也指一男一女全人的結合──這包括原則上可產生親生子女的異性結合,而當有子女誕生(不用要求這必然發生),婚姻與家庭制度就能把父母與其親生子女更緊密地結連起來,而這種制度能為下一代提供最好的撫養環境,促進社會公益,所以值得國家的支持和肯定。陳愛娥教授曾引用專家Christian von Coellen的話:「異性結合為成立婚姻之強制性要素、婚姻應受特別保障的理由係因:由異性伴侶的結合潛在可能誕生後代(雖然個案中婚姻當事人可能決定不生育或不能生育),此一特徵為同性伴侶結合所無;婚姻此種目的性(Finalität)將同性伴侶排除於婚姻之外,未將同性伴侶納入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婚姻保護之內,亦不構成違憲的歧視」。這與以上觀點不謀而合。

相反,若把「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那類東西視作婚姻的本質,則必然會把一些非婚姻關係錯認作婚姻,並且下面會指出,這迅即導向多人婚姻也必須法制化的結果。[9] 最少我們要指出,現在大法官假定了一種有爭議性的婚姻觀,這婚姻觀有違常識、一直存在的婚姻制度,和過往大法官的解釋。本文不需要證明這種觀點的錯誤,而是大法官們需要證明他們的婚姻觀是正確的,而且是對憲法的最合理解釋,不然又何以支持他們這麼極端的違憲判決呢?

婚姻是一種自由權利嗎?
婚姻自由是關鍵的概念,但究竟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兩者的關係是怎樣的呢?我們可參考2015年美國最高法院Obergefell v. Hodges一案,多數意見(五位)贊成同性婚姻,但其論點已被四位同案異議法官嚴厲批評。異議大法官湯馬斯(Clarence Thomas)批評多數意見的判決不單不符合憲法,亦與美國立國原則──自由──相衝突:「今天法院的決定不僅不符合憲法,而且也不符合我們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為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權利」。他續批評「多數法官以『自由』之名援引我們的憲法(但制憲者不會承認這種『自由』的),結果卻是損害制憲者設法保護的自由。」[10]回應多數意見認為同性婚姻是受憲法平等保護的自由,湯馬斯循「自由」一詞的法律意涵和歷史,論證五法官扭曲了憲法的意思。

湯馬斯指出憲法內「自由」一詞是指物理上行動的自由,沒有受監禁或限制。湯馬斯指,從歷史上「自由」一詞的法律意義一直是指沒有在物理上被限制的自由(例如監禁):「很難看到受條款保障的『自由』可以解釋為包括任何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廣泛的東西……即使假定在這些條款中的『自由』包含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多的東西,也不包括多數法官聲稱的那種權利。在美國的法律傳統中,自由長久被指為個體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有特定政府福利的權利。」

湯馬斯再引述一評論家所言:「自由在十八世紀被認為更多關於『消極自由』;那就是,不被限制的自由(freedom from),而非有自由做甚麼(freedom to)……」或十八世紀學者認為:「自由的一般概念僅是消極的,只是說沒有限制。」湯馬斯總結:「那些例子每一個均涉及存在於政府以外的自由。」

湯馬斯進一步指出,無論「自由」的定義是物理上的自由行動,還是免於政府行動限制的自由,申訴人明顯沒有被剝奪這種自由。申訴人不能聲稱「他們因為處於同性關係被監禁或人身被限制」,失去自由。相反,他們有自由同居、養育孩子、結婚(個別承認的州)或私人「擺酒」宴請親友、到全國旅行和在屬意的地方建立家庭,「不單沒有被監禁或受身體約束,申訴人更可不受干預地安排他們認為合適的生活。」湯馬斯一針見血指出,州沒有限制同性戀者發展個人潛能、追求幸福的自由;相反,申訴人要求的「自由」,其實是指政府認可他們的婚姻、給予他們財務上的福利,「但獲得政府承認和福利與任何制憲者認可的『自由』無關。」引述洛克所言,首個社會是男人和妻子組成,再從這裡發展出父母與孩子的社會,這是說婚姻存在於政府之先。因此,湯馬斯認為「當他們說缺乏政府認可,婚姻將會『毫無意義』時,申訴人誤解了婚姻制度。」

Obergefell案中,大法官湯馬斯詳細論證歷史上「自由」一詞的法律意義一直是免受限制的自由(消極自由),相反,同性婚姻要求的「自由」,其實是指政府認可他們的婚姻、給予他們財務上的福利(積極自由),不能混為一談。台灣憲法又如何呢?下面會對「婚姻自由」作進一步分析。

婚姻是嘉許性的公共制度   同性婚姻是制度性問題
對於人類各式各樣的行為,法律有四個層次的對待態度。第一個是法律禁止的行為,如殺人放火;第二是容許的行為,如打球看戲;第三是推崇的行為,如婚姻和家庭;最後一種是強制要求,如交稅。一男一女結合的婚姻制度,建立家庭生兒育女,孕育下一代延續社會,有不能取代的社會功能;婚姻穩固,促進社會整體公益及福祉,因此普世政府莫不給與嘉許及推崇,政府頒發的結婚證書,表示公共權威的肯定,並代表社會整體的認同和財政上支援,透過立法的方式承認和規範。相比而言,友誼也是一種可貴的「情感關係」,但沒有婚姻所能履行的功能,因此普世社會將之列於第二個層次,即是社會容許而政府採取中立態度,讓人們自由選擇與甚麼人做朋友,享受友誼生活,也從未聽聞有人爭取在法律上與他人正式登記為朋友的權利。

其實婚姻制度沒有強制性,只有鼓勵性,因為不進入婚姻制度沒有懲罰,而進入婚姻制度的人則只有些少鼓勵(如稅務優惠)。所以政府設立婚姻制度,並不能等同強行「介入人民私生活」,而是建立一種公共制度供市民選擇而已。喜愛保存私生活的人根本不用登記結婚,而選擇登記結婚者正是希望得到「國家承認」。事實上,兩位同性戀者一起生活,他們可以自認為「婚姻」,只要不需要政府認可,也不強逼他人一定要認可,政府是不會阻止他們共同生活,也不會理會他們如何自稱他們之間的關係。換言之,同性戀關係現在是屬於上面提及的第二層,社會容許他們自由相愛、同居、甚至舉辦婚禮宴請親友等,皆沒有法律禁止,他們有權自由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

然而,當我們提倡同性婚姻時,是希望把同性戀關係由第二層移到第三層──值得公眾嘉許。那我們必定要問:社會是否需要整體嘉許及推崇這一種行為呢?同性結合並不能履行異性結合自然生育的功能,各項研究也顯示同性戀者在心理生理上,皆存在各種不同問題,尤其是男男性接觸更是高風險性行為,[11]在決定應否支持同性婚姻時,這些事實都要小心考慮。何況,沒有法制化,同性戀者就不能相愛,不能自由生活嗎?不是的。這樣看來,把同性結婚法制化,根本不單是一種自由,已是一種「配得被整體社會嘉許」的積極權利,並不能僅僅因為它沒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如說幾個無關痛癢的謊言),就得出「配得被整體社會嘉許」的結論。

建立同性婚姻的制度,就是把同性戀的關係納入法律上被認可的婚姻制度之中,而婚姻制度在第三個層次──代表了社會對某種性關係的一種集體認同, 甚至是嘉許──不然為何要提供稅務優惠?現在一個成人有自由與同性的人戀愛和發生性行為,這可說是他的私生活權利;但他並沒有權要求人人都認同這種同性戀生活方式。這樣,為何他有權要求社會建立一個制度, 認同及嘉許這種關係呢?基本人權並不能,也不應包括,要強制社會認同所有人的性生活方式!我們甚至可以說,在法律制度上強制別人認同,並不是同性戀者的自由, 此舉反而是在侵害他人的人權(如良心自由)!

