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全文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學中心「新型態家庭結構之法制發展座談會」發言稿/柯志明- -新浪部落 http://blog.sina.com.tw/solitudo/article.php?pbgid=48309&entryid=618559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學中心
「新型態家庭結構之法制發展座談會」發言稿/柯志明
男女兩性婚姻及其形成之家庭的普世價值
駁以「婚姻平權」為理由將民法親屬篇婚姻章節條款去男女兩性化之修法提案
柯志明
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副教授、臺灣大學哲學系兼任副教授
20131122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霖澤館視聽教室
立法院已一讀通過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尤美女、鄭麗君等提案修訂我國民法親屬篇,將婚姻配偶去男女兩性化,宣稱如此做是為了實踐「婚姻平權」,使同性戀者與異性戀一樣得以合法結婚。若修法成功,我國將合法化所謂的「同性婚姻」,同性結合(same sex union)將被國家法律所認同。這絶不只是親屬法律的修訂,更是基本倫常秩序的根本變更,也是有關性、婚姻、家庭之普世倫理意義及關係的變革。
當臺灣正明顯快速地步上歐美將性、愛情、婚姻、生育、家庭之整體性與連續性割裂開來之風潮的後塵時,我們一定要問:如此修訂民法親屬篇是否合理?修訂後我們的社會將更好還是更壞?為此,在決定是否支持修法前,我們應該仔細詢問並思想:何謂婚姻?何謂婚姻平權?同性別者可否結婚?同性婚姻是否為基本人權?將婚姻去男女兩性化會帶來什麼社會後果?本發言稿將簡要地回答這些問題。
1.首先,我們一定要知道迄今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對婚姻的理解:《世界人權宣言》(UDHR, 1948)第十六條、《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ECHR, 1953)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1966 )第二十三條、《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第十七條都明言適婚的成年男女(men and women)有結婚建立家庭的權利。雖然《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ICESCR, 1966)第十條無明言男女,但依條文明顯可知其所謂的「配偶」(spouses)是指男女夫妻。至於2004年由149個聯合國會員國簽署的《多哈宣言》(Doha Declaration)則更清楚地以「男女」和「夫妻」(husband and wife)等明確語詞重申《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的男女兩性婚姻精神。其中,持別值得一提的是,到目前為止,雖然歐洲有最多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但歐洲人權法庭迄今仍堅持《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十二條不適用同性婚姻,換言之,同性婚姻不被歐洲人權法庭視為應受保障的基本人權與自由。
上述六個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之所以都將婚姻家庭納入人的基本權利,且將締結婚約限於男女之間,乃因男女兩性結合而成的婚姻家庭被視為是構成人類社會並因而實現人類生命價值不可取代的關鍵環節,也就是《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款宣稱「家庭為社會之自然且基本的團體單位,當受社會與國家保護」(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這個簡要命題所肯定的精神。
這就是當今普世對婚姻的共識:婚姻由男女兩性締結而成,家庭由此生成,社會由此組成。為何如此?因為男女兩性婚姻不是人類任意的建構發明,而是出於人的天性且與整個人類社會密不可分的「自然且基本的團體單位」。
2.婚姻根植於人性(human nature,人的自然),與人的身體與心靈密不可分,而且是實現人性價值之關鍵且不可取代的環節,所以它是每個人都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但同時也是需要負代價去承擔與實現的責任。
