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的通貨膨脹——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是人權?
近年來,有同性戀運動團體積極推動同性婚姻合法化,宣稱同性婚姻是世界公認的價值,並以「普世人權」為由,提出台灣若要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得到國際間的尊重,政府就應及早通過同性婚姻法。這樣的說法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濫用人權的觀念,更有一種盲目抄襲他國法律的心態。
什麼是人權?
究竟什麼是人權?人權是指「人因生而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是國際上的規範,保障全世界各國人民免於受到政治、法律和社會的嚴重虐待。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共有三十條,大致可分為六個領域:生命權、司法程序權、自由權、政治參與權、平等權、社會權。而人權學者詹姆斯.尼克爾(James Nickel) 認為,人權觀念需具有八種特性(註1),其中第七項與「同性伴侶法制化」的主題特別有關:
人權需有堅固的正當性作為支持,可適用於每一個國家和人民,並享有優先性。沒有普遍性和優先性的支持,該權利則無法通過文化多樣性和國家自主性的考驗。
宣稱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是人權,其實並沒有得到國際上的共識,沒有堅固的正當性。聯合國一百九十四個會員國中,目前只有十一個國家有同性婚姻法、二十餘個國家有同性伴侶法,其中沒有任何一個東亞國家。主張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立法是普世人權的說法,並沒有事實根據。
人權的產生形式
人權的產生,最具體、明確的方式是,國家法律及國際法的制訂。例如,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然而,也有許多人主張人權應該有更深、更不受外在環境限制的基礎,人類歷史上最典型的想法就是「天賦人權」。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就主張「人生而平等,造物者所賜,擁有無可轉讓之權利,包含生命權、自由權與追求幸福之權利。」其優點是說明自有人類以來就有人權;但是,對於近代所主張的某些具體權利,如公平司法審判權、基本國民義務教育權,就無從討論。且對於無神論者,或有不同神觀的人而言,此主張也無法發揮。
人權產生的第三種方式是人類社會道德。當某些道德規範是受到幾乎所有的社會所接受,成為共同的理性和價值觀,這些道德規範便可稱為人權的基礎。如所有的社會都禁止謀殺,這就是生命權的基礎。最有力的人權形式,是在已經有強烈的道德和實踐的基礎上,再加上穩固的立法程序而形成。
人權觀念的貶值
許多政治運動把他們所關心的事項視為人權項目,因此就可把這些事項的宣傳、推廣和立法,提升到國際的水準。但結果卻造成「人權的通貨膨脹」(human rights inflation);因為加入太多不夠格的「人權項目」,造成人權觀念的貶值。測試某權利是否應視為人權的方法,是試問該權利是否具有高度的優先性、是否是符合普世、所有國家、文化、民族皆準的標準。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在為提供兒童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樣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樣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註2)
以上這段話清楚表達出,宣稱某種權利是人權,應注意其訴求的普遍性,及各地文化的差異性。直到目前,只有部份的歐洲國家有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可見在國際社會上,同性婚姻的權利並不是普遍地被接受。
1998年紐西蘭有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紐西蘭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因而告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回覆中最關鍵的一段內容,摘譯如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二款是公約中唯一定義婚姻權利的條款,該條款使用「男人與女人」,而不是「每一個人」或「所有人」。使用「男人與女人」,而非其他一般性的詞,都是一致地被了解為,政府的責任是只認可「婚姻」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彼此同意結婚的結合。
該文更清楚地說明:「依據公約的第23條第2款,本委員會不認為紐西蘭政府只是因為拒絕承認同性伴侶的婚姻,就違反了第16、17、23及26款。」(註3)
什麼是婚姻?
哈佛大學倫理學教授邁可.桑德爾(Michael Sandel)在《正義》中指出,要回答同性婚姻是否該受承認,必須先思考何為婚姻之目的。他說:
要決定政府該不該承認同性婚姻,怎可能不先為婚姻之目的、同性戀的道德地位,來一場道德辯論呢?