從以上分析看,反對把「同性婚姻」納入於婚姻制度之內,並不需要人人有共識認為同性戀是對社會不利;我們只需要知道,同性戀生活方式並不是整體社會已經有共識去共同嘉許與認同的生活方式,就可以確立「同性婚姻並不宜納入婚姻制度之中」。而目前在台灣,同性關係仍未是社會所公認必須嘉許之事(這由近期台灣社會因著同性婚姻的爭論而產生的撕裂可見一斑),所以仍不宜納入在婚姻制度之內。

這裡批評者可質問,縱使沒有理據支持把同性關係納入嘉許性的婚姻制度之內,難道就有理據支持一男一女的關係納入嘉許性的婚姻制度之內嗎?答案是:有的。因為無論有沒有制度,人類自然會繁衍,而每個孩童都只有一位自然的父親和自然的母親,這些關係無論有沒有婚姻制度都會存在。所以,社會和政府的選擇是:放任不理會以上關係,還是透過婚姻制度鞏固和鼓勵以上關係?後者即是透過社會制度和法律把這些關係規範化(讓公眾都知道哪些人是夫妻、孩子的親生爸媽是誰和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等),和稍為加以鼓勵(如給夫妻和孩子的稅務減免)。

孩子與其親生父親和母親的關係是客觀的,而父母也應對孩子的撫養承擔責任,這是血緣使然。然而因著人性的軟弱,有時孩子與親生父母的關係會斷裂,而父母也不一定會對孩子承擔責任。若沒有制度的鼓勵,這些問題很難解決;若有制度的鼓勵,孩子與其親生父母可以結連於被法律肯定和保護的家庭中,這對孩子的成長最有利,也對社會的長遠發展作出巨大貢獻。這也可解釋為何婚姻制度要持守「性忠誠」和「終身結合」的規範,因為這種規範會對孩子帶來最大的益處。一夫一妻制的核心是責任:「婚姻要求男女都抑制他們的性慾,且對異性伴侶委身,並接受作家長的重擔。」(Sugrue, p. 185)

此外,一夫一妻制也可清晰解答婚姻權判準的問題──因為孩子的親生父親只有一個,親生母親也只有一個,而這種關係是有客觀生理基礎的,也可稱為自然婚姻。[12]所以,這種思路可清楚解答為何是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三人或多元婚姻等,所以能為婚姻權的界線提供清楚的標準。我相信很多人都同意,自然關係透過制度和法律的鞏固,會對孩子的成長和社會的發展最好。因此一夫一妻的自然婚姻有其客觀的基礎和清晰的界線,在倫理和社會功能上都難以被否認。[13]一旦我們盲目追隨西方的婚姻變革,拋棄了婚姻的自然基礎,而改為訴諸親密關係、心理認同或純粹個人意願等「標準」,婚姻的關係頓時變得模糊,家庭與婚姻制度的界線也有無限擴充之勢。下面會解釋,其他婚姻觀如何導致多元婚姻甚或婚姻制度的瓦解。

然而,縱使不贊成同性婚姻法制化,我們仍然同意要關注同性戀者的一些實務需要,如醫療事務、遺產繼承權等,然而這些處理,皆可首先透過行政措施,甚或個別修例而適切他們的訴求,如此固然減少社會爭議,也能相對有效迅速回應同性戀社群的需要,社會何不循此方面處理?不過,政策抉擇是複雜事務,交由立法部門和國民決定,是較為合宜的處理方式。從這角度看,解決同性婚姻的爭論,關鍵是確立那些關係應被婚姻制度嘉許。雖然如此,大法官們既訴諸婚姻自由,我們也針對性地提供批判性的分析和回應。

同性婚姻法制化與婚姻自由的「基本權」
解釋理由書強調婚姻自由本來是對的,主要問題在於其婚姻自由的概念模糊不清。如上面的分析,婚姻制度是對某種關係的公共制度性嘉許,本來就不能等同個人的婚姻自由(或權利),而且婚姻自由(以MF代表)有幾種不同的意義:

(MF1) 公民有按照他們喜好與其對象維持猶如婚姻生活的自由,而不受干擾。
(MF2) 在一個婚姻制度內,公民有自由選擇:a) 結婚與否;b) 與誰結婚。
(MF3) 公民有決定公共的婚姻制度應包含甚麼關係的自由。

論者經常把這三種婚姻自由混為一談,然而政府要保障的主要是MF1和MF2,MF1特別是為制度以外的關係而設(如男男、女女、兩女一男、三男、三女、多男多女),即是說除了一些被法律禁止的關係(如亂倫),人們在其私生活中大可選擇男男、女女、兩女一男、三男、三女或多男多女的生活方式,並沒有法律禁止。此外,若設立了婚姻制度,那就應一視同仁,既不可強制人們進入婚姻制度,也不可以限制人們選擇的結婚對象──這種MF2現在已經存在(同性戀者也擁有)。我相信MF1和MF2是憲法第22和23條所談及的「自由」,而這兩者在個人權利和制度保障之間找到平衡。

至於MF3則代表個人權利完全凌駕於制度保障,實在難以理解為憲法保障的自由,不然對重婚和亂倫婚的禁止就侵害了婚姻自由──因為喜歡三人結婚的人會堅持這是他們的「婚姻自由」。若堅持MF3是憲法權利,只會導致婚姻制度的混亂(有多少種喜好,就有多少種「制度」),甚或崩潰!

同性婚姻不會導致多夫多妻(多元婚姻)?
解釋理由書說結婚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13) 就著MF1和MF2,這是相當合理的,但把這種合理性錯誤地轉移到MF3上,卻是概念滑轉的謬誤。若解釋理由書所認定受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是指MF1和MF2,則同性戀者現在已擁有。若這婚姻自由指的是MF3,則的確可以成功地挑戰一夫一妻制,但也同樣可以挑戰解釋理由書的婚姻定義,因按這定義建立的婚姻制度主要是「二人婚姻制」,這制度同樣排斥了不少組合:三人婚姻、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多妻多夫等等。若這些被排斥的人擁有MF3,那他們自然會反對把婚姻定義為二人婚姻制,並要求婚姻制度容納他們那類組合。因此,二人婚姻制應同樣被宣判為違憲,因為他們的婚姻自由(MF3)被侵害!

所以大法官們陷入一個兩難題,要麼他們理解的婚姻自由只是MF1和MF2,那挑戰一夫一妻制的論據不會成功;要麼他們理解的婚姻自由也包括MF3,那想避免的婚姻秩序的紊亂也難免發生。有關多元婚姻的危機,我們可參考美國的Obergefell案,當中一位異議法官,首席大法官羅伯茨(John Roberts)便回應多數意見經常提及的「二人結合」(two-person union):「他們完全沒有理由支持,為何婚姻的核心定義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卻不能。從歷史和傳統的角度來看,從異性變成同性的跨越比從兩個人變成許多人的跨越更大,畢竟後者在世界許多文化中都有根基。如果多數法官願意跨出較大的一步,很難看出為什麼他們不願意跨出較小的一步。」[14]羅伯茨正確地指出:「多數法官的論證大多同樣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權。」

解釋理由書把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掛鉤,姑且假若否定兩個男人或者兩個女人結婚,是否定他們的人格尊嚴,那否定三個人結婚不是同樣否定他們的平等人格尊嚴嗎?只要大法官解釋婚姻內涵時,將「二個」刪掉,變成「按某些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這就會包括二名男性與一名女性、二名女性與男性、及不限男性數量與不限女性數量所訂定的婚約等等。按大法官的邏輯,為何要否定這些人的婚姻自由呢?難道他們就沒有這種基本權嗎?

當然,司法院大法官可以規定婚姻的內涵只屬「二人」,便暫時消除「多元婚姻」的疑慮,然而,就像羅伯茨質疑,為何婚姻的核心定義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卻不能呢?難道喜愛「三人婚姻」的人士便不具有平等人格尊嚴嗎?為何三個或以上的人不可以擁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呢?若「排他」說的是性忠誠,事實上一些同性戀者認為這些規範是不必要的,他們兩人可以有親密性關係但不必遵守「排他性」的守則,為何就沒有權進入婚姻?亦有些人不喜愛「永久結合」,不單是一夜情愛好者,也許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不必一開始就打算「永久」,為何不可以訂立有期限的婚姻契約,期滿前再考慮是否續約也不遲,不是嗎?

結論是:若真的把婚姻自由理解為MF3,且是普遍的權利,那得出的後果是:一,婚姻制度的消滅;或二,一個「甚麼都行」的婚姻「制度」,當然這種「制度」存在或不存在都沒有分別──除了浪費公共資源!

一夫一妻制真的有違憲法第7條的平等保護嗎?
由平權到多元婚姻
解釋理由書說:「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14) 首先,解釋理由書從來沒有定義「性傾向」,有些性學家(如香港的吳敏倫)認為性傾向最少有幾十種,我姑且把「性傾向」定義為異性戀、同性戀或雙性戀,但我們可用「性喜好」或「結婚對象喜好」指那些喜愛多P者、近親戀等等,那按照解釋理由書的邏輯,「平權」很快會推出多元婚姻、近親婚等等。首先我們指出憲法第7條同樣保障「性喜好」或「結婚對象喜好」的平等,然後質疑對「性喜好」或「結婚對象喜好」的歧視能否有充夠理據支持,就輕鬆得到禁止多元婚姻、近親婚等,是有違憲法第7條的平等保護的結論。這種推論方式會否太草率呢?