就人類群體而言,人類生命的珍貴價值應當且值得實現,而婚姻則是實現的必要環節,尤其是生命及其相關之價值的延續。因此,人類社群應鼓勵並賦予每個人結婚的權利,否定這項權利,就是否定人類生命價值的實現,最終就是對人自身的否定。這對人而言必定是錯的,也是不可思議的。
就個人而言,婚姻也實現了個人自身的價值,因為個人透過婚姻可以合法地與另一個與之不同但又相契相愛的人一起生活,並且透過婚姻延續他們夫妻的愛;不但由之生出其愛的珍貴果實──孩子,也由之創造一個可安生立命的家。因此,無論就個人或社群而言,婚姻都是珍貴而難以取代的。
3.就倫常道德與美好人格的養成而言,婚姻也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婚姻本身就是一種愛的關係──夫妻之愛,再由此創造出家庭之愛,即親子之愛與兄弟姊妹之愛。簡言之,婚姻使人成了活在愛之關係中的愛的存有(being of love)──需要被愛又有能力去愛,因而使由之形成的家庭成了一個愛的地方(place of love)。在此,人學習如何安心又信任地接受愛,也學習如何無私地付出愛,以致於讓家庭成為緊密的愛的體群。
具體而言,愛使家人彼此信任、尊重、忠誠、團結,使家人知道感謝、謙卑、順服、秩序,使家人願意寬恕、接納、包容,使家人能負責、忍耐、節制、勇敢,總之,愛在家庭中創造各種美德。毫不誇張,婚姻家庭是道德的源生地與養成所。不藉由婚姻家庭,人難以成為一個有德者。
其中,關鍵之一在於夫妻以作為家庭建立者與權威者的「家長」地位嚴格禁止家庭成員中的性愛,也就是使性愛成為除了夫妻之外的家庭禁忌。除非夫妻,否則家庭成員間絶不可有性愛關係。由此,家人學會無關益利的義務(disinterested duty)或作為義務的愛(love as duty),即不為自己任何利益而愛人,將愛人視為不可推卻的義務,父母以此愛兒女,兒女亦以此相愛並愛父母。這就是濃烈可貴之家庭情感的由來。
顯然,在家庭中,性的禁忌是必要的,那是倫常秩序得以建立以及使人學會各項美德並發展其美善人性的關鍵。沒有性禁忌,就不可能有倫常,也就不可能有建立在倫常之上的各項美德與價值。換言之,一個沒有性禁忌的家庭勢必因亂倫而瓦解,人性之美善將無法實現,因為無禁忌地追求性歡樂將使人成了極端排他的自我中心者,自私、暴力、仇恨、詭詐、謊言、不忠誠、不負責等等惡德皆由此而生。
我們要特別強調,性是人格的核心要素。性不只是一種關乎身體的慾望,更是一種深深地關乎完整人格的情感,因而如何理解、面對並對待性是形塑一個人之人格尊嚴的重要環節。如何對待女人?如何對待男人?男女應保持什麼關係?在男女之間什麼是可做與不可做的?如何看待身體?如何面對性慾望?所有這一切都需要從一出生開始就在一個健全的男女關係環境中學習,而由一男一女兩性婚姻形成的家庭正是最好且最自然的環境。
因此,夫妻是形成家庭倫常價值與形塑家人美善人格之關鍵,也只有作為生育兒女之父母的夫妻才具有這種完全的權威地位。沒有比夫妻更好的生育者,沒有比夫妻更好的家庭建立者,也沒有比夫妻更好的道德倫常養成者。夫妻作為延續人類生命與建構倫常的不可取代地位就在此,男女兩性婚姻之不可取代地位也在此。
4.因此,原則上,每一個人都有參與實現這些價值的權利,不但由此使自己獲益,更由此嘉惠於人類社會。沒有合理穩固的婚姻制度,倫常無法建立,社會秩序難以維持,各項人性價值更是難以實現。我們可以很肯定地說,沒有好的婚姻,不可能有好的家庭;而沒有好的家庭,也就不可能有好的社會;而沒有好的社會,人的生命價值也就難以實現,個人的尊嚴、自由、權利也就難以得到保障。因此,法律積極保障婚姻不但是對個人權利的肯定,更是對以婚姻貢獻人類社會者的肯定,也是這個貢獻者當得的公共回報。簡言之,法律保障婚姻,因為婚姻有益於人類生命及其社群。其理至明。
然而,也正因此故,現實上,不是擁有婚姻權利者都可任意結婚。締結合法婚約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因為結婚不只是一項權利,更是一種責任。結婚的人也就是願意承擔實現創生人類新生命、建構美好家庭、維持倫常秩序、延續生命的責任者,簡言之,也就是願意承擔實現人類生命價值之責任者。其中,尤應特別強調的是,實現此項責任必須付上巨大又辛苦的代價,最顯著者即生育兒女。一對夫妻要生育兒女並教養他們,使之成為有價值的人,必須花費至少近二十年的體力、心力與龐大財力,這可從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CRC, 1989)第一條將「兒童」界定為「每個未滿十八歲的人」可知。這對任何一個人都是不歸路,人生因此而產生不可逆的轉變,在臺灣這種高度兢爭的社會尤其如此,在那些比臺灣更艱困的社會更是如此。古人稱結婚為「終身大事」是有道理的。
因為婚姻是一種責任,而且是必須付上極大代價的責任,因而誰可被接受有能力承擔這項責任須嚴格限制,且被接受可承擔這項責任者當負什麼義務也必須明確規範。這就是婚姻權利必須受到限制的根本理由。在嚴格限制與規範之同時,凡能實現婚姻責任者就當得應有的肯定與榮譽,因為他們實現了婚姻的目的與價值。為什麼會有記念並感謝母親與父親的母親節與父親節?為什麼要表揚模範母親與父親?為什麼婦女得請產假並給予生產補助?這一切都在肯定當得這些榮譽與幫助的父母,因為他們以極大的生命代價貢獻人類社群並實現人類生命的價值。
