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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日 星期二

「臺灣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調查研究」焦點座談會發言稿/柯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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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取代的男女兩性婚姻
駁所謂「同性婚姻」及其法制化提議
 
柯志明*
20130815
法務部4421會議室
  
   
有關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應否法制化,我已於去年(2012414受邀參加臺北大學戴瑀如教授召開之「同性伴侶法制化專家諮詢會議」之發言稿〈論法律應保障的性關係與婚姻制度:兼論同性伴侶法制化的法理疑議〉一文[1]中有清楚的論述。本發言稿不重覆前文論述,僅就座談會所擬討論問題表示意見。
 
    1.
所謂「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即同性別者所締結的婚姻。這是否為婚姻?要回答這個問題,就要先定義什麼是婚姻。
   
「婚姻」(marriage)意指,締結的男女雙方誓願相互委身,彼此忠誠,樂於共同生養兒女,建構家庭,維繫倫常秩序,以實現人性價值與生命意義的盟約關係(covenantal relationship)。這種盟約關係所涉及的不只是締結婚姻者之間的情感與意願之實現,更是整個社會、國家與人類的普遍價值之實現,因為,現實觀之,這種婚姻是整個人類社會得以穩固、延續、興盛、有意義、有價值的基礎。其中,「生養兒女」尤其要被高舉強調,因為無此則整個人類社會文化無法延續,生命之尊貴、價值與意義皆不可能實現。
   
確實,生養兒女正是婚姻的核心意義所在,這也可從漢文「婚姻」皆從「女」部與英文“marriage”以母親(ma)為字根清楚可見。這正是婚姻最具創造性之所在。生養兒女絕非如當代激進反婚姻分子與性解放分子所言,只是一繁衍後代的生物行為或傳宗接代的家族行為。不,生養兒女同時是延續人類生命與承傳並創造人類文化價值不可取代的環節,它不只是生物行為或偏狹的家族行為,而更關乎實現整個人類文化與價值的普遍人性行為。婚姻法的目的就在肯定、保障、維護這種能延續人類尊貴生命而其價值無可取代的婚姻盟約。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54號解釋文(20021227)清楚指出: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
   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
   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
   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
   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此解釋文所言即以上述婚姻之意義為法理基礎,這也是為什麼大法官解釋字第362號(1994829)與552號(20021213)解釋文都一再清楚聲明「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之重要性的理由,目的都在於保障其價值無可取代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盟約關係。
   
因此,婚姻關係不是一般的人倫關係(如親子、兄弟、姊妹、師生、朋友、同事、同道等等),而是最基本、不可取代、珍貴與特定的人倫關係;它是一切倫理關係的根源,所有人倫關係都從婚姻關係衍生出來。
 
    2.
據此,所謂的「同性婚姻」根本不是婚姻,它違反了構成婚姻的本質要件:男女兩性,也就是異性。所謂的「同性婚姻」其實是一種模仿男女兩性婚姻但本質上不是婚姻的假婚姻,最多是一種婚姻的類比(analogy),但本身不是婚姻。
   
我們不否定同性戀者渴望並愛戀同性對象的真實情感與愛情,我們甚至也不否定同性戀者與其同性戀對象可以相互委身,彼此忠誠,共同生活一起。但,這都不足以肯定有所謂的「同性婚姻」,因為婚姻不只是有性情感、性關係、相互委身、彼此忠誠,共同生活一起。現實上,我們可以與任何一個人有性情感與性關係,我們也可以與任何一個人相互委身、彼此忠誠並共同生活一起,但這都不足以構成婚姻關係。
   
婚姻必須是符合能創生並延續人類生命、共構社會群體、維繫倫常秩序、承傳文化價值的男女兩性關係。這是婚姻的必要條件。[2]根本違反這個具有創生人類新生命的基本男女兩性關係者都不是婚姻,也因而都無法承擔與創造婚姻能夠且應該承擔與創造的責任與價值。所謂的「同性婚姻」完全違反能生養兒女的這個婚姻之可能性,故其本質上不是婚姻。這不是歧視或偏見,而是事實。
   