⋯⋯然而,如果不做主觀判斷,根本不能為同性婚姻辯謢。這個判斷取決於你對婚姻目的(telos)的看法。而且,一如亞里士多德所言,要分辨一社會制度之目的,就等於是分辨它應推崇獎勵哪些美德。這場辯論基本上辯的是,同性結合在我們社會配不配享受到政府認可婚姻所賦予的榮譽和肯定。(註4)
婚姻實踐兩個共同善
一男一女互許終生,公開承諾彼此照顧,有福同享有難同擔,至死才分離,這自古以來的社會制度,稱為「婚姻」。婚姻關係中的性交行為,不但不被禁止,且公開地受到社會的祝福與鼓勵。為什麼人類社會有這樣獨特的制度?要回答此問題,必須先了解一個重要的倫理學觀念——共同善(公共利益,common good)。
共同善不只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組成群體的利益加總,而是指群體因為互動、合作、共同努力、及彼此間的友好感情,所創造出超越個人所能產生的善(利益)。例如甲單獨在籃球場上練球,有益身體健康,這個善(利益)是A。乙也單獨練球而得到健康,該善(利益)是B。當甲乙一起練球,除了分別得到原本的利益A及B以外,他們還練習了傳球、接球等,原本一人所無法完成的動作,再加上學習了團隊精神或運動員精神,這些利益稱為共同善。(註5)
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有別於其他各種親密關係,因為它能同時實踐兩個共同善——親密感情與生育。因此婚姻及由婚姻所自然產生的家庭,被視為獨特的制度,社會皆願給予獨特的地位及額外的保障。(註6)
兩個人不論性別、年齡、或血緣,也暫且不論彼此是否發生性行為,有可能成為極為親密、彼此相愛的朋友。比方一同出生入死的軍中同袍、結伴登山的山友、生意上的伙伴、相知相惜的人生伴侶、或幾十年的老鄰居,這份感情是兩人之間的共同善,一般而言,因為可能有助於社會祥和,也被視為共同善。這些親密的感情雖然也受社會讚揚,卻不到立法給予特殊保障的地步。
生育有可能在不同的性行為和性關係中完成,但不都受到社會同等的嘉許。在長期、穩定、有委身意願的男女關係中,懷孕生下的子女,最有可能得到好的養育,成為身心健康的人,貢獻於社會。這是婚姻關係中的第二個共同善。嫖妓、婚外性行為、強暴、近親亂倫、一夜情也可能造成懷孕,但生下的子女,通常社會地位及養育都可能有嚴重問題。這樣的關係就算可能實踐第二個共同善——生養子女,也有可能被容許,卻不被嘉許。
同運團體主張,同性戀者間的親密關係和夫妻間的親密關係,具同等價值,所以應被賦予婚姻的地位。他們忽略了婚姻是為同時符合兩個社會的共同善,所設計的社會制度。雖然同性的親密關係和感情類似夫妻,卻無法實踐第二個共同善——生養子女,所以在本質上全然不同,也不應被賦予跟婚姻等同的地位。
打個比方,假設兩名感情非常親密的登山客,因氣候寒冷而失溫,為了拯救自己及對方,雙方皆脫下衣服,直接以身體取暖,使兩人熬過了失溫的危險。這樣的親密關係和行為實踐了第一個共同善,但是否應被認定為婚姻關係,並由社會賦予特殊地位?不,因這無關乎婚姻關係中所能實踐的第二個共同善——生育。從此角度看來,同性戀者間的親密關係和登山客互相拯救的關係較為相似,和男女間的婚姻關係全然不同。
婚姻鼓勵利他行為
兩個成年人不論是有堅定友情的同性朋友,或是同性戀伴侶,不論如何相愛,充其量是一種平等互惠的愛,不構成一種貢獻社會、利他的行為,當然也不該要求社會給予這層關係任何優惠。
