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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4日 星期五

論為何民法972沒有違憲與及不應修改

蘋果日報2017年03月17日
原始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17/1078613/



究竟該修正《民法》972或另立「同性伴侶法」以達成婚姻平權,引發挺同及反同兩派對立。合成資料照



李國能/法理學研究社成員、偽平權監察群組成員本文將會以字意、語理、邏輯、事實、法理指出為何《民法》第972條寫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寫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與及重申為何不應修改《民法》第972條。首先,儘管完全排除作「立法原意」考究,而只是考究「法律文字的字意和語理」,《憲法》第7條寫的「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不可能被解說為「按《憲法》規定同性都是可締結『婚姻』」,因為如此解說是明顯有著邏輯謬誤的(也即是有著「由於……所以」之謬誤的)──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話,解說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男與男可締結婚姻、女與女可締結婚姻」,是典型的偷換概念式解說,因為「由於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男與男可締結婚姻」這個邏輯根本是前後不配對的;倘若《憲法》是早已有「男與男可締結婚姻」及「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兩條,則「女與女可締結婚姻」當然是跟著可配對出的邏輯,然而,我們的《憲法》並非是早已有「男與男可締結婚姻」這條的,相信我們台灣眾大法官的水平是既能明察得到這點,亦能分辨得到上述那種邏輯謬誤的。第二,其實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序言亦寫有「男女平等權利」這點(節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以及在該宣言第16.1條且寫有「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而該宣言第16.2條則寫「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如此,難道該宣言第16.2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婚姻」,乃是違反該宣言的第16.1條,且是違反該宣言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盼我們台灣眾大法官也可分辨及回應此中的對或錯。第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序言亦寫有「人人平等」這點(節錄:「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乃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以及在該公約第3條且寫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而該公約第23條則是寫「…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如此,難道該公約第23條沒有指同性之間可締結「婚姻」,乃是違反該公約的第3條,且是違反該公約在序言說的《聯合國憲章》?盼我們台灣眾大法官也可分辨及回應此中的對或錯。第四,歐洲《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0條亦寫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在第23條且寫有「要確保男女在各範疇的基本權利平等」,但歐洲人權法庭已先後三次否決「同性婚姻」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2條及第23條所指的「平等權利、基本權利」,如此,難道該憲章第23條與第2條相違,以及歐洲人權法庭對該憲章此兩條的釋法亦是錯誤?盼我們台灣眾大法官也可分辨及回應此中的對或錯。基於上述四點,《民法》第972條寫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至於在根本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情況下,立法院或總統應否違逆強烈民意之反對地強行通過法案,修改《民法》第972條,給「同性婚姻」入法,答案是「絕不應該」,因為「同性婚姻」入法其實不但是偽平權、偽命題、偽公義的立法,且是會引來不公義和長遠社會問題的立法,原因詳見於筆者1月7日在這論壇「為何立法院或總統不該拒為『同婚應否入法』作公投」一文的法理與事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