因此,作為一個正常人,沒有人會喜愛由自己的婚姻所生養的兒女締結所謂的「同性婚姻」,因這種「喜愛」顯然有違自己正生活於其中且兒女所從出的兩性婚姻之常理,因而是一種不可理喻的「悖謬之喜」(paradoxical gay)。不唯個人如此,國家社會亦復如此。
 
    3.
我們要提醒且強調,婚姻制度的變革絕不只是個人情感關係或表達形式的變革,而是整個社會文化所賴以維繫的基本人倫關係之變革。它不只改變「外在的」人倫關係,使得人倫關係錯亂(如同性戀婚姻家庭變亂了夫妻、父母、兒女等關係),更混亂「內在的」人倫價值與意義,倫常價值與意義因而消失(如性禁忌難以維持,也不再有意義,以致於各倫常關係隨時可能因性關係而瓦解)。
   
請問,當一個社會認同有違常態自然之同性性關係為正常時,還有什麼性關係可以被視為不正常以致於必須禁止?自然的、正常的、正當的、對的、好的性關係當如何界定?其判準為何?又有何根據?我在〈論法律應保障的性關係與婚姻制度:兼論同性伴侶法制化之法理疑議〉一文已清楚指出並質疑:
 
     
 父女、母子或兄弟姊妹間的性行為有比同性性行為更不自然、更不合理
   、更不可接受嗎?父女、母子、兄妹、姊弟結婚比男男或女女結婚更不
   可思議、更難想像嗎?同性婚姻若可立法保障,上述家庭成員間的婚姻
   為何立法禁止?根本理由何在?……我們總是要問,而且必須一再地問
   :為什麼婚姻應有其倫常限制?而同性婚姻法或伴侶法沒有抵觸或毀壞
   這些基本倫常關係嗎?沒有破壞基本倫常所要規範與保護的人性價值嗎
   ?……將同性戀關係法制化,表示法律承認性關係可以極端多元到跨越
   兩性的界限,不限於男女關係。既然法律承認性關係可不限於最基本而
     
 普遍的男女間,亦可男男或女女,那麼法律也就很難反對性關係也可不
   限於任何一種特定關係。既然連違反我們自然常識與直覺的男男或女女
   之性關係都被視為合法且當保障、協助,為什麼父女、母子、兄妹、姊
   弟、祖孫、人獸等不可有性關係?一樣,為何立法禁止與未成年人性交
   ?為何有通姦罪、重婚罪、強制性交罪?這裡有什麼不可移易的道
   理?[3]
 
顯然,一旦同性性行為與同性婚姻被視為正常、正當、合理,且應立法保障。那麼所有的性禁忌、倫常關係都成了不可能,也沒意義,因而法律將沒有任何規範這些倫常關係與價值的穩固而不可置疑之法理基礎。其後果可想而知。這也就是上引我國大法官解釋字第554號解釋文所言「性行為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之法理緣由。
   
鼓吹「同性婚姻」的同性戀運動者常辯稱,他們沒有要否定異性婚姻,而只是要爭取自己的婚姻權,與異性戀者一樣享有結婚的權利。此言不真實,嚴重誤導大眾。要求國家社會認同甚至法制化「同性婚姻」本身就是對兩性婚姻的否定,即否定兩性婚姻是唯一的婚姻形式,也否定兩性婚姻所展現無可取代的人倫意義與價值。國家社會一旦法制化「同性婚姻」,這無異宣告性關係沒有特定的界限,以及婚姻可以有多種形式,如此一來,則原則上所有性行為與婚姻都是可容許的。因此,我們必須問:這樣一個法制化「同性婚姻」的國家有何不可置疑的倫理法則可用以教育、規範、刑罰其國民的性行為與婚姻?我們認為,完全沒有!
 