當一男一女的婚姻生育下一代時,新生命自然要求母親和父親乳養、照顧,合作將之養育成人。養育子女是利他的行為,原本夫妻間的平等互惠之愛,提升為犧牲之愛。人類社會經由出生、長大成人、婚嫁、生育,完成一代又一代的延續。每一位參與其中的個人,也因此經歷了人生豐盛的旅程。
婚姻和家庭正是為鼓勵這種利他行為,所設計的一種社會制度。
同性戀運動者主張,宗教團體不應基於陳舊的道德偏見與歧視,而反對同性婚姻。其實宗教團體勇敢站出來,代表人民發出反對同性婚姻的聲音,並不是基於道德偏見或歧視,而是因為一男一女的婚姻是一種有利於社會全體的制度。宗教團體正是因為對於利他行為的堅持,所以反對把婚姻的定義擴及到那些無利於社會的同性戀關係。
在台灣,早在一百多年前,宗教團體就積極關懷社會弱勢,如視障、聽障、精神障礙、痲瘋病、烏腳病等其他各種罕見疾病、孤兒、不幸少女等等。每當災難發生,宗教團體總是最早出現在救災現場,不但出錢出力,甚至冒生命危險也在所不惜。所顯示的,正是其維護人倫、尊重生命、尊重人權的價值。宗教團體之所以反對同性婚姻,其實與服務社會、救災是有其邏輯一貫性的,就是宗教對於利他行為的堅持。
世上所有主要的宗教都推崇婚姻和家庭的重要性,因為這是社會穩定的基礎,也是養育下一代最重要的自然制度。他們不贊成同性戀婚姻,因為同性戀伴侶充其量是互惠的關係。平等互惠固然重要,但是自願性的利他行為具有更高超的道德價值,國家和社會的制度也應給予優惠和保障。把同性戀關係等同於夫妻婚姻關係是對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嚴重打擊,也是對於利他行為的鄙視。
許多人因為同情同性戀者的社會處境,主張應給予法律保障,但我們必須同時思考,一旦社會上的宗教心、利他動機皆受到打擊時,該社會將付上沈重的代價。一旦社會急於爭取自己的權益,卻鄙視利他的行為,嘲笑鼓勵利他的宗教信仰,該社會將成為一個冷漠、自利的社會,這樣的結果是大家所樂見的嗎?
當我們在討論同性戀議題時,不應該因為少數激進團體的主張,就把宗教團體醜化為陳腐、落後、不理性的一群人。其實,宗教團體所堅持的不是個人眼前的利益,而是社會未來的永續發展。宗教團體的主張其實都有理性基礎,更以具體的利他行為,作出了有力的證明,應該受到社會整體的聆聽與尊重。
各國法律與民情
法務部舉辦的「同性伴侶法制化專家諮詢會議」,單單討論法國、德國和加拿大,與台灣關係親密的美國卻不在座談內容之列?美國迄今有十個州加上華盛頓特區承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其他的四十州不承認, 而聯邦政府早在1996年通過婚姻防禦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當一對同性伴侶的婚姻關係在別州被承認時,不得要求另外一州一定要承認。換言之,每州有各自決定承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權利。
法務部應該同時研究同樣受到儒家文明影響的東亞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為何這些國家一直不立法保障同性戀伴侶關係?難道法務部認為中華民國的民情比較接近法國、德國和加拿大?或者儒家文明在法務部官員眼中已經不具價值?
