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志明(20150714大肚山研經室)
In constitutional law, the image of marriage shifted suddenly from a community of life to an alliance of independent individuals.
─ Mary Ann Glendon
針對Obergefell v. Hodges案,美國最高法院終於在6月26日以5票贊成4票反對裁決同性婚姻應為美國憲法保障的合法婚姻,此後各州都不得禁止同性婚姻。此一裁決結果令全美國甚至全世界的同性戀者歡欣雀躍,慶賀這是深具意義的歷史性時刻,大力倡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美國總統歐巴馬也立即透過推特(Twitter)宣稱:「今天是我們邁向平等的一大步。男女同性伴侶有權結婚,正如任何其他人一樣」。文前所引美國法學家Mary Ann Glendon在24年前的話,可說如今已完全應驗。
毫無疑問,這應是美國同性戀運動者的最高成就。從2004年5月17日麻州宣佈合法化同性婚姻開始到現在,只經過11年,他們就讓同性婚姻在美國成了最高法院所認定的國家合法婚姻。這也可視為全世界同性戀運動的關鍵性勝利,因為被視為當今世界最文明、民主、自由、富強的國家已全然合法化同性婚姻,深具象徵意義。美國最高法院的這項裁決將對全世界的婚姻變革產生深遠的影響,此後,與男女性別無關似乎已然被代表性地確立為婚姻的基本觀念與原則。
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因同性婚姻所掀起的婚姻爭議與衝突並不會就此結束,人對全然不受約束之自由的追求也不會停止,以致於可以想見還會有更多既有的倫常傳統與制度會被打破。然而,人類文明會因這種前所未有的婚姻變革風潮帶來什麼後果實在無法預知,畢竟歷史非誰能左右,甚至也非全人類可以共同決定,它的發展總出乎人的預料與計劃之外。對我而言,將婚姻去性別化不過是現代解放史可預期的諸多結果之一,無需過度訝異,其實還有更多早已被倡說但未實現的各式解放訴求在進行中。只要人一心想主宰自己的生命,解放運動就不會停在這裡,不,基本上它並沒有終點,其欲求將無止盡。
然而,無論如何,總是要講理,因為不講理的人類文明將毫無意義,對所有愛智者而言尤其如此。因此,面對今日婚姻概念的鉅變與尖銳對立,我們能做也當做的就是繼續講理,繼續辯明婚姻的本性與意義。這是最基本的要求與期待,也是人類文明之所以有價值與意義的根本要件,每一個深愛人類生命者都不應放棄在各種處境中追求人生的各項真理並學習向人講說真理,有關婚姻本性的爭議也是如此。我深信,唯獨真理能帶來真正的自由。
1.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Glover Roberts Jr.[註]認為,這次裁決踰越了最高法院應有的職權,因為這個裁決意圖界定或重新定義何謂婚姻,而這是立法機關才有的職權(2)。對Roberts而言,整個美國「憲法沒有通過任何一種婚姻理論」(2),也「沒有對婚姻說些什麼」(6),因為作為一男一女結合的婚姻意義向來被視為理所當然,無需爭辯;再者,婚姻不是誰的發明,也「不是政治運動、發現、疾病、戰爭、宗教教義或任其他世界史的推動力造成的結果」(4),而是人性之根本需要使然,為普世文明所共認(5)。Roberts與Scalia及Thomas三位大法官的反對意見強而有力,對支持同性婚姻的關鍵意見作了極為致命而合理的批評,令人敬佩,可惜,他們堅持的法理敵不過五個自以為是的司法越權者。很不幸也很大膽地,婚姻的基本而普遍的定義現在被五個法官終止了,並且他們五個人的婚姻觀將成為全美國人應遵守的憲法層級規定。請問,「五個」毫無民意基礎的法官就可以重新定義婚姻的意義並強制全美國人遵守嗎?憑什麼婚姻就像這五位法官所說的那樣?他們又憑什麼權力作此強制性決定?這根本就是大法官的越權獨裁!難怪Roberts在他的反對判決書中會嘲諷地問說:「我們究竟以為我們是誰啊?」(Just who do we think we are?, 3)
這次合法化同性婚姻的裁決書由大法官Anthony Kennedy撰述,他的裁決書甚至被有些媒體吹捧為「婚姻平等宣言」(a manifesto of marriage equality)。姑不論Kennedy等五位大法官的作法是否踰越最高法院職權,或誤解美國憲法精神,或誤解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案之意義,核心重點正如Roberts指出的,這個案子的真正問題是「什麼構成了『婚姻』,或者,再精確一點,誰決定什麼構成『婚姻』?」(4)因此,我們要問:Kennedy的婚姻意見成立嗎?他真地有效證立了所謂「同性婚姻」是國家法律應予以承認並給予制度性保障的正當婚姻嗎?更關鍵地,他真地清楚陳明了婚姻的本性並證成所謂「同性婚姻」全然合於婚姻本性嗎?在我看來,他的意見毫無說服力,他對婚姻的理解極主觀、片面因而問題重重,難以自圓其說,不但不合普世婚姻傳統所顯示的婚姻之基本意義,也沒有具體指出婚姻之所以毫無例外地總是作為一種普世社會必須以嚴格法律加以規範與保障的社會制度之客觀理據。