    4.
無人有權任意變更天地法則、自然秩序與倫常價值。婚姻由男女兩性構成屬天地法則、自然秩序與基本倫常,它超越國家權力,也超越個人權利,因而國家不得任意對待與毀壞,人也無權對之恣意妄為。權力與權利若非基於永恆法則與良善意志,則天下必大亂,傷害必到處流行,自由、平安、幸福必不可能。
   
因此,國家法律不但不應屈從流俗,尤其惡俗,更應拒斥之。如果法律不再維繫善良風俗與美好社會秩序,那麼法律不但失去當遵守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更公然成為以法治權力助長國家社會混亂與不義之惡。這種法律我們不但沒有義務遵守,更有義務反抗。因此,國家之法制不應無限制地隨民意起伏,因為民意如流水,起伏不定,而必須有能確保國民享有尊嚴、自由、安全、幸福之生活的穩定法理。
   
國家必須對其用以規範國民得以過公共生活的法律之原理、觀念有一明確的定義,使其法律具有可接受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為此,國家必須根據普遍人性、共同理性與整體國民福祉(或人類福祉)來理解婚姻,而不是根據文化潮流、多數民意或自由言論來解構婚姻。
 
    5.
如同我已指出的,重視人的生命而卻忽視生育並延續人的生命的兩性婚姻之不可取代價值是不可思議的,價值邏輯錯亂。[4]生命是最基本的,沒有人的生命,將沒有人的一切其他價值,以致於生命權也是最基本的權利。生命權不只是有關生命不應被侵犯的消極權(negative rights),更是應協助生命使之卓越化的積極權(positive rights),也就是福利權(welfare rights)。因此,一旦我們肯定人享有生命權,我們就有義務積極協助人的生命使之卓越化,以致於我們也就有義務保護、維繫所有使人可卓越化其生命的條件與要素,使人的生命及其價值可持續(sustainable)於世界之中。
   
認同所謂的「同性婚姻」並將之合法化,由此使自然、普遍的傳統兩性婚姻相對化,使同性戀者享有締結「同性婚姻」、撫養兒女、教育所謂同性戀價值觀、人生觀等權利,這不但都無助於實質生命權的實現因而使人類更卓越化,反而威脅毀壞人的生命尊嚴與價值。
 
    6.
現實觀之,沒有任何修改我國婚姻法以納入所謂「同性婚姻」之必要,更無另立所謂「同性婚姻法」之必要。無論修改現有之婚姻法使之包含所謂的「同性婚姻」或另立所謂的「同性婚姻法」,都將變更與瓦解我國向所持守的婚姻價值與秩序,社會之性愛與婚姻關係必因之解放大亂,倫常秩序也必因之混亂。
   
如果所謂的「同性婚姻」是正當合法的,則與之相關的同性戀人生觀、性愛觀、家庭觀、倫常觀等也都是正當合法的,因而不可加以限制,甚至應鼓勵施行並納入教育中。但我們應教育、鼓勵同性愛情、性交、婚姻與家庭嗎?我們有權將一個弱小無知的孩子交給同性戀者去接受他們的同性戀生命觀、性愛觀、家庭觀與倫理觀嗎?我們有權對一個孩子進行這種人生實驗嗎?我們有權刻意剝奪一個孩子享有正常家庭倫常並在正常家庭環境中成長的福利權嗎?我們沒有這種權利!
 