根據日本民法(Articles 731-737 of the Japanese Civil Code),日本的婚姻限定在異性之間。同性伴侶不能結婚,也不被賦予任何因婚姻而有的權利。在外國所登記的同性婚姻,在日本國內不被承認。同性的跨國婚姻無法因為該同性婚姻關係而得到配偶的簽證。(註7)
韓國沒有同性婚姻法,也沒有同性伴侶法。2004年七月有一位女同性戀者告上法院,因為她多次被同居的同性伴侶毆打,令她無法忍受,要求法院為其「解除兩人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並對財產進行分割。法院的判斷書中說明:韓國的婚姻是一夫一妻制,同性間的同居關係不是婚姻關係,所以法院駁回她的要求。(註8)
跟隨先進國家的迷思
台灣在同性婚姻立法訴求上,常以先進國家為典範,這樣的思考合宜嗎?舉荷蘭為例,荷蘭被視為先進國家,在許多方面的立法,經常搶在其他西歐國家之前。2001年搶先成為全世界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1984年起荷蘭皇家醫學會發表聲明,符合條件的安樂死可以不被起訴;2001年成為全球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可是道德爭議持續不斷。荷蘭另一件獨步全球的立法,就是「休閒性麻醉藥品」的合法化。在阿姆斯特丹,一度有多達三百多家持有執照的大麻咖啡館,菜單上註明各式各樣的大麻效果和單價,只要幾歐元便可購買。此舉為荷蘭賺進許多外匯,鄰近國家,包括法國、比利時、德國的遊客,每逢周末專程前來買大麻,並公開、合法的吸食。這卻引起鄰近國家的不滿。2011年起,荷蘭開始修法,把規定改得更嚴格,超過15%THC的大麻,視為重毒(hard drug),不准販售。
舉荷蘭允許公開販售大麻為例,是要質疑台灣的法務部門和立法者,台灣真的要以全世界最「先進」的國家為典範,只要找到一個「先進」的法案,拿來稍微修改,就可以成為中華民國的法案嗎?台灣因此就可以成為一個既先進、又尊重人權的國家,並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嗎?
在此建議,立法者應加強研究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受儒家傳統影響的社會,關於此議題的公民對話與立法討論。立法前先經公民討論、社會調查,不該用法律引導社會。任何尚未經過普遍的公民討論,未經凝聚共識的過程,想要以立法引導社會的倫理思考,這種封建的、菁英主義的思想,在具有高度民主素養的台灣,已經行不通了。
附註:
1. James Nickel, “Human Rights”,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rights-human/, 2012/4/11
2. 中文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6%AC%8A, 2012/4/11
3.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7 July 2002
4. 邁可.桑德爾(Michael Sandel),《正義》,282-283。
5. John Finnis, (1993). “Law, Mor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Notre Dame Law Review, 69(5) ●, 1049-76.
6. Ibid., 1066-67.
7. “The Violations of the Rights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 in Japan—A Shadow Report, ”Inter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2008.8. http://www.danlan.org/disparticle_2371.htm, 2012/4/4
什麼是人權?
究竟什麼是人權?人權是指「人因生而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是國際上的規範,保障全世界各國人民免於受到政治、法律和社會的嚴重虐待。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共有三十條,大致可分為六個領域:生命權、司法程序權、自由權、政治參與權、平等權、社會權。而人權學者詹姆斯.尼克爾(James Nickel) 認為,人權觀念需具有八種特性(註1),其中第七項與「同性伴侶法制化」的主題特別有關:
人權需有堅固的正當性作為支持,可適用於每一個國家和人民,並享有優先性。沒有普遍性和優先性的支持,該權利則無法通過文化多樣性和國家自主性的考驗。
宣稱同性伴侶或同性婚姻是人權,其實並沒有得到國際上的共識,沒有堅固的正當性。聯合國一百九十四個會員國中,目前只有十一個國家有同性婚姻法、二十餘個國家有同性伴侶法,其中沒有任何一個東亞國家。主張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立法是普世人權的說法,並沒有事實根據。
人權的產生形式
人權的產生,最具體、明確的方式是,國家法律及國際法的制訂。例如,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然而,也有許多人主張人權應該有更深、更不受外在環境限制的基礎,人類歷史上最典型的想法就是「天賦人權」。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就主張「人生而平等,造物者所賜,擁有無可轉讓之權利,包含生命權、自由權與追求幸福之權利。」其優點是說明自有人類以來就有人權;但是,對於近代所主張的某些具體權利,如公平司法審判權、基本國民義務教育權,就無從討論。且對於無神論者,或有不同神觀的人而言,此主張也無法發揮。
人權產生的第三種方式是人類社會道德。當某些道德規範是受到幾乎所有的社會所接受,成為共同的理性和價值觀,這些道德規範便可稱為人權的基礎。如所有的社會都禁止謀殺,這就是生命權的基礎。最有力的人權形式,是在已經有強烈的道德和實踐的基礎上,再加上穩固的立法程序而形成。
人權觀念的貶值
許多政治運動把他們所關心的事項視為人權項目,因此就可把這些事項的宣傳、推廣和立法,提升到國際的水準。但結果卻造成「人權的通貨膨脹」(human rights inflation);因為加入太多不夠格的「人權項目」,造成人權觀念的貶值。測試某權利是否應視為人權的方法,是試問該權利是否具有高度的優先性、是否是符合普世、所有國家、文化、民族皆準的標準。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在為提供兒童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樣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樣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註2)
以上這段話清楚表達出,宣稱某種權利是人權,應注意其訴求的普遍性,及各地文化的差異性。直到目前,只有部份的歐洲國家有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侶法,可見在國際社會上,同性婚姻的權利並不是普遍地被接受。
1998年紐西蘭有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紐西蘭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因而告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回覆中最關鍵的一段內容,摘譯如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二款是公約中唯一定義婚姻權利的條款,該條款使用「男人與女人」,而不是「每一個人」或「所有人」。使用「男人與女人」,而非其他一般性的詞,都是一致地被了解為,政府的責任是只認可「婚姻」是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彼此同意結婚的結合。
該文更清楚地說明:「依據公約的第23條第2款,本委員會不認為紐西蘭政府只是因為拒絕承認同性伴侶的婚姻,就違反了第16、17、23及26款。」(註3)
什麼是婚姻?
哈佛大學倫理學教授邁可.桑德爾(Michael Sandel)在《正義》中指出,要回答同性婚姻是否該受承認,必須先思考何為婚姻之目的。他說:
要決定政府該不該承認同性婚姻,怎可能不先為婚姻之目的、同性戀的道德地位,來一場道德辯論呢?
⋯⋯然而,如果不做主觀判斷,根本不能為同性婚姻辯謢。這個判斷取決於你對婚姻目的(telos)的看法。而且,一如亞里士多德所言,要分辨一社會制度之目的,就等於是分辨它應推崇獎勵哪些美德。這場辯論基本上辯的是,同性結合在我們社會配不配享受到政府認可婚姻所賦予的榮譽和肯定。(註4)
婚姻實踐兩個共同善