Kennedy明確地認為,從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與美國傳統可歸納出四個基本婚姻原則(或前提)。就在闡述這四個原則時,他清楚表明了他對婚姻的理解,並宣稱同性婚姻全然符合這四個原則,因而美國法律應當如同對待異性婚姻一樣平等地承認並保障同性婚姻。我們必須承認,Kennedy當然知道婚姻對美國與整個人類社會的重要性,也知道婚姻的獨特意義,他甚至以「婚姻的超越重要性」(the transcendent importance of marriage, 3)和「婚姻的超越目的」(transcendent purposes of marriage, 17)如此特別的詞來表示婚姻的重大意義。「超越的」(transcendent)實在不是一個現代世俗文化的常見詞,而是深具古典哲學與宗教意義的詞。但是,婚姻之所以具有如此「超越的」重要性與目的的關鍵何在?我認為Kennedy並沒有清楚闡明,以致於他未能明確指出婚姻之所以必須以法律作制度性保障的客觀價值與理據。
在我看來,Kennedy的意見之所以不具說服力之根本關鍵在於,他過度強調婚姻對結婚者的主觀意義並以之定義婚姻本性,而有意忽略婚姻對整個人類社會明顯而難以辯駁的客觀價值與意義。就是根據這種主觀化、浪漫主義式的以及愛情主義導向的婚姻理解,他才認為同性婚姻得以個人「自主性」、「尊嚴」、「自由」以及「平等」之名應被納入國家法律的承認與保障中。但法律要制度性保障的是婚姻關乎國家社會的客觀價值,而不是關乎結婚者的主觀意義,Kennedy的「婚姻哲學」嚴格說來根本與法律無必然關聯。
以下我將逐一批評Kennedy所提四個有關婚姻原則的他個人理解,我將指出他過於主觀化、浪漫化、愛情化婚姻對於結婚者的意義,而缺乏國家社會之所以必須以法律給予婚姻制度性保障的客觀價值與意義,以致於他沒有有效地證成美國憲法應保障同性婚姻的理據。
2.Kennedy指出的第一個原則是:「有關婚姻的人的選擇權利固有於個人自主性之概念中」(the right to personal choice regarding marriage is inherent in the concept of individual autonomy, 12)。
確實,婚姻選擇權與個人的自主性(自由)不可分。然而,個人自主性以及選擇權至多是構成婚姻之正當性或合法性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普世人類社會清楚告訴我們,並非所有人都被容許按自己的自主意願結婚或選擇他想要的婚姻,也並非按自主意願選擇的婚姻都是當被承認或讚揚的婚姻。經驗更清楚表明,許多人有關婚姻的選擇展現的是個人的無知與敗德,如有人癡心地自願與瘋狂惡徒結婚(無知),或自願與明知已有婚姻家庭之人結婚(敗德)等。婚姻的自主性與選擇權利確實應當被尊重,但這顯然不是無條件或絕對的,否則法律就應同意並承認所有人的婚姻選擇與決定。
明顯的普世事實是,各社會都為婚姻訂定許多嚴格條件,如年齡、人倫關係、配偶人數等等。這些婚姻條件的限制與對婚姻之本性及價值的理解密不可分,即婚姻本性上意向於(intend to)會因生育而形成家庭。這個本質意向性(essential intentionality)才使得婚姻選擇成為一件關乎個人命運的「終身大事」,以致於這個重大決定不應存在於任意兩個人之間,而必須嚴格限制在合乎倫常又有能力承擔因生育之可能性而形成家庭的兩個成人之間。顯然,個人選擇結婚與否的人格尊嚴、自由與權利都必須受到婚姻本性的限制,而非任由人自主決定。總之,是婚姻本性決定著誰可以行使其婚姻權利,而不是人的自主性與婚姻選擇權決定著婚姻本性以及他或她可以締結什麼樣的婚姻。
Kennedy極盡修辭之能事地說:「婚姻的本性是,透過其持久連合,兩個人能一起發現其他諸如表達、親密與靈性的自由。這對所有人都是真的,無論他們的性傾向為何」(13);又說「尊嚴存在於尋求結婚的兩個男人或兩個女人之連合中,並存在於他們做此深度選擇的自主性中」(13)。可惜,這些話都是空洞、浪漫化的婚姻哲學陳述。