5.因此,把結婚視為純屬個人的權利與自由顯然極不合理,也不合現實。即便最重視個人自由的社群,也從未單單把做一件事視為純屬個人的權利;完全相反,一個人可以做什麼、可以進入什麼群體、可以享有什麼權利、可以得到什麼利益或榮譽、可以握有什麼權力,等等,人類社群都以不同的方式設下不同的限制,而且常常是嚴格的限制。為什麼?因為人類事務不純然基於個人的自由,更涉及它在人類社群中所要展現的價值。因此,在社群中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不全然取決於他的自由,更取決於他所做的能否在社群中實現特定的價值。
關乎人類尊貴生命之延續的婚姻尤其如此。我國民法親屬篇為什麼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不得結婚(第980條)?因為他們被視為未能實現婚姻的功能與價值;為什麼規定近親不得結婚(第983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以及一人不得與二人以上結婚(第985條)?又為什麼刑法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篇章(第十七章)且規定重婚(第237條)、詐婚(第238條)、通姦(第239條)等罪?因為這些行為被視為會破壞婚姻的功能與價值。上述這些法律規範反應著對男女、婚姻、性、家庭的一種系統理解,並預認著特定的倫理信念與價值觀,個人自由不能在此決定一切。
很顯然,婚姻並不完全取決於個人的自由與意願,它有明確且嚴格的限制,普世皆然。說因為相愛因而可結婚,或說我們沒有理由阻止相愛者結婚,或說我們應公平地讓每個相愛的人都可以結婚,這些都是膚淺又昧於人類社會現實之見。
6.這是否意味著在婚姻的爭議中我們主張以傳統、群體的力量來壓制個人自由,或者再政治化一點說,我們是否正主張一種法西斯主義的婚姻觀?完全不是。正好相反,肯定婚姻的社群功能與價值正是肯定個人自由與權利的必要方式,因為只有透過美好的婚姻並在由美好婚姻所組成的社會中,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與尊重。現實上,個人的自由與權利只有在社群中始能得到保障。這是顯然的。任何申張個人權利者都是在社群中且向著社群申張,否則無意義。因此,就社會實踐的角度說,只有在一個有秩序、合理、穩固、良善的社群中,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才有保障並能實現,而婚姻正是創造一個有秩序、合理、穩固、良善社群的必要環節。
此外,我要強調,婚姻及其形成之家庭的價值超越於國家政府之上且比之更根本。在發生次序上,是國家政府建立在婚姻家庭之上,而不是反過來;國家政府可以更替,政治體制也可以變革,但婚姻家庭及其形成之倫常與價值難以變更。男女兩性的婚姻基於自然常理,由之形成家庭與社會也是自然常態,這都不是人的任意發明或所謂的社會建構(社會建構要以有社會為前提)。因此,美好的婚姻家庭抗拒一切邪惡,包括以集體力量傷害個人的法西斯獨裁統治;美好的婚姻家庭保護個人,因為婚姻自然地造就濃厚穩固的家庭之愛,使得個人在其中得到支持與保護,免於外人的侵擾傷害。
我一再強調,珍惜與尊重個人生命必然也要珍惜尊重能自然地創生個人生命的婚姻家庭;高舉、尊崇個人生命價值而卻弱化、相對化甚至貶抑唯一能自然生育尊貴生命的婚姻家庭絶對是不可思議的價值錯亂。
7.在我看來,將婚姻去男女兩性化,就是根本否定婚姻最為核心可貴的生育價值(同性結合絶無自然生育之可能),以及因之而有的養育美善人格與形成倫常的價值,以致於隨而否定了婚姻的本質。如果婚姻與生育根本無關,則婚姻就與透過自然生育而形成的家庭無關,也進而與透過生育而形成的親屬關係及倫常系統無關。如此一來,婚姻應當如何定義?其目的為何?又應否有限制?根據什麼?如果婚姻僅建基於結婚者的自由,那麼任何有意願結婚者都當受法律保障,使之締結婚約,包括所有直系與旁系姻親之間,以及與童兒、青少年之間。但如此一來,倫常系統必大亂,以致於人無法在社群及其歷史中確立自己的人倫關係與身份,最終將不知自己生命之由來,甚而引發人倫悲劇,Sophocles的《伊底帕斯王》(Oidipous Turannos)對此深具啟發性。
8.在法理上,國家若承認同性別者可締結婚約,則表示國家肯定(隱含鼓勵)性行為可合法地發生在同性別之間,進而表示國家以法律肯定著一種違反或偏離人的生理正常功能的性行為。若此,那麼,正如我一再問的,什麼性行為應被視為不合法的?根據什麼?由於法律必定有其倫理價值預設,因而具有倫理的指標意義。因此,合法化同性婚姻即公然表示違反男女兩性之生理正常功能的性行為是正常行為,如此一來,我們要問:什麼性行為是不好的、不正當的?根據什麼?如果婚姻與生理、性別無關,那麼婚姻與年齡、血緣有關嗎?甚至更極端地,與物種有關嗎?最終,婚姻究竟與什麼有關?或者反過來問,婚姻不可與什麼無關?簡言之,婚姻的本質要件是什麼?