平等的真諦──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李惠宗教授指出,司法院大法官一貫的見解為:「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釋 647 等)釋字第 666 號更進一步解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換言之,平等不代表全盤否定差別待遇(這事實上也不可),而是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所以,「一項法律或行政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其問題重心在於如何判斷「何種事情相同,何種事情不相同」。」這就是說一夫一妻制包含異性婚姻,卻不包合同性婚姻,不一定不平等,還要看異性戀與同性戀兩者在婚姻的目的和功能上都是相同的。若不相同,作出差別待遇也非不平等。

解釋理由書假設了異性戀婚姻與同性關係是同等價值,除非我們能證明這是錯的。但為何要把證明的責任都放在支持一夫一妻制一方呢?再者,若明白婚姻制度的嘉許性特質,那只是證明一夫一妻制有一些支持理據是其他各種「婚姻」沒有的,已可使這種差別對待合理,上面已提出支持的理據。解釋理由書強調同性性傾向是難以改變的,[15]和並非疾病。但這與婚姻制度有何關係呢?縱使一些特質是難以改變的,且並非疾病(如喝咖啡成癮),這並不代表它就是值得制度性的嘉許的。

解釋理由書嘗試推翻兩種區別異性戀婚姻和同性關係的理由,下面會加以反駁。然而,我們要指出縱使這些反駁成功,也不代表沒有其他有效的理由(如對孩子的幸福的首要關注)。所以,解釋理由書的結論(沒有充夠的公共利益支持一夫一妻制)是未被充分論證的,以這種論證的質素支撐一種如此強制性和有深遠影響的違憲判決,似乎是不負責任。為何不留給立法部門更詳細地討論呢?

繁衍與婚姻無關?
解釋理由書說:「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16)

首先要指出,婚姻制度要整體考慮,它要保護的一種關係,也許有個別例外或灰色地帶,但不必傷害這種制度的可行性。雖然有些異性戀夫婦是不育的,但他們的性行為類型與其他異性戀者無異,因為他們身體的結構的基本設計與其他異性戀者也一樣,只是在某些關節出了差錯,以致原來設計的目標不能達成。不育的異性戀夫婦之間的性行為仍然是與同性戀者的性行為截然不同的,這就例如一個壞了的電視機仍然從設計看出是一個電視機。婚姻法保障的是一體的全人結合,這種性關係原則上是與生育掛勾,但這是從大體的結構和設計著眼,而不是指個別的性行為,因為就算是男與女的交合也不是每次都導致生育。按這理解,不育的異性夫婦的關係仍然可受法律保障,決定不生養子女的夫妻也是類似。然而同性性交卻是在原則上已不能生育,所以不應納入保障範圍。

此外,一夫一妻制所保障的是,假若一對夫妻生育了兒女,那他們的親生兒女能與其親生父母在一個有制度性肯定的婚姻與家庭中成長,得到最佳的照顧。縱使有一些父母決定不生兒育女,也不損以上目的。然而同性伴侶卻是在原則上不能產生他/她們二人的親生骨肉,所以不能達到以上目的。總結而言,「婚姻的本質是為了生育子女」這種說法雖然接近,但還是過分簡化。更準確的說法是:「婚姻制度保障的是一體的全人結合,這種性關係原則上是與生育掛勾的,以致假若一對夫妻生育了兒女,那他們的親生兒女能與其親生父母在一個有制度性肯定的婚姻與家庭中成長,得到最佳的照顧。這不需假定每一對異性夫婦都能生育或打算生育,只要符合這個類型的性關係即可。」

批評者似乎想透過一些不育的父母的例子,論證婚姻和生育沒有內在關係。然而按這種思路,也可論證買車與駕駛沒有內在關係:你買了車後,社會沒有法例強逼你要駕駛那車,你若從不開動那車,政府也不會弔銷你的駕駛執照,或把你的車沒收。而且的確有些人買古董車,只為收藏,從不開動,這也是合法的。說到底,買車的動機相當多元化:快感、美感、經濟收益、社會地位等都有可能,但難道這就表示駕駛不是買車的主要目的嗎?Blankenhorn也指出:「婚姻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若有孩子誕生,他會有兩位負責任的家長──一位母親和一位父親,他們彼此獻身,也獻身給孩子。要達成這目的,社會從來也不需要(也永遠不可能)要求每對結了婚的配偶都生孩子!」

事實上若要把不育的夫婦從保障範圍中剔除,這種婚姻制度的可行性也甚低。不育與否有時難以絕對確定,也可能有被醫治的可能性,若在結婚前一律進行嚴格審查,不單勞民傷財,更是讓政府有機會高度介入市民的私隱,這在政治上也不可取,而且很多配偶對要不要生孩子,希望甚麼時候生孩子,可能在婚前還未決定,婚後也可能會改變,這裡有很多因素影響,所以不能以他們的婚前的生育意願作為婚姻的先決條件。其實很多法例的制訂都有實際限制,但我們仍然會實施整體來說有最好效果的法例,例如為何十八歲以上才可投票呢?十八歲以上的智障人士和不負責任的選民,十八歲以下的也有合格的選民。為何不是十七或十九呢?這些問題都沒有絕對的答案,但可這樣思考:有制度比完全混亂好,而太複雜的制度又不能運作,以十八歲為分界線已是最好的選擇,所以實施這制度是合理的。同理,不育的夫妻始終是少數,絕大多數的異性夫婦還是會生兒育女,對社會作出貢獻。要堅持只讓那些願意和實際上會生育的男女結婚,就等於堅持只讓那些有足夠理智和責任感的年青人投票(又要一律審查?),都是難以操作的。很明顯,讓所有異性男女都可以結婚,既可讓婚姻制度能達成公共利益,又是簡易可行的制度。

同性婚姻不會侵害一夫一妻制之基本倫理秩序?
解釋理由書說:「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16)

首先,大法官們仍然認為以「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為由限制婚姻權是「正當」的,所以堅持他們支持的同性關係仍然要持守以上限制,所以所有問題都消失了。這恐怕是過於樂觀,且有點掩耳盜鈴,甚或自相矛盾。其實在我們過往的「基本倫理秩序」中,也包括對同性關係的不接納,現在大法官們以兩大理由(婚姻自由和平等保護)全面合理化和制度化同性關係,卻看不到他們所持守的「倫理秩序」其實是對喜愛少年者、多妻或多夫主義者與及近親戀者的婚姻自由的「侵害」,而且不單沒有平等地保護喜愛少年者與及近親戀者,更對他們多加「逼害」!這不是雙重標準嗎?理據何在?

或許他們的想法是這樣的:同性戀者可以結婚,同時異性戀者亦可以結合,兩者是可以並存的,所以容許同性結婚並沒有破壞一夫一妻制。然而按這種邏輯,容許多妻傾向者與幾位(自願的)女子結婚,容讓納妾和蓄婢也沒有破壞一夫一妻制度嗎?當然不是,每種制度都要在某個地方劃一條界線(包含某些事物而不包含其他事物),都有排斥性,一夫一妻之所以是一種制度,就是因為一夫一妻的結合是唯一受法律承認的選擇。同性結合本身不是一夫與一妻的結合,這已打破了一夫一妻制度。打個比方,十二年強迫教育的制度,與九年強迫教育的制度,就是不能同時作為教育制度而推行的。婚姻制度是要劃界的,要麼維持現今對婚姻的定義,要麼就是從根本上改變婚姻的定義。而同性婚姻基本上是一種沒有性別區分的二人婚姻制(genderless marriage),雖然仍然容許異性戀者結婚,但所有性別區分和與繁衍的本質性關連都要取消,而這些本質的改變會有深遠影響。

然而要強調,婚姻制度只是一種鼓勵性制度,而不是一種強制性措施:它對某種結合方式給予社會認可和其他支持(如免稅額),但卻不會強逼人結婚,也不會懲罰不以這種方式結合的人(如一夫多妻的同居者、同性同居者等),所以它雖然要劃界,但界線以外的生活方式其實也有生存空間,只是缺少了整體社會認同而已。主要問題是:支持同性婚姻的論據也同樣支持多妻多夫的結合,若同性戀者能結婚是他們的婚姻自由,那多妻(夫)傾向者也可說他們能結婚也是婚姻自由。(我們且要承認社會已侵犯了他們的人權多年,或許也應對當年被褫奪妾婢的人道歉和作出賠償吧。)也可能有五位雙性戀者(二男三女)堅持組成五人家庭是他們的婚姻自由。如此類推,結果就是多元婚姻制。