一男一女互許終生,公開承諾彼此照顧,有福同享有難同擔,至死才分離,這自古以來的社會制度,稱為「婚姻」。婚姻關係中的性交行為,不但不被禁止,且公開地受到社會的祝福與鼓勵。為什麼人類社會有這樣獨特的制度?要回答此問題,必須先了解一個重要的倫理學觀念——共同善(公共利益,common good)。
共同善不只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組成群體的利益加總,而是指群體因為互動、合作、共同努力、及彼此間的友好感情,所創造出超越個人所能產生的善(利益)。例如甲單獨在籃球場上練球,有益身體健康,這個善(利益)是A。乙也單獨練球而得到健康,該善(利益)是B。當甲乙一起練球,除了分別得到原本的利益A及B以外,他們還練習了傳球、接球等,原本一人所無法完成的動作,再加上學習了團隊精神或運動員精神,這些利益稱為共同善。(註5)
一男一女的婚姻關係有別於其他各種親密關係,因為它能同時實踐兩個共同善——親密感情與生育。因此婚姻及由婚姻所自然產生的家庭,被視為獨特的制度,社會皆願給予獨特的地位及額外的保障。(註6)
兩個人不論性別、年齡、或血緣,也暫且不論彼此是否發生性行為,有可能成為極為親密、彼此相愛的朋友。比方一同出生入死的軍中同袍、結伴登山的山友、生意上的伙伴、相知相惜的人生伴侶、或幾十年的老鄰居,這份感情是兩人之間的共同善,一般而言,因為可能有助於社會祥和,也被視為共同善。這些親密的感情雖然也受社會讚揚,卻不到立法給予特殊保障的地步。
生育有可能在不同的性行為和性關係中完成,但不都受到社會同等的嘉許。在長期、穩定、有委身意願的男女關係中,懷孕生下的子女,最有可能得到好的養育,成為身心健康的人,貢獻於社會。這是婚姻關係中的第二個共同善。嫖妓、婚外性行為、強暴、近親亂倫、一夜情也可能造成懷孕,但生下的子女,通常社會地位及養育都可能有嚴重問題。這樣的關係就算可能實踐第二個共同善——生養子女,也有可能被容許,卻不被嘉許。
同運團體主張,同性戀者間的親密關係和夫妻間的親密關係,具同等價值,所以應被賦予婚姻的地位。他們忽略了婚姻是為同時符合兩個社會的共同善,所設計的社會制度。雖然同性的親密關係和感情類似夫妻,卻無法實踐第二個共同善——生養子女,所以在本質上全然不同,也不應被賦予跟婚姻等同的地位。
打個比方,假設兩名感情非常親密的登山客,因氣候寒冷而失溫,為了拯救自己及對方,雙方皆脫下衣服,直接以身體取暖,使兩人熬過了失溫的危險。這樣的親密關係和行為實踐了第一個共同善,但是否應被認定為婚姻關係,並由社會賦予特殊地位?不,因這無關乎婚姻關係中所能實踐的第二個共同善——生育。從此角度看來,同性戀者間的親密關係和登山客互相拯救的關係較為相似,和男女間的婚姻關係全然不同。
婚姻鼓勵利他行為
兩個成年人不論是有堅定友情的同性朋友,或是同性戀伴侶,不論如何相愛,充其量是一種平等互惠的愛,不構成一種貢獻社會、利他的行為,當然也不該要求社會給予這層關係任何優惠。
當一男一女的婚姻生育下一代時,新生命自然要求母親和父親乳養、照顧,合作將之養育成人。養育子女是利他的行為,原本夫妻間的平等互惠之愛,提升為犧牲之愛。人類社會經由出生、長大成人、婚嫁、生育,完成一代又一代的延續。每一位參與其中的個人,也因此經歷了人生豐盛的旅程。
婚姻和家庭正是為鼓勵這種利他行為,所設計的一種社會制度。
同性戀運動者主張,宗教團體不應基於陳舊的道德偏見與歧視,而反對同性婚姻。其實宗教團體勇敢站出來,代表人民發出反對同性婚姻的聲音,並不是基於道德偏見或歧視,而是因為一男一女的婚姻是一種有利於社會全體的制度。宗教團體正是因為對於利他行為的堅持,所以反對把婚姻的定義擴及到那些無利於社會的同性戀關係。
在台灣,早在一百多年前,宗教團體就積極關懷社會弱勢,如視障、聽障、精神障礙、痲瘋病、烏腳病等其他各種罕見疾病、孤兒、不幸少女等等。每當災難發生,宗教團體總是最早出現在救災現場,不但出錢出力,甚至冒生命危險也在所不惜。所顯示的,正是其維護人倫、尊重生命、尊重人權的價值。宗教團體之所以反對同性婚姻,其實與服務社會、救災是有其邏輯一貫性的,就是宗教對於利他行為的堅持。
世上所有主要的宗教都推崇婚姻和家庭的重要性,因為這是社會穩定的基礎,也是養育下一代最重要的自然制度。他們不贊成同性戀婚姻,因為同性戀伴侶充其量是互惠的關係。平等互惠固然重要,但是自願性的利他行為具有更高超的道德價值,國家和社會的制度也應給予優惠和保障。把同性戀關係等同於夫妻婚姻關係是對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嚴重打擊,也是對於利他行為的鄙視。
許多人因為同情同性戀者的社會處境,主張應給予法律保障,但我們必須同時思考,一旦社會上的宗教心、利他動機皆受到打擊時,該社會將付上沈重的代價。一旦社會急於爭取自己的權益,卻鄙視利他的行為,嘲笑鼓勵利他的宗教信仰,該社會將成為一個冷漠、自利的社會,這樣的結果是大家所樂見的嗎?