其實,婚姻應結締在男女兩性之間是無需任何學理的一般常識,也是任何人都知道並理解的道理,以致於一個良善的社會不會把同性性行為視為可公開鼓勵或認同的行為,更不可能合法化同性的婚姻結合。因此,當國家合法化所謂的同性婚姻,這到底在向國人宣稱有關婚姻的什麼價值?又還能有什麼明確的理據去規範國人的性行為?除非國家不干預婚姻,將婚事交給人民自由決定,否則它一定要告訴我們它用以干預婚姻的原則是什麼。
9.婚姻的重要目的與意義向來被普世人類視為與生育兒女分不開,因而合法化同性婚姻在法理上也必當隨而合法化締結同性婚姻者有生育兒女的權利。如此一來,法律也就不可限制同性婚姻者實現其生育兒女之意願,因而必然進而要同意他們能生育兒女的可能作為,包括領養、人工生殖,甚至與他人性結合等。因此,同性婚姻合法化必然涉及生殖法(尤其人工生殖法),進而衝擊生殖倫理,最後,也必然涉及新生兒與童兒之權益問題,即涉及有關人類新世代的正義與權利問題。
我們能否同意同性婚姻者有領養的權利,以及行人工生殖、代理孕母、無性生殖(俗稱「複制人」)的權利?若不同意,同性婚姻者如何實現其生育兒女的權利?若同意,上述生育行為合於倫理嗎?這些問題都涉及到更重要而核心的問題:一個新生兒擁有什麼不可任意被侵犯的權利?什麼是對人類新生命或將來世代的正義行為?讓一個人以上述人工生殖或被領養的方式生長在一個同性婚姻家庭中是否侵犯了他或她的什麼基本權利?又是否合乎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反過來說,我們是否有權決定讓一個人以這種方式來到世間?我們必須承認,知道並認同自己生命之由來是人的本性,也是確立一個人自我認同與生命意義的重要關鍵,因而也是一個人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總之,我們無權單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或意願而以任意的方式讓一個新生命來到世間。
因此,合法化同性婚姻必然涉及兒女或新人類生命的正義問題。這是無可迴避的。除非我們在有關生殖與新生兒、兒童上已有明確的法理立場及法律規範,否則冒然合法化同性婚姻不但沒有解決婚姻權利問題,反而帶來更複雜的人類新生命的權利與正義問題。在沒有明確可靠的根據以前,國家或任何人都沒有權利為了解決現有少數特殊成人的婚姻問題而忽視將來新人類生命的權利與正義問題,也就是,為了滿足現有成人的婚姻權利訴求而犠牲將來新生兒的生命、尊嚴與幸福。總之,在沒有明確且充足的證據回答全人類行之久遠且合乎人性的男女兩性婚姻之外的「另類」婚姻是否有利於新生兒生長之前,國家或任人都沒有權利合法化將隨而享有生育兒女權利的同性婚姻。
10.然而,無論如何,在生育兒女上,無論藉由領養或人工生殖技術,主張或締結同性婚姻者都必須承認男女兩性及其婚姻是唯一而獨持的,以致於也必須承認同性戀者並不享有與締結男女兩性婚姻者相同的婚姻權利。這個差異是無法跨越的,這不是歧視,而是事實。總是有賴於男女兩性所生的孩子或藉助人工生殖技術或藉助她人的子宮才能得兒女的同性戀者怎麼可能在婚姻上享有與能自然地生育兒女的異性戀者平等的權利?國家不合法化同性婚姻怎麼會侵犯他們在婚姻上的平等權?
因此,在有關同性婚姻的爭議中,我們完全無法迴避最基本的問題:婚姻的目的為何?婚姻的本質為何?或者,人在婚姻中究竟要實現什麼價值?無論如何,單單訴諸個人權利絶對無法充分解決上述問題。美國政治哲學家Michael J. Sandel有關同性婚姻爭議的話是很理性中肯的,值得國人深思。在他的Justice: 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 (2009)一書裡,他說:「為同性婚姻找出一個與[道德]判斷無關之案例(nonjudgmental case)的企圖[需要]重重地藉助於非歧視與選擇自由的觀念。但這些觀念本身無法證成同性婚姻的權利」(256);因此,「同性戀婚姻爭論的真正議題不是選擇的自由,而是同性結合(same sex unions)是否值得被社群讚譽與承認,即,它們是否滿足了社會的婚姻制度之目的」(257);最後,「所以當我們仔細檢視同性婚姻案例時,我們發現它不能建立在非歧視與選擇自由之上。為了決定誰有資格結婚,我們必須思考婚姻的目的與它所讚譽的美德」(260)。
我們要特別強調,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婚姻不只是為了合法化個人的愛情及其性行為,甚至婚姻也不只是為了合法化個人的忠貞承諾;婚姻更是為了承擔延續人類生命、建立家庭、養育美善人格、維繫倫常秩序,進而實現人性價值與生命意義的一種公共責任。沒錯,結婚是個人權利,但更是公共責任,因為婚姻不是私人關係,而是公共關係;婚姻不只涉及結婚者,更涉及整個人類社群。這就是為什麼國家要立婚姻法的緣故,也是為什麼國際人權文獻要宣示保障婚姻家庭的緣故。
本發言稿前引六份近六十年來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都宣稱所有成年男女皆有權締結婚約,因為這些人權文獻都共同肯定男女兩性婚姻家庭是形成人類社群自然且基本的單位,也就是不可取代的環節。如何不可取代?因為