再者,我們不能把同性婚姻的法制化與同運在台灣的發展和影響分開,同性婚姻的勝利標誌著同運在台灣的巨大勝利,他們所提倡的價值觀和社會政策會在制度化肯定的巨浪下,將會全面衝擊台灣社會的每一方面(如傳媒、教育、宗教自由等)。其實同運不會停留於大法官們支持的二人婚姻,這並非甚麼秘密(可能為了戰略性原故暫時容忍一「夫」一「妻」制)。荷蘭的同運領袖施帕爾曼公開表示,成功爭取同性婚姻合法化後,下一個目標就是三人結婚。事實上荷蘭也已向這方向邁進,2005年9月23日,一名男士Victor de Bruijn與兩名雙性戀女士Bianica de Bruijn和Mirjam Geven簽署「同居合約」(cohabitation contract),共同組織「三人家庭」。事實上在八十年代同性戀者當中也盛行同居合約,這最後導致同性婚姻。同理,今天的三人同居合約也很可能是導向三人婚姻的路上一個里程碑。[16] 一些荷蘭的自由主義者(如Jan Martens)也承認這是導向一夫多妻的捷徑,但他說:「縱使你有兩個、三個、四個或六十九個妻子或丈夫,我也一點不介意。」

嚴格來說,以上的三人結合不是一夫多妻,而是多元婚姻,因為兩個妻子不單和丈夫有性關係,她們之間也有性關係。雙性戀雖然一直包含在同運所肯定的性傾向之內,但在過往它的地位並不突出。同運愛擺出來的模範都是兩男或兩女的組合,可能怕太突出雙性戀時,會被人標籤為「濫交」。然而當同運在西方差不多取得全盤勝利之際,一個較突出的雙性戀運動也應運而生。2001年,Journal of Bisexuality被創立,成為這運動的喉舌。有些雙性戀者在同一段時間只會喜歡一個人,但亦有不少雙性戀者可同時喜歡兩個人,[17]其實由這種雙性戀者的存在推論到三人婚姻的合法性並不困難。[18]假若有三個雙性戀者B1、B2和B3,B1同時愛上了B2和B3,而B2和B3亦愛上了B1,那按照同運的原則,有甚麼理由不讓他/她們三人同時結婚?沒有。多元婚姻運動近年在美國也開始蓬勃,假若雙性戀運動用相同的論證爭取多元婚姻,這也是社會難以抗拒的。LGBT後面或遲或早都要加一個P字(polyamory)。

同運不單爭取同性戀者的自由平等,更是在提倡一種激進的性哲學。不少同運活躍份子已公開承認,他們爭取婚姻權的背後,不單是要求過正常的家庭生活,而是希望透過同性婚姻徹底摧毀傳統婚姻的概念,並且主張「家庭」可以由一妻多夫、一夫多妻和群交組成。他們最終的目標是要破除人們對雜交(多個性伴侶)的限制。例如Michelangelo Signorile在《Out!》雜誌中寫道,同性戀者應「……努力爭取同性婚姻的權利和有關福利。一旦成功,便去重新界定整個婚姻制度……[我們要]揭穿婚姻的假面具,進而改變古代殘留下來的婚姻制度……女同性戀者和男同性戀者所能採取最顛覆(且或許令整個社會受惠)的行動,就是根本地轉化『家庭』的概念。」[19]亦有人提倡乾脆廢除婚姻制度。

大法官們的判斷相當短視,也把今天同性婚姻的爭論抽離於全球同運的處境,而全球同運的議程也已在台灣積極推動。他們也顯得過份樂觀,一旦同性婚姻被通過,他似乎仍然希望保留的「倫理秩序」,隨著「婚姻權」和「性權」的激化,必然會逐一被挑戰,「禁止近親結婚」也不會是例外,西方社會和近期的香港社會已有一些在討論亂倫合法化。

同性婚姻法制化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鄧學仁提到一些調查結果:「中央警察大學 2013 年接受法務部委託,針對我國同性婚姻法制化進行調查研究……在「不贊成同性戀權益比照一般夫妻理由」的意向部分,民眾以「違反傳統異性才可以結婚的社會通念」為最多;其次為「從宗教與倫理的觀點同性婚姻是不道德的」;再者為「同性伴侶組成家庭不適於撫養孩子、有違子女最佳利益」。」

事實上,「民眾接受同性婚姻之比例高,但接受同性家庭收養之比例卻低,此乃因縱使贊成同性婚姻,其效力亦僅止於當事人而已,但若涉及收養,就誠如反對同性婚姻者認為,承認同性婚姻者得收養子女,將剝奪該子女擁有異性父母之權利」。(本文強調:不單是「剝奪該子女擁有異性父母之權利」,而是「剝奪該子女擁有親生父母之權利」!這原則性的區別已對孩子產生傷害和不公道。)所以大法官們既然支持同性婚姻,最少應認真對待「未成年子女權益能否受到保障之問題」,然而卻對此隻字未提。

李惠宗教授也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制度,除了「婚姻制度」以外,也應考慮「家庭制度」,婚姻以進一步組成家庭為目標,人民有追求幸福、生育、教養下一代的需求,故設立婚姻及家庭制度(頁25);因此,討論同性婚姻不能只注重成年人的訴求,而漠視兒童的福祉,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第156條及第160條正在不同事情上,對兒童加以特別保護。婚姻制度應以兒童福祉為首要考慮,成年人有能力可以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但兒童卻沒有這種能力,要在成年人照顧下成長。社會一旦認同同性結合為「婚姻關係」,同性撫養和人工生育等等問題便接踵而至,須要處理,這些問題不能迴避。

不少人說同性撫養與異性撫養沒有分別,並稱社會科學研究支持這點。然而亦有學者指出,幾乎所有支持同性撫養的研究都不是使用具代表性的樣本,而且絕大部分來自女同性戀者家庭,缺乏男同性戀者家庭的數據。近年有學者利用具代表性的樣本做研究,發現不利於同性撫養的數據,如D. Allen使用2006年加拿大人口普查數據的20%樣本作統計分析,發現同性雙親家庭孩子只有異性雙親婚姻家庭孩子的65%高中畢業率。男同性戀家庭的女孩尤其不利,比起一般異性雙親婚姻家庭的女孩,只有15%的高中畢業率。[20]

此外,2012年M. Regnerus比較有同性戀關係的父母所養大的青壯年,對比其他6種家庭模式的青壯年,發現在40項有關社會、情感及人際關係的結果變項上,他們的表現都強差人意。[21]D. Sullins亦發現同性撫養的兒童,有情緒問題的情況比異性家庭的兒童多逾一倍。[22]再者,不少同性戀者撫養的孩子(或稱「同二代」)的真實故事,也印證同性撫養的種種問題,如來自澳洲的米莉(Millie Fontana)便因缺乏父親而飽受困擾。撫養權與孩子的終生幸福攸關,證明責任應在支持同性撫養的一方。

這樣看來,有一定資料顯示被同性家庭撫養的孩子,有不少的機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這不限於「同性婚姻者會世代複製」的問題。其實鄧學仁教授也明白「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包含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照護之基本利益、將來能成長謀生之發展利益以及自我決定利益」等,而現在的證據(有幾個獨立的大規模研究)正指向,同性撫養的孩子的教育水平會下降,那當然會影響他們「將來能成長謀生之發展利益」。

就著這些研究還有不少爭論,我們也不用宣稱它們是絕對和完全正確,但合理的疑點已被提出,我們必須追問,何故在未有充份證據,顯示同性撫養對兒童完全沒有問題的情況下,便斷然通過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是一場社會實驗,成年人有需要把兒童送入這個實驗室,作為實驗品嗎?華人社會一向重視兒童的成長,良好的父母寧願自己捱窮,也盡量把最好的留給孩子,相信是我們不少人的切身經驗。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成年人在愛護自己孩子的同時,也宜考慮今日所作的決定,會否影響其他孩子的未來。同性婚姻議題不僅是回應同性戀者的訴求,更應以兒童福祉為首要考慮。

無論如何,我們不應以婚姻「平權」之名犧牲這些無辜的孩童,上面已指出「等者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才是平等權之真諦,那假若同性婚姻不能像一夫一妻制為孩童的福祉提供同樣的保護,那兩者就根本不是「等者」,那也沒有理據獲得同樣的婚姻權。大法官們完全沒有考慮這些問題,就貿貿然按照他們的價值觀把「同性婚姻」加於所有台灣家庭,說得通嗎?

結論
總結本文討論,大法官們的判決的兩個論證都問題重重,欠缺法理的定義和穩實的論據。大法官們以沒有根據的宣稱和前設取代小心的論證,這樣的判決是難以令人信服。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仍然草率地按自己的心意,挾憲法之名逼令所有台灣人屈從他們的意識形態,究竟有違憲法精神的是誰?