當我們在討論同性戀議題時,不應該因為少數激進團體的主張,就把宗教團體醜化為陳腐、落後、不理性的一群人。其實,宗教團體所堅持的不是個人眼前的利益,而是社會未來的永續發展。宗教團體的主張其實都有理性基礎,更以具體的利他行為,作出了有力的證明,應該受到社會整體的聆聽與尊重。
各國法律與民情
法務部舉辦的「同性伴侶法制化專家諮詢會議」,單單討論法國、德國和加拿大,與台灣關係親密的美國卻不在座談內容之列?美國迄今有十個州加上華盛頓特區承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其他的四十州不承認, 而聯邦政府早在1996年通過婚姻防禦法(Defense of Marriage Act),當一對同性伴侶的婚姻關係在別州被承認時,不得要求另外一州一定要承認。換言之,每州有各自決定承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權利。
法務部應該同時研究同樣受到儒家文明影響的東亞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為何這些國家一直不立法保障同性戀伴侶關係?難道法務部認為中華民國的民情比較接近法國、德國和加拿大?或者儒家文明在法務部官員眼中已經不具價值?
根據日本民法(Articles 731-737 of the Japanese Civil Code),日本的婚姻限定在異性之間。同性伴侶不能結婚,也不被賦予任何因婚姻而有的權利。在外國所登記的同性婚姻,在日本國內不被承認。同性的跨國婚姻無法因為該同性婚姻關係而得到配偶的簽證。(註7)
韓國沒有同性婚姻法,也沒有同性伴侶法。2004年七月有一位女同性戀者告上法院,因為她多次被同居的同性伴侶毆打,令她無法忍受,要求法院為其「解除兩人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並對財產進行分割。法院的判斷書中說明:韓國的婚姻是一夫一妻制,同性間的同居關係不是婚姻關係,所以法院駁回她的要求。(註8)
跟隨先進國家的迷思
台灣在同性婚姻立法訴求上,常以先進國家為典範,這樣的思考合宜嗎?舉荷蘭為例,荷蘭被視為先進國家,在許多方面的立法,經常搶在其他西歐國家之前。2001年搶先成為全世界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1984年起荷蘭皇家醫學會發表聲明,符合條件的安樂死可以不被起訴;2001年成為全球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可是道德爭議持續不斷。荷蘭另一件獨步全球的立法,就是「休閒性麻醉藥品」的合法化。在阿姆斯特丹,一度有多達三百多家持有執照的大麻咖啡館,菜單上註明各式各樣的大麻效果和單價,只要幾歐元便可購買。此舉為荷蘭賺進許多外匯,鄰近國家,包括法國、比利時、德國的遊客,每逢周末專程前來買大麻,並公開、合法的吸食。這卻引起鄰近國家的不滿。2011年起,荷蘭開始修法,把規定改得更嚴格,超過15%THC的大麻,視為重毒(hard drug),不准販售。
舉荷蘭允許公開販售大麻為例,是要質疑台灣的法務部門和立法者,台灣真的要以全世界最「先進」的國家為典範,只要找到一個「先進」的法案,拿來稍微修改,就可以成為中華民國的法案嗎?台灣因此就可以成為一個既先進、又尊重人權的國家,並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嗎?
在此建議,立法者應加強研究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受儒家傳統影響的社會,關於此議題的公民對話與立法討論。立法前先經公民討論、社會調查,不該用法律引導社會。任何尚未經過普遍的公民討論,未經凝聚共識的過程,想要以立法引導社會的倫理思考,這種封建的、菁英主義的思想,在具有高度民主素養的台灣,已經行不通了。
附註:
1. James Nickel, “Human Rights”,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rights-human/, 2012/4/11
2. 中文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6%AC%8A, 2012/4/11
3.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7 July 2002
4. 邁可.桑德爾(Michael Sandel),《正義》,282-283。
5. John Finnis, (1993). “Law, Mor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Notre Dame Law Review, 69(5) ●, 1049-76.
6. Ibid., 1066-67.
7. “The Violations of the Rights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 in Japan—A Shadow Report, ”Inter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2008.8. http://www.danlan.org/disparticle_2371.htm, 20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