第一,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延續人類生命,生育尊貴的人。
第二,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形成倫常秩序,作為社會秩序之基礎。
第三,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養育美善人格,發展人的各項美德。
第四,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成為人類創發各種價值文化之基石。
因此,我們可以很肯定地斷言,對全體人類而言,男女兩性婚姻是尊貴、獨特而不可取代的,因而它以及與之相關的價值需要受到國家社會的特別保護與尊崇,而不是反而倒行逆施地將之模糊化、相對化甚至貶抑化。國家應做的是,立法保障、維護、教育男女兩性婚姻及其相關的價值,而不是立法忽視、貶抑甚至傷害它不可取代的獨特價值。
駁以「婚姻平權」為理由將民法親屬篇婚姻章節條款去男女兩性化之修法提案
柯志明
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副教授、臺灣大學哲學系兼任副教授
20131122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霖澤館視聽教室
立法院已一讀通過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尤美女、鄭麗君等提案修訂我國民法親屬篇,將婚姻配偶去男女兩性化,宣稱如此做是為了實踐「婚姻平權」,使同性戀者與異性戀一樣得以合法結婚。若修法成功,我國將合法化所謂的「同性婚姻」,同性結合(same sex union)將被國家法律所認同。這絶不只是親屬法律的修訂,更是基本倫常秩序的根本變更,也是有關性、婚姻、家庭之普世倫理意義及關係的變革。
當臺灣正明顯快速地步上歐美將性、愛情、婚姻、生育、家庭之整體性與連續性割裂開來之風潮的後塵時,我們一定要問:如此修訂民法親屬篇是否合理?修訂後我們的社會將更好還是更壞?為此,在決定是否支持修法前,我們應該仔細詢問並思想:何謂婚姻?何謂婚姻平權?同性別者可否結婚?同性婚姻是否為基本人權?將婚姻去男女兩性化會帶來什麼社會後果?本發言稿將簡要地回答這些問題。
1.首先,我們一定要知道迄今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對婚姻的理解:《世界人權宣言》(UDHR, 1948)第十六條、《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ECHR, 1953)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1966 )第二十三條、《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第十七條都明言適婚的成年男女(men and women)有結婚建立家庭的權利。雖然《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ICESCR, 1966)第十條無明言男女,但依條文明顯可知其所謂的「配偶」(spouses)是指男女夫妻。至於2004年由149個聯合國會員國簽署的《多哈宣言》(Doha Declaration)則更清楚地以「男女」和「夫妻」(husband and wife)等明確語詞重申《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的男女兩性婚姻精神。其中,持別值得一提的是,到目前為止,雖然歐洲有最多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但歐洲人權法庭迄今仍堅持《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十二條不適用同性婚姻,換言之,同性婚姻不被歐洲人權法庭視為應受保障的基本人權與自由。
上述六個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之所以都將婚姻家庭納入人的基本權利,且將締結婚約限於男女之間,乃因男女兩性結合而成的婚姻家庭被視為是構成人類社會並因而實現人類生命價值不可取代的關鍵環節,也就是《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款宣稱「家庭為社會之自然且基本的團體單位,當受社會與國家保護」(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這個簡要命題所肯定的精神。
這就是當今普世對婚姻的共識:婚姻由男女兩性締結而成,家庭由此生成,社會由此組成。為何如此?因為男女兩性婚姻不是人類任意的建構發明,而是出於人的天性且與整個人類社會密不可分的「自然且基本的團體單位」。