[1]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13)
[2] 同性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13)
[3] 「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13)
[4] 「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13)
[5]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14)
[6]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15)
[7]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16)
[8] 「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16)
[9] 雖然解釋理由書強調他們的解釋只關乎「相同性別二人」,而「不及於其他」(#18) ,然而法律和公共政策都重視原則的一致性,很難把一個案例所引用的原則規限於該案例上。
[10] [10] 請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湯馬斯:五法官扭曲了「自由」的憲法意義〉,「性文化資料庫」,2015年7月4日。取自:https://blog.scs.org.hk/2015/07/0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湯馬斯:五法官扭曲了「/。
[11] [11] 詳情請參:關啟文著,《同性與變性-評價同性戀運動和變性人婚姻》(香港:宣道出版社,2015),頁41-70。
[12]                                [12] 我不建議採用「傳統婚姻」的概念,因這可能被誤會為提倡一夫多妻。
[13] [13] 以下書籍以整本書有條理地為自然婚姻觀提供理性辯護:Sherif Girgis, Ryan T. Anderson, Robert George, 2012, What is Marriage? Man & Woman: A Defense (New York: Encounter Books).
[14] [14] 請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對同性婚姻裁決的異議〉,「性文化資料庫」,2015年7月1日。取自:https://blog.scs.org.hk/2015/07/0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對同性/。
[15]     它用immutable這英文字指「不可改變」,卻似乎跨大了,也沒有足夠的科學證據支持。
[16] [16] Stanley Kurtz, “Here Come the Brides: Plural Marriage is Waiting in the Wings,” Weekly Standard, Volume 11, Issue 15, December 26, 2005.
[17] [17]「一時一刻當下與男或與女一起,與多少人一起,並不是雙性情慾本身的問題,而是在乎個人本身對關係的態度…有很多實踐一對一關係的人是有雙性情慾…這又並不是等於實踐非一對一關係的人就是次等的、不好的,而必要跟從異性變婚姻一對一的模式才是『正確的』。」(金佩瑋編,麥海珊等著,《雙性情慾》,香港: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2000,頁11。)
[18] [18] 另一個由同性婚姻到三人婚姻的途徑是這樣的:假設兩個女同性戀者接受了某人捐精而生下孩子,那捐精者很容易加進來成為三人「家庭」,三個人同時有家長的權利。參2000年 Minnesota的案例La Chapelle v. Mitten。
[19]                                                                                            Out!, December/January 1994.
[20] [20] Allen, D. (2013). High school graduation rates among children of same-sex households.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ehold, 11(4), 635-658.
[21] [21]Regnerus, M. (2012). How different are the adult children of parents who have same-sex relationships? Findings from the New Family Structures Stud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1(4), 752-770.
[22] Sullins, D. (2015). Emotional Problems among Children with Same-sex Parents: Difference by Definition.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 Society & Behavioural Science, 7(2), 99-120.

台大學生會要求設立友善性別宿舍 家長:需顧慮室友感受

2017-05-25風向新聞
原始網址https://kairos.news/73087

台大因出現一名跨性別學生,生理男性身分,自認為女性,希望能和女生同住,依學校要求備齊文件後卻又遭否決。此案使台大校方決定設置「性別友善專區」,卻又遭台大學生會批評說,僅以生理性別為判斷標準不合乎友善原則。對此,曾任大專宿舍輔導的人士表示,同情跨性別學生的處境,但宿舍本身負有管理的職能,若僅僅為了「友善」而沒有任何限制,可能會讓住在其中的跨性別同學蒙受到不可預期的傷害。
台大一名跨性別學生,生理性別為男,自我性別認同為女,住在男生宿舍感到很多不便。向學校申請,但因為身分特殊的關係,校方要求該生取得「醫師鑑定書」、「自行尋找三名室友」,以及「取得室友及自己的家長同意書」等。結果該生備齊文件後,卻又在某次校方內部會議遭到否決。校方後續原想安排至單人宿舍,卻因費用太高該生無法負擔,縱使校方願意補助部分仍作罷。
台大學生會因此向校方表達不滿,認為應該設置不以生理性別為考量的跨性別宿舍,並有跨性別轉舍的條款。台大學生會認為,設置「性別友善宿舍」的用意可以破除性別框架,但學務處提出的「性別友善區」仍以生理性別作為依據,校務人員缺乏對多元性別的認知。學務長陳聰富則回應,未來將持續和學生進行溝通。
曾任大專宿舍輔導的不具名人士強調,取消宿舍的限制,對住宿在其中的學生是否真正有幫助?還是將跨性別學生的需要妥善以個案照顧,就不需另外設置「性別友善宿舍」,是否住進去的學生會因此更容易被「標籤化」?也有家長認為,必須顧慮到其他舍友的感受跟安全,再加上性別不能憑自己主觀認定就是,在公領域中宿舍有的規矩是必要的。而若是自己的女兒住進宿舍,卻赫然發現室友的生理性別是男性,家長也認為這並不妥。(馮紹恩/綜合報導)

德總理梅克爾:同志不受歧視 但婚姻是一男一女之結合

2016-12-02風向新聞
原始網址
https://kairos.news/58250

近日台灣婚姻平權修法議題延燒,事實上澳洲、墨西哥及德國等國家也為了同婚合法問題,持正反立場的雙方,彼此針鋒相對。在德國,同性伴侶所享受的權利早已與異性戀夫妻無異,而該國同性伴侶法已有超過15年之久。德國普遍接納同性戀婚姻,卻遲遲未將其合法化,許多人相信這與執政黨「基督教民主聯盟」和保守派總理安格拉•梅克爾的態度有很大關係。
去年(2015),梅克爾(Angela Merkel)在接受德國網路媒體專訪時曾表示,她同意同性伴侶應得到婚姻的好處,但她不支持該伴侶關係應該被稱為”婚姻”。
當她對問到婚姻平權立場時,她表示個人非常贊成消除所有歧視行為。梅克爾回憶,「大約在25年前,很多人甚至不敢講他們是女同性戀或男同性戀者。」,她補充,德國社會已經沒有歧視同志的問題了,而他們也可建立”伴侶關係”或”民事結合關係( civil partnerships) “。
梅克爾說:「對我而言,婚姻指的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住在一起。我追求平等,但一定程度上,我得做個區別」。
她表示,自己反對歧視同性戀者,因此同性伴侶享有稅務和其他與異性婚姻相等的權利,是合理的。但她相信婚姻是”男女之間的事”,因此同性結合與異性婚姻不一樣,不能混為一談。她並補充,同性婚姻並非是她施政欲達成之目標。德國國會議員艾瑞卡(Erika Steinbach)參加BBC News電視訪談時公開表示:「享有法律保障的婚姻制度,跟生育息息相關」。
婚姻制度關係到生育、教育,醫療等等的制度,因此對於立法修正應經過長時間的審視與討論,並且須配合該國民情與社會現況才能訂出一個有利於全民福祉之法。德國人以理性務實之態度處理立法問題,或許值得台灣借鏡。

