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權看同性婚姻修法
陳清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20131104 台灣醒報原文連結
正當社會關注非法監聽及食安問題的時刻,包括同性婚姻合法化的「 多元成家」民法修正案,在立法院通過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此一法案攸關國家長期發展, 一旦率爾通過可能招致婚姻制度崩解的後果, 政府應審慎評估其對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不宜躁進。
反應沉默螺旋的聲音
立委尤美女、鄭麗君等21人提出「民法親屬編、繼承編」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計修正條文82條,修正重點包括婚姻平權( 含同性婚姻合法化)、伴侶制度、家屬制度等3個面向, 將親屬編中「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男女」改為「 雙方」,以及伴侶盟推動的多元成家民法修正草案。
這是婚姻制度的重大變革,在社會仍存在爭議聲中, 究竟113名立委是否有權力決定改變家庭制度,值得商榷。然而, 反對同性婚姻的聲音,卻已在支持一方高舉「人權」大纛下, 漸次淪為「沈默螺旋」。
「同性婚姻是人權」的主張,意謂著接納同性婚姻代表開明和先進, 拒絕同性婚姻者代表保守和退步。根據「 同性戀與婚姻都是基本人權」的邏輯,以及「 立法保障同性婚姻就是保障人權」的詭辯下,任何反對意見, 似乎在未辯證前就先被貼上侵犯人權的標籤。
基本上,《人權宣言》揭櫫「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大義名分, 不論是同性戀或異性戀者的人權,都應該受到同等保障, 但是人權也不能無限上綱,每一個人都享有婚姻的權利, 並不意味著可以恣意而行。
國際法的判例
從人權的角度析論同性婚姻是否應予保障,可從國內法的規範, 以及國際上有關同性婚姻的判例加以探討。根據《兩公約》 的婚姻家庭條款,我國應立法積極保護的是男女異性婚姻, 因為唯有異性婚姻才具有自然形成家庭的能力, 才是形成社會的基本單位,也是大法官釋字第554號「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所保障的婚姻制度。
多哈宣言為國際共識
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僅同意各州自行決定,但仍保留對婚姻的定義, 未作出任何判決。《世界人權宣言》16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3條和《經濟、 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保障的婚姻、庭庭權利, 都指涉「成年男女在自由意志下的結合」而非男男或女女。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的前身) 在2002年對紐西蘭同性婚姻權申訴案的解釋指出, 人權公約所提婚姻權利是「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換言之,以人權捍衛同性婚姻權利, 只是扭曲婚姻權的原意。
2004年的《多哈宣言》(聯合國檔案A/59/592), 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獲得包括美國、南美洲、亞洲、 非洲及中東等149個聯合國會員國簽署。《多哈宣言》 第4條及第13條確認家庭是由丈夫與妻子(husband and wife)組成,並重申婚姻是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 此與人權委員會2002年對婚姻權的解釋若合符節。
《多哈宣言》既獲得78%聯合國會員國的支持, 應可說是國際社群的主流意見與共識。可見由1948年的《 世界人權宣言》到2004年的《多哈宣言》, 同性婚姻並未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