2.婚姻根植於人性(human nature,人的自然),與人的身體與心靈密不可分,而且是實現人性價值之關鍵且不可取代的環節,所以它是每個人都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但同時也是需要負代價去承擔與實現的責任。
就人類群體而言,人類生命的珍貴價值應當且值得實現,而婚姻則是實現的必要環節,尤其是生命及其相關之價值的延續。因此,人類社群應鼓勵並賦予每個人結婚的權利,否定這項權利,就是否定人類生命價值的實現,最終就是對人自身的否定。這對人而言必定是錯的,也是不可思議的。
就個人而言,婚姻也實現了個人自身的價值,因為個人透過婚姻可以合法地與另一個與之不同但又相契相愛的人一起生活,並且透過婚姻延續他們夫妻的愛;不但由之生出其愛的珍貴果實──孩子,也由之創造一個可安生立命的家。因此,無論就個人或社群而言,婚姻都是珍貴而難以取代的。
3.就倫常道德與美好人格的養成而言,婚姻也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婚姻本身就是一種愛的關係──夫妻之愛,再由此創造出家庭之愛,即親子之愛與兄弟姊妹之愛。簡言之,婚姻使人成了活在愛之關係中的愛的存有(being of love)──需要被愛又有能力去愛,因而使由之形成的家庭成了一個愛的地方(place of love)。在此,人學習如何安心又信任地接受愛,也學習如何無私地付出愛,以致於讓家庭成為緊密的愛的體群。
具體而言,愛使家人彼此信任、尊重、忠誠、團結,使家人知道感謝、謙卑、順服、秩序,使家人願意寬恕、接納、包容,使家人能負責、忍耐、節制、勇敢,總之,愛在家庭中創造各種美德。毫不誇張,婚姻家庭是道德的源生地與養成所。不藉由婚姻家庭,人難以成為一個有德者。
其中,關鍵之一在於夫妻以作為家庭建立者與權威者的「家長」地位嚴格禁止家庭成員中的性愛,也就是使性愛成為除了夫妻之外的家庭禁忌。除非夫妻,否則家庭成員間絶不可有性愛關係。由此,家人學會無關益利的義務(disinterested duty)或作為義務的愛(love as duty),即不為自己任何利益而愛人,將愛人視為不可推卻的義務,父母以此愛兒女,兒女亦以此相愛並愛父母。這就是濃烈可貴之家庭情感的由來。
顯然,在家庭中,性的禁忌是必要的,那是倫常秩序得以建立以及使人學會各項美德並發展其美善人性的關鍵。沒有性禁忌,就不可能有倫常,也就不可能有建立在倫常之上的各項美德與價值。換言之,一個沒有性禁忌的家庭勢必因亂倫而瓦解,人性之美善將無法實現,因為無禁忌地追求性歡樂將使人成了極端排他的自我中心者,自私、暴力、仇恨、詭詐、謊言、不忠誠、不負責等等惡德皆由此而生。
我們要特別強調,性是人格的核心要素。性不只是一種關乎身體的慾望,更是一種深深地關乎完整人格的情感,因而如何理解、面對並對待性是形塑一個人之人格尊嚴的重要環節。如何對待女人?如何對待男人?男女應保持什麼關係?在男女之間什麼是可做與不可做的?如何看待身體?如何面對性慾望?所有這一切都需要從一出生開始就在一個健全的男女關係環境中學習,而由一男一女兩性婚姻形成的家庭正是最好且最自然的環境。
因此,夫妻是形成家庭倫常價值與形塑家人美善人格之關鍵,也只有作為生育兒女之父母的夫妻才具有這種完全的權威地位。沒有比夫妻更好的生育者,沒有比夫妻更好的家庭建立者,也沒有比夫妻更好的道德倫常養成者。夫妻作為延續人類生命與建構倫常的不可取代地位就在此,男女兩性婚姻之不可取代地位也在此。
4.因此,原則上,每一個人都有參與實現這些價值的權利,不但由此使自己獲益,更由此嘉惠於人類社會。沒有合理穩固的婚姻制度,倫常無法建立,社會秩序難以維持,各項人性價值更是難以實現。我們可以很肯定地說,沒有好的婚姻,不可能有好的家庭;而沒有好的家庭,也就不可能有好的社會;而沒有好的社會,人的生命價值也就難以實現,個人的尊嚴、自由、權利也就難以得到保障。因此,法律積極保障婚姻不但是對個人權利的肯定,更是對以婚姻貢獻人類社會者的肯定,也是這個貢獻者當得的公共回報。簡言之,法律保障婚姻,因為婚姻有益於人類生命及其社群。其理至明。
然而,也正因此故,現實上,不是擁有婚姻權利者都可任意結婚。締結合法婚約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因為結婚不只是一項權利,更是一種責任。結婚的人也就是願意承擔實現創生人類新生命、建構美好家庭、維持倫常秩序、延續生命的責任者,簡言之,也就是願意承擔實現人類生命價值之責任者。其中,尤應特別強調的是,實現此項責任必須付上巨大又辛苦的代價,最顯著者即生育兒女。一對夫妻要生育兒女並教養他們,使之成為有價值的人,必須花費至少近二十年的體力、心力與龐大財力,這可從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CRC, 1989)第一條將「兒童」界定為「每個未滿十八歲的人」可知。這對任何一個人都是不歸路,人生因此而產生不可逆的轉變,在臺灣這種高度兢爭的社會尤其如此,在那些比臺灣更艱困的社會更是如此。古人稱結婚為「終身大事」是有道理的。
因為婚姻是一種責任,而且是必須付上極大代價的責任,因而誰可被接受有能力承擔這項責任須嚴格限制,且被接受可承擔這項責任者當負什麼義務也必須明確規範。這就是婚姻權利必須受到限制的根本理由。在嚴格限制與規範之同時,凡能實現婚姻責任者就當得應有的肯定與榮譽,因為他們實現了婚姻的目的與價值。為什麼會有記念並感謝母親與父親的母親節與父親節?為什麼要表揚模範母親與父親?為什麼婦女得請產假並給予生產補助?這一切都在肯定當得這些榮譽與幫助的父母,因為他們以極大的生命代價貢獻人類社群並實現人類生命的價值。