《移風易俗的同性戀運動》書籍介紹

難怪在美國「被同志化」這麼容易!讓我們看清楚自己是如何在懵懂中被影響吧!
本次要介紹一本書,名為《移風易俗的同性戀運動》。作者是兩位法律界的,譯者是陳恩明。這本書揭露了同性戀運動(下文簡稱同運)怎樣影響美國、加拿大等地的傳媒、教育、司法、企業、教會等。
筆者看完本書,可以用八個字來形容自己的感受,就是“大開眼界,大為震驚”。而本文談及的“揭秘”,其實並非揭露甚麼秘密,只是有許多事實是筆者懵然不知,我想不少人也不知情,所以才稱為“揭秘”。
首先,作者指出,同運人士改變美國人接納同性戀的策略
可歸納為六點:
(第一)到處張揚,高調談論同性戀。
(第二)把同性戀者描繪為受害者。
(第三)把同運視為民權運動。
(第四)美化同性戀者。
(第五)醜化反對者。
(第六)透過籌款使之有財有勢。
1同運人士Marshall Kirk和Hunter Madsen(下文稱柯馬二氏)在《翻新非同性戀的美國社會》中指出,“司空見慣的行為,很快被視為正常。”
2 重點是不厭其煩,講完又講,令人生厭。
3激進同性組織動員起來會創辦人Eric Pollard公開承認,“說謊是策略之一。他甚至自認師承希特勒所著《我的奮鬥》,慣用說謊和恐嚇之策。”
4而柯馬二氏 “在《舞會之後》增潤了《翻新非同性戀的美國》的策略,提到要為同性戀者設計正面廣告:‘就算那些(用來鼓吹同性戀是正常的)廣告只是謊言,於我們……於有偏見者都沒關係。’”
5同運分子刻意把同運跟民權運動扯上關係。不過,黑人民權分子Star Parker這樣評論同運,“但事實上,同運與民權運動恰恰相反。……馬丁.路德.金博士……要的是叫這不公正國家返回固有原則和傳統。同性戀運動卻倒行逆施,他們的政治活躍分子企圖改寫傳統去迎合自己偏好。口說爭取平等,實質玩弄權術,爭取利益。”
6同運人士最大的武器,就是傳媒。
7他們“運用傳媒來淡化美國人對同性戀的反感。”
8他們透過傳媒,把同性戀者刻劃成甚具吸引力,又是受害的一群。
9“有效宣傳是攻心術,一定要把最好一面擺出來。我們的媒體攻勢必須達到這目的。”
10 他們善於運用電視、電影作傳播媒介,把同性戀的角色描繪成風趣幽默、富同情心、討人喜歡等。
11“同性戀監製與導演毫不諱言幽默是打開美國人心,為同性議程鋪路的最佳武器。只要能夠引人發噱,就能叫人樂意接受某種行為,接下去就會將那行為當作正常。”
12“媒體發揮了極大威力,使美國社會越來越接受同性戀。”
13同運人士爭取權益的同時,有意無意地意圖瓦解傳統的性別觀念和婚姻觀。他們已對準我們的下一代着手,他們“絕不介意及早向孩童伸手。他們深明孩子所受的傳統性別觀與婚姻觀乃最大障礙,因此,在他們成長過程中,就得把這一切連根拔起。”
14同運人士就是要趁早接觸這些最易受影響的小孩子,“有教育界人士直言要將同性戀議題加入幼稚園課程,甚至有學校制訂一些刻意質疑學生異性戀傾向課程。”
15事實上,向小孩子灌輸同性戀信息最大的問題是,太早讓小孩子接觸同性戀,太早讓他們懷疑自己的性傾向,就只會使他們感到混淆。
16試想想,向小朋友灌輸同性戀知識是否一件好事?如果學生讀幼稚園或小學時,老師這樣對他們說:“如果你是個女孩子,但不喜歡男孩子,那你就是女同性戀者”
17後果可想而知。兒童在成長過程,對異性有某程度的排斥,喜歡跟同性的同學做朋友,“在這時候講同性戀只會混淆他們視聽。”
18Debra Saunders在《幼童的同性戀教育》一文指出,“世俗左派人士以前反對在學校舉辦宗教活動,理由是小孩子‘太易受影響’,現在同運者所作也是一樣。”
19同非教育網絡出版了一本組織學生指南,落實2000年加州學生安全與防止暴力法案(AB537)。這法案讓學校毋需向家長披露有違其信仰或道德信念的教學內容,也不容家長不許子女接受有關課程。”
20“同運議程把社會不斷情慾化。往日禁忌今被抬舉為另類生活方式。結果,千萬孩童斷送幸福,連父母也無力保護子女免受蹂躪。”
21另一個例子是在2001年,美國全國教育協會“譴責反對同性性行為並反對在公立學校教導此行為的家長,反咬他們強迫子女接受‘道德教條’。”“他們向下一代硬銷同性戀,同時攻擊、嘲諷持守聖經原則者,削弱他們向子女灌輸的信仰。”
22“同運人士之所以集中火力進攻學校,因為他們知道尋索中的青少年會對他們的信息持開放態度。”
23司法方面,2001年,全國性自由大聯盟的Judy Guerin在一個大會上發表演說,她提到“公開討論性,叫人更接納表達性的不同方式。這樣看來,推翻禁止雙方同意的性活動(諸如肛交、通姦、色情、性虐待、各式各樣公開性交)法律的時機已經成熟。”
24她說:“必須擴大私隱權,以保障婚內、外與無論多少個成人的性交行為(前稱此為姦淫),及雙方同意的任何性交方式。‘私隱’範圍也當擴大至公共場所,例如性俱樂部、真人表演場所等。” 25結果,在2003年,美國最高法院把肛交納入私隱權的保障,亦即意味着,州政府不能再禁止同性性行為。
26事實上,正如前大法官Warren Burger所說,“好政府一向都監管百姓的性行為。如果一州的保障婚姻、監管性行為法律被指違憲,人們可以為所欲為,孌童癖、近親性交、多夫多妻、獸交,一切變態、違背神計劃的行為都沒法可禁。”
27同運怎樣影響企業界?他們的策略是這樣的:首先迫使企業把性傾向納入受保護項目,然後要求企業為員工的同居伴侶提供福利,之後利用企業界迫使聯邦、州和地方政府通過性傾向法例,以及提供同居伴侶的福利,繼而游說政府視任何類別的性行為與婚姻同等,……。
28全國同性戀專責小組組織手冊寫到,“(理想政策應涵蓋)各類家庭。……藉制定這種政策,偏主容讓偏員自己界定何謂家庭,回應其家庭所需。”
29我們不難發現,同運的意圖是推翻傳統的性別和婚姻觀念,要建立同性戀者“自訂”的觀念。柯馬二氏對宗教群體的對策是,“首先,必須混淆視聽,把道德水池的水搞混。這就是說,公開宣傳溫和教派對同性戀者的支持,又用我們的神學去駁斥保守解經立場,暴露其對同性戀的仇恨以及矛盾。”
30例如,有些同性戀信徒指大衞和約拿單、路得和拿俄米、耶穌、使徒約翰等都是同性戀者。
31另外,對於反對同性戀的教會,“我們可以把恐同教會描繪為守舊迂腐、食古不化、對於最新心理學發現一無所知,從而削弱其道德權威。”
32總之,“把反同志者有多臭搞多臭,好叫美國普羅大眾絕不想和他們扯上任何關係。”
33對那些指責同性戀為罪的教會或教會組織,同運人士除了在言論上攻擊之外,還會採取實際行動,包括示威、惡意破壞,甚至以司法來箝制反對者,“如果恐嚇手段不能奏效,同運人士不惜動用聯邦、州和地方政府的力量迫使教會和信徒閉口”
34“一旦教會被禁對性行為議題發表意見,她也會陸續被禁對其他課題發言。加拿大教會和宗教機構為免觸犯仇恨法,對同性戀議題已噤若寒蟬。如果反對同性性行為也算‘仇恨’,那反對時下仍被稱為罪的性行為,例如通姦,又如何?”
35有不少福音派信徒對同性戀的罪行都顯得漠不關心,或許他們認為已大勢所趨,愛莫能助,或許他們怕被人批評為心胸狹窄,目光短淺。
36基督教評論家Chuck Colson指出,“恐怕許多基督徒仍不相信這是一場生死存亡之戰。我要對他們說:醒過來吧!要加倍留神!這議題可能重新定義婚姻制度,最終摧毀它。婚姻一倒,家庭也倒。”
37“同運是一個經過精心部署、有組織、有策劃的運動”
38“同性戀運動厲害之處,便是將親同性戀文化塑造成開明和追上時代的表現,並越來越受一些大企業、傳媒和文化人認同。……同性戀運動是一項影響深遠的社會工程。如果教會、教師、家長和關心下一代成長人士繼續掉以輕心,本書敘述美國現狀,將是明日(有些已是今日)香港、台灣的寫照!”

2017年5月21日 星期日

政治正確的「無」親節

17/05/2017明光社
原始網址:http://www.truth-light.org.hk/nt/article/%E6%94%BF%E6%B2%BB%E6%AD%A3%E7%A2%BA%E7%9A%84%E3%80%8C%E7%84%A1%E3%80%8D%E8%A6%AA%E7%AF%80



剛過去的禮拜日是母親節,相信不少人都會送母親一份小禮物,一家人整整齊齊地食飯。朋友兒子就讀的學校送了一枝康乃馨給學生,讓小朋友能轉贈與母親,教導小朋友要向母親表示愛意,但加拿大及澳洲卻有小學決定取消母親節及父親節的慶祝活動。
加拿大卑詩省一間小學表示校內有來自非傳統家庭的學生,為尊重多元家庭,學校不會安排學生製作母親節及父親節的禮物,並鼓勵家長在自己的家庭慶祝此節日;而澳洲墨爾本一間小學為了突顯家庭中所有「照顧者」的重要性,所以決定以「國際家庭日」取代母親節及父親節。
學校的決定引起家長強烈不滿,批評這是學校矯枉過正的政治正確行為。在尊重多元的旗幟下,父母親淪為照顧者,無視兩代之間血濃於水的緊密性。另外,亦因為「父親」及「母親」的稱謂對非傳統家庭的學生帶來「歧視」及「傷害」,所以用「家長」取代,以淡化父母親的性別身份,最終父親母親成為「佛地魔」——一個大家都知道但不敢說出來的名字。
但與此同時,學校又真的有來自單親家庭、跨代家庭、同性戀家庭等非傳統家庭的學生,父親節及母親節對他們來說可能做成迷惑、傷痛或憤怒。老師需要多了解學生的家庭背景,在活動時可鼓勵學生將心意轉向家族中其他關心自己的長輩,如祖母及姨姨,並教導學校尊重不同家庭背景的同學。但因此而將父親節及母親節一併取消,對學校來說是最簡單的處理方法,卻只會像是把洗澡水跟嬰兒一起倒掉般,將慶祝父親節及母親節的美好初衷一併棄掉。
我們最需要對母親節反思的,不是尊重多元的問題,而是消費主義下母親節意義被扭曲的情況。要對母親表達敬意,不在乎禮物的價格,更不限於某月某日。老土的一句:天天都是母親節,不是「無」親節。

通姦除罪防止下一個房思琪?