    7.
同性戀者作為一個人,當然享有與其他一樣的基本人權,而不應受歧視。但締結所謂的「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正如近親亂倫或人獸性交不是基本人權一樣。當代自由民主的法治社會已保留一定的私人空間去發展私人的親密關係,甚至包括同性戀行為,而不將同性戀行為刑罰化,同性戀運動者因而無權得寸進尺地要求整個社會變更婚姻意義與制度以迎合他們少數人的乖異婚姻訴求。
   
權利不是無限制的,自由也是。沒有應被尊重的無理權利,也沒有應被包容的反常自由。根據人倫與自然常理,我們不會認同父女、母子、兄弟姊妹有亂倫性交權,我們不會認同人有通姦權,我們不會認同人有與未成年兒童性交權,我們不會認同人有與獸性交權,我們不會認同人有集體雜交權,一樣,我們也不會認同人有同性性交權,更不會認同人有同性婚姻權。因這一切都違反顯著之常理,破壞社會與自然不可抗拒的秩序。
   
法律應保障同性戀者作為一個人的基本權利,但不應保障他們在性愛與婚姻上的所有行為,其實這對異性戀者也一樣。肯定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與否定「同性婚姻」的合理性與正當性並無衝突,國家立法者與法律研議者須對此有所明辨。
 
    8.
因此,若同性戀者在財產、繼承、醫療、工作、娛樂、受教育等等「哪個」方面有不公平、被歧視的情況,則應在「那些」方面研議改進,使之享有公平的權利待遇。但不應為了滿足同性戀者奇特的性愛觀、婚姻觀、家庭觀及其奇特的權利訴求,而回頭相對化已有的兩性婚姻制度或另立奇特的婚姻制度。這不但沒有根本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問題;這不但沒有建立新的倫常價值與秩序,反而擾亂原有的倫常價值與秩序;這不但沒有彰顯「權利」應有的價值,反而擾亂它的意義。
   
國家法律作為基本人權與社會倫常價值和秩序的維護者,不應在此關乎整個國家社會永久福祉之婚姻家庭上縱容激進無根之奇說異論,冒進立法,陷國家於偏激性愛風潮之風險中。基於國家社會之永久福祉,國家社會實無鼓勵與保障所謂「同性婚姻」之理,否則其關乎良善風俗、人倫常理、家庭婚姻秩序之法制系統必自陷矛盾之中,自我解構,因而使整個法制系統失去穩固可信且融貫一致的法理根據。
 
    9.
在我看來,同性戀運動者鼓吹「同性婚姻」已不只關乎維護自身的基本權利而已,而更在於積極解構、改造普世正統的性愛觀、婚姻觀、倫常觀、人生觀與價值觀,使之更混亂(此常被美名為多元)。他們只在乎自己現在可以享有什麼權利,而不在乎整個社會如何具有可持續性(sustainability);他們只在乎自己現在是否擁有什麼自由,而不在乎整個人類社會的倫常系統與價值能否維持;他們高喊自己的生命獨特因而竭力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卻不在乎唯一能正常生兒育女的兩性婚姻之獨特意義與價值。顯然,這不是一個朝著美善目標前進的良善社會文化運動,而是一個把人類社會帶向混亂無序的文化大革命。此事非同小可,有理性與良知者不可不察,所有執政掌權者都必須戒慎之。
   
因此,我們要懇切地呼籲,我國政府、立法者與法律研議者當勇於抗拒偏激的世界同性戀風潮,持守、保護人倫的基本價值與制度,讓尊貴的人類生命及其價值得以在無可取代的男女兩性婚姻中延續、承傳,不受擾亂與威脅。



* 作者為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哲學副教授,臺灣大學哲學系兼任副教授。
[1] 柯志明,2012,《尊貴的人、婚姻與性》,新北市:聖經資源中心,頁79-102
[2] 現實上有一些婚姻因病或種種困難而無法生養兒女,這是例外,也是意外,但並無根本違反婚婚的本質與意義。只要願意,這些無法生養兒女的婚姻仍得以收養孩子或主動照顧他人的孩子而實現其生養兒女的願望,並給予其收養之兒女完整的兩性婚姻之意義與家庭生活,與其他能生養兒女之婚姻無異,有時甚至更佳。相關論述,見《尊貴的人、婚姻與性》,頁67-69
[3] 《尊貴的人、婚姻與性》,頁90-92
[4] 《尊貴的人、婚姻與性》,頁65
發表於 2013/10/16 06:59 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