5.因此,把結婚視為純屬個人的權利與自由顯然極不合理,也不合現實。即便最重視個人自由的社群,也從未單單把做一件事視為純屬個人的權利;完全相反,一個人可以做什麼、可以進入什麼群體、可以享有什麼權利、可以得到什麼利益或榮譽、可以握有什麼權力,等等,人類社群都以不同的方式設下不同的限制,而且常常是嚴格的限制。為什麼?因為人類事務不純然基於個人的自由,更涉及它在人類社群中所要展現的價值。因此,在社群中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不全然取決於他的自由,更取決於他所做的能否在社群中實現特定的價值。
關乎人類尊貴生命之延續的婚姻尤其如此。我國民法親屬篇為什麼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不得結婚(第980條)?因為他們被視為未能實現婚姻的功能與價值;為什麼規定近親不得結婚(第983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以及一人不得與二人以上結婚(第985條)?又為什麼刑法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篇章(第十七章)且規定重婚(第237條)、詐婚(第238條)、通姦(第239條)等罪?因為這些行為被視為會破壞婚姻的功能與價值。上述這些法律規範反應著對男女、婚姻、性、家庭的一種系統理解,並預認著特定的倫理信念與價值觀,個人自由不能在此決定一切。
很顯然,婚姻並不完全取決於個人的自由與意願,它有明確且嚴格的限制,普世皆然。說因為相愛因而可結婚,或說我們沒有理由阻止相愛者結婚,或說我們應公平地讓每個相愛的人都可以結婚,這些都是膚淺又昧於人類社會現實之見。
6.這是否意味著在婚姻的爭議中我們主張以傳統、群體的力量來壓制個人自由,或者再政治化一點說,我們是否正主張一種法西斯主義的婚姻觀?完全不是。正好相反,肯定婚姻的社群功能與價值正是肯定個人自由與權利的必要方式,因為只有透過美好的婚姻並在由美好婚姻所組成的社會中,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與尊重。現實上,個人的自由與權利只有在社群中始能得到保障。這是顯然的。任何申張個人權利者都是在社群中且向著社群申張,否則無意義。因此,就社會實踐的角度說,只有在一個有秩序、合理、穩固、良善的社群中,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才有保障並能實現,而婚姻正是創造一個有秩序、合理、穩固、良善社群的必要環節。
此外,我要強調,婚姻及其形成之家庭的價值超越於國家政府之上且比之更根本。在發生次序上,是國家政府建立在婚姻家庭之上,而不是反過來;國家政府可以更替,政治體制也可以變革,但婚姻家庭及其形成之倫常與價值難以變更。男女兩性的婚姻基於自然常理,由之形成家庭與社會也是自然常態,這都不是人的任意發明或所謂的社會建構(社會建構要以有社會為前提)。因此,美好的婚姻家庭抗拒一切邪惡,包括以集體力量傷害個人的法西斯獨裁統治;美好的婚姻家庭保護個人,因為婚姻自然地造就濃厚穩固的家庭之愛,使得個人在其中得到支持與保護,免於外人的侵擾傷害。
我一再強調,珍惜與尊重個人生命必然也要珍惜尊重能自然地創生個人生命的婚姻家庭;高舉、尊崇個人生命價值而卻弱化、相對化甚至貶抑唯一能自然生育尊貴生命的婚姻家庭絶對是不可思議的價值錯亂。
7.在我看來,將婚姻去男女兩性化,就是根本否定婚姻最為核心可貴的生育價值(同性結合絶無自然生育之可能),以及因之而有的養育美善人格與形成倫常的價值,以致於隨而否定了婚姻的本質。如果婚姻與生育根本無關,則婚姻就與透過自然生育而形成的家庭無關,也進而與透過生育而形成的親屬關係及倫常系統無關。如此一來,婚姻應當如何定義?其目的為何?又應否有限制?根據什麼?如果婚姻僅建基於結婚者的自由,那麼任何有意願結婚者都當受法律保障,使之締結婚約,包括所有直系與旁系姻親之間,以及與童兒、青少年之間。但如此一來,倫常系統必大亂,以致於人無法在社群及其歷史中確立自己的人倫關係與身份,最終將不知自己生命之由來,甚而引發人倫悲劇,Sophocles的《伊底帕斯王》(Oidipous Turannos)對此深具啟發性。
8.在法理上,國家若承認同性別者可締結婚約,則表示國家肯定(隱含鼓勵)性行為可合法地發生在同性別之間,進而表示國家以法律肯定著一種違反或偏離人的生理正常功能的性行為。若此,那麼,正如我一再問的,什麼性行為應被視為不合法的?根據什麼?由於法律必定有其倫理價值預設,因而具有倫理的指標意義。因此,合法化同性婚姻即公然表示違反男女兩性之生理正常功能的性行為是正常行為,如此一來,我們要問:什麼性行為是不好的、不正當的?根據什麼?如果婚姻與生理、性別無關,那麼婚姻與年齡、血緣有關嗎?甚至更極端地,與物種有關嗎?最終,婚姻究竟與什麼有關?或者反過來問,婚姻不可與什麼無關?簡言之,婚姻的本質要件是什麼?