2017/05/19蘋果日報
原始網址: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519/1121994

裘佩恩/台南碩恩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通姦除罪化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法界爭議的重大問題,近日司改會藉林奕含事件,認為林奕含當時不敢提告,與怕被陳星之妻追訴通姦罪有關,而決議廢除通姦罪。
但事實上,真正要防止下一個房思琪,積極面應該是要從預防狼師出手做起,其次是如何順利將狼師定罪,最後才是討論被害人是否決定追訴狼師的問題。現實中林奕含未即時提出告訴,是否僅因顧慮恐被陳妻提出通姦告訴,還是另有其他證據不足或名譽考量的問題,有待釐清。但是以「防止下一個房思琪」為「通姦除罪」之理由,實在牽強。真的要「防止下一個房思琪」,在教育方面,是不是應該要針對如何教育未成年人正確的情感教育,珍惜自己的身體性自主決定權,更了解自己法律權益,提醒社會上詐騙集團中也有專騙感情、性行為的愛情騙子,不要被愛情沖昏頭而受狼師引誘失身。在法律方面,真要考慮修法,是否應該討論將《刑法》第227條的未滿16歲年齡上修?或是對16-18歲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者,年長超過一定年齡(例如年長8歲或10歲以上)即使雙方合意也有處罰,但限於告訴乃論。亦或修法放寛《刑法》第228條對於「利用權勢」的認定。如此才能制裁狼師,嚇阻狼師,防止下一位房思琪受到侵害。至於通姦除罪,我想除了刪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亦即要告一起告,要撤一起撤的避免「女人為難女人」部分我沒有意見之外,《刑法》通姦除罪化,是否有考慮台灣當今的民意能否接受?是否有足夠的配套措施?有無先進行修法的影響評估?實在仍有疑慮。在法學理論上,刑事是否介入婚姻家事關係確實有討論空間,各國立法例亦多將通姦除罪,但是否更應考慮我國現今國情?如廢死問題一樣,我國既為主權獨立之國家,亦有自己的國情及傳統特色,未必非要比照其他各國。而在實務上,通姦案件種類形形色色,廢除之後到底誰最有利?我只在思考通姦除罪之後,負心老公光明正大的帶著小三出入甚至回家,大老婆要告什麼?報警,警察說不是刑事案件;告離婚,負心老公説:「正合我意」;告民事賠償,負心老公說:「反正老子有錢」或「反正老子名下沒錢」,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似乎並無任何可以立即處理現況的方法。可憐的大老婆如何反擊?總不是每位大老婆都能像謝安真很瀟洒的說:「可是瑞凡,我回不去了!」通姦除罪化,請三思並考慮配套措施,否則可能會真的回不去了。

香港父女爆亂倫恐囚14年 「性博士」倡除罪挨轟

2017-05-18風向新聞
原始網址:
https://kairos.news/72137

香港出現一名父親因為與已成年的親生女兒互生情愫,雙方竟然在「你情我願之下」發生性關係。不過亂倫因觸犯當地法律,兩人被控亂倫罪後,雙雙在法庭上認罪,目前還押等候判刑,最高恐怕得面臨14年的有期徒刑。
根據《立場新聞》的報導,香港輿論一面倒,認為「不倫戀」應受到法律嚴厲制裁。多年來,甚少有聲音質疑成年人亂倫屬刑事罪行的合理性,「近親性交」=「嘔心」=「違法」的直覺聯想,已佔據大眾腦袋。
不過,有「性博士」、「性學大師」封號的香港性教育會副主席吳敏倫,竟倡廢亂倫罪!他說在他精神科醫生執業多年生涯,見盡各式「古靈精怪」亂倫個案,有「父女、母子、兄弟姊妹……甚麼都有。」
吳敏倫舉例,曾聽聞有母親因病不能性交,而丈夫有性需要,為了維繫家庭而不願「出去搞」,女兒因同情父親困境主動獻身。吳敏倫認為這類個案中的事主,都是經過深思熟慮而作出決定,亦無損家人關係。他質疑未禁遺傳病人結婚生子,為何禁亂倫?
據報導,這種說法香港議會議員何君堯無法認同,他甚至反問吳敏倫是否真的認為亂倫是對的,抑或是信口雌黃誤導民眾?他也擔心,若一改前例,就會完全違反中國人傳統家庭觀。
何君堯也表示,擔心一旦亂倫合法將影響教育、基本的價值觀被粉碎,將來的教育可以無邊無際;他指出,小孩要有基本的知識水平,才可以欣賞更深入的事,若一下子向小孩教導太多資訊,只會令他們「燒fuse」(燒掉保險絲,頭昏腦脹之意),後果恐怕不堪設想。(江呈亨/綜合報導)

反對性解放教育聯盟團長個人發動「絕食請願」,懇請蔡英文總統接受「同婚危害」陳情

2017/05/1基督教今日報
原始網址:
http://www.cdn.org.tw/M/New_Info.aspx?C1ID=09&C2ID=0904&ID=11225


幸佐諺獨自一人在台北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下「絕食請願」。 (相片提供/幸佐諺)
民眾幸佐諺在絕食請願前,於個人臉書發佈了一封給蔡英文總統的公開信—

敬愛的蔡總統:

2015年4月8日,香港蘋果日報刊登了一則新聞—「困在錯的身體」3歲想變性,跨性別兒童急增;2013年英國通過同婚後,隨著英國「性平教育」的深化,英國近年來要求變性的10歲以下兒童激增,要求變性的兒童從2010年的每年19人,暴增到2014年的77人!其中甚至有20個3–4歲的幼稚園兒!

一群連男生女生是甚麼意思都還搞不太懂的孩子,居然要求變性!這當中,難道沒有後天的刻意誘導?

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加拿大,根據新聞《加拿大越来越多4、5歲學齡前孩子要變性》所記載,自從2005年加國通過同性婚姻後,政府就大力推動「性平教育」。造成變性兒童數目激增!加國越來越多幼稚園兒要求變性,對自己性別不認同的孩子呈現穩定增長的趨勢,歸根究柢來自政府的「性平教育」!

美國麻州在2004年通過同性婚姻後,隔年聯邦法官就以「同婚已經合法」為理由,在各級學校塞了一堆同性戀書籍,其中還包括同性戀A書。雖然家長們提出抗議,卻只換來校方的忽視和惡待。同性戀團藉著向小孩灌輸同性色情資訊,成功的在小孩的腦中植入一種對同性的扭曲的、人工的想像。結果麻州通過同婚後不到五年,自認為同性戀的學生比例,暴漲了50%!

一旦同性婚姻通過,同性戀就會在法律上被認可,並連帶提升LGBTQ全體的地位,讓同性戀和變性從「不禁止的事」變成「被鼓勵的事」,以「性平教育」的名義,成為學生「必須學習」的行為。

兒童的心智還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響。如果一個孩子從幼稚園就開始被教導:「你可能不喜歡異性」、「你可以自己選擇做男生或女生」,當他長大後,就更有可能嘗試同性戀或變性的行為。這就是通過同婚的各國,變性人和同性戀的人數都急速上升的原因。

去年同性戀團體利用畢安生事件的民氣,強勢逼迫政府通過同性婚姻。然而隨著反性解放團體的各種揭發,同性婚姻的各種危害一件件的暴露在台灣人的眼前,反倒激起了另一股反對同性婚姻的風潮。同性婚姻之所以不受支持,是因為同性戀團體本身各種荒唐的行徑所造成。不論是以孌童合法為目標的「兒少性無罪、廢除刑法227」,或者是以吸毒合法為目標的「娛樂性藥物合法化」,都讓台灣百姓合理的懷疑,通過同性婚姻,只會讓國外各種敗德的同性戀政策,一件件全都移植到台灣來。

說服台灣人接受同性婚姻,是同性戀團體自己的責任,不是蔡英文總統或民進黨政府的責任,我們沒有理由要為了同性戀團體欺騙大眾的結果負責。如果只因為同性戀團體編造了各種「同婚無害」的謊言,騙取我們的支持後,我們就硬要通過同性婚姻的話,這不是貫徹「承諾」,而是貫徹「被欺騙」!要盟不信,更何況是「欺矇」呢?