其實,婚姻應結締在男女兩性之間是無需任何學理的一般常識,也是任何人都知道並理解的道理,以致於一個良善的社會不會把同性性行為視為可公開鼓勵或認同的行為,更不可能合法化同性的婚姻結合。因此,當國家合法化所謂的同性婚姻,這到底在向國人宣稱有關婚姻的什麼價值?又還能有什麼明確的理據去規範國人的性行為?除非國家不干預婚姻,將婚事交給人民自由決定,否則它一定要告訴我們它用以干預婚姻的原則是什麼。
9.婚姻的重要目的與意義向來被普世人類視為與生育兒女分不開,因而合法化同性婚姻在法理上也必當隨而合法化締結同性婚姻者有生育兒女的權利。如此一來,法律也就不可限制同性婚姻者實現其生育兒女之意願,因而必然進而要同意他們能生育兒女的可能作為,包括領養、人工生殖,甚至與他人性結合等。因此,同性婚姻合法化必然涉及生殖法(尤其人工生殖法),進而衝擊生殖倫理,最後,也必然涉及新生兒與童兒之權益問題,即涉及有關人類新世代的正義與權利問題。
我們能否同意同性婚姻者有領養的權利,以及行人工生殖、代理孕母、無性生殖(俗稱「複制人」)的權利?若不同意,同性婚姻者如何實現其生育兒女的權利?若同意,上述生育行為合於倫理嗎?這些問題都涉及到更重要而核心的問題:一個新生兒擁有什麼不可任意被侵犯的權利?什麼是對人類新生命或將來世代的正義行為?讓一個人以上述人工生殖或被領養的方式生長在一個同性婚姻家庭中是否侵犯了他或她的什麼基本權利?又是否合乎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反過來說,我們是否有權決定讓一個人以這種方式來到世間?我們必須承認,知道並認同自己生命之由來是人的本性,也是確立一個人自我認同與生命意義的重要關鍵,因而也是一個人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總之,我們無權單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或意願而以任意的方式讓一個新生命來到世間。
因此,合法化同性婚姻必然涉及兒女或新人類生命的正義問題。這是無可迴避的。除非我們在有關生殖與新生兒、兒童上已有明確的法理立場及法律規範,否則冒然合法化同性婚姻不但沒有解決婚姻權利問題,反而帶來更複雜的人類新生命的權利與正義問題。在沒有明確可靠的根據以前,國家或任何人都沒有權利為了解決現有少數特殊成人的婚姻問題而忽視將來新人類生命的權利與正義問題,也就是,為了滿足現有成人的婚姻權利訴求而犠牲將來新生兒的生命、尊嚴與幸福。總之,在沒有明確且充足的證據回答全人類行之久遠且合乎人性的男女兩性婚姻之外的「另類」婚姻是否有利於新生兒生長之前,國家或任人都沒有權利合法化將隨而享有生育兒女權利的同性婚姻。
10.然而,無論如何,在生育兒女上,無論藉由領養或人工生殖技術,主張或締結同性婚姻者都必須承認男女兩性及其婚姻是唯一而獨持的,以致於也必須承認同性戀者並不享有與締結男女兩性婚姻者相同的婚姻權利。這個差異是無法跨越的,這不是歧視,而是事實。總是有賴於男女兩性所生的孩子或藉助人工生殖技術或藉助她人的子宮才能得兒女的同性戀者怎麼可能在婚姻上享有與能自然地生育兒女的異性戀者平等的權利?國家不合法化同性婚姻怎麼會侵犯他們在婚姻上的平等權?
因此,在有關同性婚姻的爭議中,我們完全無法迴避最基本的問題:婚姻的目的為何?婚姻的本質為何?或者,人在婚姻中究竟要實現什麼價值?無論如何,單單訴諸個人權利絶對無法充分解決上述問題。美國政治哲學家Michael J. Sandel有關同性婚姻爭議的話是很理性中肯的,值得國人深思。在他的Justice: 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 (2009)一書裡,他說:「為同性婚姻找出一個與[道德]判斷無關之案例(nonjudgmental case)的企圖[需要]重重地藉助於非歧視與選擇自由的觀念。但這些觀念本身無法證成同性婚姻的權利」(256);因此,「同性戀婚姻爭論的真正議題不是選擇的自由,而是同性結合(same sex unions)是否值得被社群讚譽與承認,即,它們是否滿足了社會的婚姻制度之目的」(257);最後,「所以當我們仔細檢視同性婚姻案例時,我們發現它不能建立在非歧視與選擇自由之上。為了決定誰有資格結婚,我們必須思考婚姻的目的與它所讚譽的美德」(260)。
我們要特別強調,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婚姻不只是為了合法化個人的愛情及其性行為,甚至婚姻也不只是為了合法化個人的忠貞承諾;婚姻更是為了承擔延續人類生命、建立家庭、養育美善人格、維繫倫常秩序,進而實現人性價值與生命意義的一種公共責任。沒錯,結婚是個人權利,但更是公共責任,因為婚姻不是私人關係,而是公共關係;婚姻不只涉及結婚者,更涉及整個人類社群。這就是為什麼國家要立婚姻法的緣故,也是為什麼國際人權文獻要宣示保障婚姻家庭的緣故。
本發言稿前引六份近六十年來重要的國際人權文獻都宣稱所有成年男女皆有權締結婚約,因為這些人權文獻都共同肯定男女兩性婚姻家庭是形成人類社群自然且基本的單位,也就是不可取代的環節。如何不可取代?因為
第一,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延續人類生命,生育尊貴的人。
第二,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形成倫常秩序,作為社會秩序之基礎。
第三,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養育美善人格,發展人的各項美德。
第四,男女兩性婚姻能自然地成為人類創發各種價值文化之基石。
因此,我們可以很肯定地斷言,對全體人類而言,男女兩性婚姻是尊貴、獨特而不可取代的,因而它以及與之相關的價值需要受到國家社會的特別保護與尊崇,而不是反而倒行逆施地將之模糊化、相對化甚至貶抑化。國家應做的是,立法保障、維護、教育男女兩性婚姻及其相關的價值,而不是立法忽視、貶抑甚至傷害它不可取代的獨特價值。
發表於 2013/11/23 09:28 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