(本文作者:反對性解放教育聯盟 阿布度拉.穆薩德/幸佐諺)
 



幸佐諺獨自一人從18日晚上7時,開始「絕食請願」。 (相片提供/幸佐諺)
反對同婚 絕食請願
「反對性解放教育聯盟」團長Abdulluh Musad(阿布度拉.穆薩德)/幸佐諺,於18日在台北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下,自晚上7時起發動絕食請願,懇請總統蔡英文來此接受「同婚危害」的陳情。

這次他一個人勇敢的「絕食請願」,整個場面沒有盛大排場,也沒有人群聚集,他僅在身旁放置一個「反對同婚、絕食請願」的抗議標語,然後默默地坐在現場進行絕食請願。
幸佐諺在接受本報專訪時表示,他擔心,如果5/24大法官釋憲文明顯偏向「同性婚姻」法制化的立場,他將完全無法接受這個結果。因此,就算長時間「絕食」,可能會有一定危險性,仍堅持放手一博,只為求蔡總統能聽到其陳情。

截至目前為止,幸佐諺絕食時間已超過20個小時以上,許多盟友陸續打電話到總統府,特別交代接電話的同仁轉達,有人正在「絕食」,請總統府務必派員去關心,以免發生不幸。不過接電話的同仁只有說「總統府您好」,等他們講完,就直接掛掉電話,並沒有派員前往關心。

拒印同志遊行T恤 上訴庭維持印刷商勝訴

 2017.5.20香港性文化學會
原始網址:https://blog.scs.org.hk/2017/05/20/%E6%8B%92%E5%8D%B0%E5%90%8C%E5%BF%97%E9%81%8A%E8%A1%8Ct%E6%81%A4-%E4%B8%8A%E8%A8%B4%E5%BA%AD%E7%B6%AD%E6%8C%81%E5%8D%B0%E5%88%B7%E5%95%86%E5%8B%9D%E8%A8%B4/


2017年5月12日,肯塔基州(Kentucky)上訴庭維持原訟庭的判決,裁定印刷公司Hands On Originals(HOO)東主亞當森(Blaine Adamson)拒絕印刷同志遊行T恤,沒有違反萊星頓市(Lexington)的公平法(fairness ordinance)。




背景

gay pride t-shirt
同志遊行T恤設計(圖:Kentucky.com)

2012年,同運組織Gay and Lesbian Services Organization(GLSO)致電HOO要求印製T恤。當亞當森得悉是為同志遊行印製T恤時,禮貌地表示因為信仰,拒絕了這項宣傳同性戀的訂單。過去,HOO也曾拒絕印刷他們認為有違道德的粗言和圖像。

當地人權委員會裁定HOO違反了公平法,亞當森提出訴訟。原訟庭推翻了人權委員會的裁決,認為HOO沒有違反上述法例;原訟法官同時認為,如果HOO違反公平法,人權委員會應用有關法例在HOO案中是違憲的。上訴庭以2:1裁定維持原判,認為HOO沒有違反公平法,但沒進一步處理違憲的法律觀點。

裁決理由
亞當森認為為同志遊行印製T恤等於宣傳同性戀價值,有違他的信仰:「因為我的基督教信仰,我不會宣傳那些[信息],尤其是,這是萊星頓驕傲遊行,它宣揚作為同性戀者值得驕傲,我不會宣傳那個信息,那違反我的信仰。」「當我經營生意,我不會把信仰撇在門前,幸好在我的案子,法律還我公道。」

克萊默法官(Chief Judge Joy A. Kramer)表示有別於因性傾向拒絕提供服務,HOO是反對傳揚同運組織的信念,基督徒店主不應被逼傳揚他所不認同的組織的信念:「言論自由並不保障使用某人財產的權利。」克萊默法官表示,HOO提供的服務屬於宣傳信息,是一種言論:「設計的象徵意義、設計推廣的遊行,以及GLSO將這些T恤賣給大家的願望清楚地傳達了一個信息:『有些人是男同性戀、女同性戀、雙性戀和跨性別人士;而且他們的性取向不為社會所接受。』」公平法並不禁止私人公司審查言論。法官又謂涉及同性性行為或同性婚姻的,只有同性戀者,因此,因反對前二者而作出的行為被視為性傾向歧視,但任何人也可擁抱「性小眾不為社會所接受」這信念,因此,傳遞這個信念不會被視為關於性傾向的「行為」,事實上——法官指出——提告的GLSO總裁貝克(Aaron Baker)正是進入異性婚姻的非跨性別人士。

異議法官泰拿(Jeff S. Taylor)則堅持HOO拒絕同運組織的訂單,已違反了公平法:「為保護小眾群體,反歧視法必須保護他們的言論自由。」泰拿法官認為否則的話,反歧視法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

人權委員會行政總裁塞克斯頓(Ray Sexton)表示要研究判詞後再決定是否上訴至肯塔基州最高法院。2014年,人權委員會一度裁定HOO違反公平法,公司必須接受同運組織的訂單,而且一年內要接受多元培訓(diversity training)。

拒印同志遊行T恤 上訴庭判印刷商勝訴
印刷商亞當森因為拒絕印製同志遊行T恤被控告歧視(設計圖片。原圖:ADF)

法律教授:HOO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

教授言論自由法例、宗教自由法例的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律學院教授弗洛克(Eugene Volokh)認為,HOO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可拒絕印刷有違信念的信息。他指出美國最高法院在Wooley v. Maynard一案中,裁定新罕布什爾州無權要求市民在車牌展示他們不同意的座右銘,而這種權利應同樣適用於HOO案上。弗洛克教授認為HOO並非基於性傾向歧視顧客,而是他們選擇印刷哪類信息。

回應異議法官泰拿認為GLSO要製作的T恤沒有任何冒犯露骨的設計,亦沒有任何信息顯示HOO推廣或擁抱同志遊行,應受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保護。弗洛克指出Wooley案中,座右銘「不自由,毋寧死」(Live free or die)也受保障,但其他人亦有第一修正案所賦予的自由權利,不被強逼展示這信息,或把這信息印刷出來。法官泰拿另一個論點認為,要求HOO印刷T恤,不等於HOO表態支持遊行。同樣地,Wooley案的異議法官也持相若的論點:「展示印有州座右銘的車牌,沒有暗示他們支持那座右銘或承認已採信那信念。」Wooley案的多數法官不為所動,認為原告有權拒絕促進不認同的座右銘。同理,HOO也應有權不透過公司印刷品促進他們不認同的信息。

最後,弗洛克提出兩個假設情境作結:一)威斯特布路浸信會(經常引用聖經譴責同性戀者)要求支持同性戀運動的印刷商印製「威斯特布路浸信會驕傲」T恤;二)反非法移民人士要求位於西雅圖的印刷商印制一件印有「興建圍牆」或「驅逐出境」字樣的T恤。政府應該懲罰拒絕的東主嗎?

一個多元自由社會,即使不認同對方信念,仍能尊重,這才是包容的真諦。無論是印刷商、攝影師、蛋糕師傅或小旅館,拒絕服務同性婚禮或宣揚同性戀運動的信息,也不應該受到公權力懲罰。

參考新聞:
http://www.kentucky.com/news/politics-government/article150169482.html

2017年5月6日 星期六

【生命故事】蘇珊《花花攣女》星火飛騰 429



發佈日期:2017年5月5日
她在美國文化中成長,曾回流出生地北京辦過兩屆Gay Pride,劈酒、吸毒、上床是她的追女三步曲,矢志成為世上最出位的同性戀者。踏入教會,她挑戰信仰,卻不知不覺由孿變直。今天她有丈夫、女兒,慶幸做回自己,成為最平凡、最精彩的媽媽。
www.cbn.hk

2017年5月4日 星期四

德國社會學家庫彼 (Kuby)「以自由之名毀滅自由」



發佈日期:2016年5月20日
著名德國社會學家庫彼(Gabriele Kuby)4月16日〈星期六〉在台北市實踐大學以「以自由之名毀滅自由」為題發表演講,她說高等文化──穩定發展的文化,存在於嚴謹的性規範,也就是基於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

德國社會學家庫彼(Kuby)談「性別意識形態」



發佈日期:2016年5月19日
著名德國社會學家庫彼(Gabriele Kuby)曾出版《世界性革命─以自由的名義毀滅自由》一書,她來台期間(04/15)接受台灣主教團秘書長陳科神父的專訪,特別強調「性別意識形態」風潮〈可以選擇自己的性別、不同的性傾向都是好的〉正席捲歐洲,這將大大破壞“家庭”的基礎,她呼籲每位基督徒應該站起來,一起維護人的尊嚴,天主會站在我們這一邊的。

德國社會學家庫彼(Kuby)「全球的性革命」



發佈日期:2016年5月20日
著名德國社會學家庫彼(Gabriele Kuby)曾出版《世界性革命─以自由的名義毀滅自由》一書,4月15日〈星期五〉在新北市崇光女中以「全球的性革命」為題發表演講,她特別強調「性別意識形態」風潮〈我們的性別不是天生的,是後天形成的,性別可以改變、不斷流動〉正席捲歐洲,挑戰我們既有的傳統文化與信仰,改變家庭制度,企圖粉碎穩定的社會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