請問,首先,為何婚姻的本性僅限於「兩個人」(two persons)之間?這是關鍵問題,因為Kennedy的判決書由始自終都預設婚姻存在於兩個人之間,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理由何在。按他的理解,現在仍廣泛存在於伊斯蘭文化中的一夫多妻制婚姻並不合婚姻本性,但為什麼?第二,何謂「持久連合」(enduring bond)?它必須符和什麼條件?持久連合與性結合(sexual union)有關嗎?沒有性結合就不能持久連合嗎?但無論是否與性結合有關,現實表明「持久連合」顯然未必存在於婚姻之中,我們可以在情人、朋友、家人等等關係中發現這種連合。第三,何謂「發現其他自由」?非得「一起發現其他自由」不可嗎?現實上,任何兩個人或多個人(如家人、朋友、信徒、同道、師生甚至主僕)就不可能一起發現像「表達、親密與靈性」這樣的「其他自由」嗎?而難道這些關係都可被視為婚姻嗎?顯然不可,事實上也不是。第四,根據什麼發現「尊嚴」(dignity)存在於兩個選擇結同性婚姻者的連合與自主決定中?想結婚就有尊嚴?自主選擇就有尊嚴?兩個同性連合就有尊嚴?若然,什麼選擇與自主決定沒有尊嚴?什麼連合沒有尊嚴?除非先證成同性婚姻是美好、良善、尊貴、無價的,否則無法證成選擇此種連合與尊嚴有關;甚至不但無關,更可能是敗德與罪惡。
如果婚姻的本性竟如此空泛、含糊、浪漫,那麼法律要如何具體規範婚姻呢?由婚姻自然形成的家庭與社會倫常秩序如何可能呢?更致命的是,法律為何要制度化規範、保障這種「兩個人能一起發現其他自由」的人際關係呢?兩個朋友難道有比夫妻更不能一起發現其他自由嗎?國家為什麼不制度化並立法保障朋友關係呢?沒錯,「透過其持久連合,兩個人能一起發現其他自由,如表達、親密與靈性。這對所有人都是真的,無論他們的性傾向為何」,但可惜,這根本與婚姻無關。
3.Kennedy所提的第二個原則是,「結婚的權利是基本的,因為它支撐著一種兩人結合,這種結合的重要性對委身[其間]的個人並不像任何其他結合那樣」(the right to marry is fundamental because it supports a two-person union unlike any other in its importance to the committed individuals, 13)。
沒錯,由兩個相互委身的個人所締結的婚姻之結合確實不同於其他種類的結合。但再問一次,為什麼婚姻是「兩個人」(two-person)的結合?三個人以上不可以嗎?三個以上的人之間不能結合嗎?人類社會直到現在都明明存在著一夫多妻制婚姻,甚至亦曾有一妻多夫制婚姻,難道那不算婚姻嗎?為什麼?如果婚姻可以無關性別,難道就不能無關人數嗎?難道就不能無關家庭倫常嗎?一夫多妻制婚姻有比同性婚姻更難理解、更不合理嗎?父女或母子或兄妹或姊弟結婚有比男男或女女結婚更不合婚姻本性嗎?如果限制婚姻的性別就妨礙個人的婚姻權利,那麼限制婚姻的人數與倫常關係就不會妨礙個人的婚姻權利嗎?婚姻的平等權既然應該超越性別,難道就不應該超越人數與倫常嗎?Kennedy一直認為婚姻應僅限於兩個人締結,但這有什麼根據呢?他似乎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不必加以論證。不,我們需要他告訴我們理由。我完全同意婚姻關係僅應存在於兩個人之間,但其前提必須是這兩個人是不違反亂倫禁忌的成年男女,因為唯有這樣的男女的結合才是與人的生命密不可分而具有尊嚴、深度、持久的「全面合一」(comprehensive union,Sherif Girgis等人語)。
Kennedy的理解是,因為婚姻在回應一個孤單的人因發現沒有其他人在所引生的「普遍恐懼」(the universal fear);為此,婚姻提供了陪伴、理解與保障的希望,因為當兩個人生活在一起時,將會有人關心另一個人(14)。換言之,婚姻是為了解決孤單的人所會有的普遍恐懼所產生的一種制度,透過這種制度,兩個委身的個人可以形成一種兩人的結合(two-person union),而這種結合又提拱了兩個人之間的陪伴、理解與相互照顧之保證的希望。
這種有關婚姻起源的心理學解釋有什麼可靠的根據嗎?好吧,就算人有孤單的普遍恐懼,但這一定需要婚姻才能解決嗎?又一定需要「兩人結合」的婚姻嗎?三人以上的結合豈不更能解決個人的孤單與恐懼嗎?我看,這種婚姻哲學應該是Kennedy個人的婚姻隨想,與普世的婚姻事實無關。事實是,婚姻可能造就更多孤單與恐懼(這點,女性主義者應有很多話要說),無婚姻者或許也沒有那麼孤單與恐懼。歷史上實在有太多偉大的人沒有結婚,也沒有什麼歷史證據告訴我們他們既孤單又恐懼。
4. 第三個原則終於關聯到婚姻的核心意義:「結婚權利是,它保衛著孩子與家庭,因而從養育孩子、生育與教育等相關權利中得到意義」(the right to marry is that it safeguards children and families and thus draws meaning from related rights of childrearing, procreation, and education, 14)。
很好,婚姻保衛著孩子與家庭並與生育、養育、教育兒女之權利有關,換言之,保障一個人結婚的權利就是保障他或她組成家庭並生育、養育、教育自己兒女的權利。但很奇怪,Kennedy沒有告訴我們,孩子怎麼來?為什麼婚姻與孩子有關?為什麼結婚的權利與生育、養育與教育孩子的權利有關?這難道不重要嗎?這難道與婚姻的本性無關嗎?不,這正是婚姻的核心價值與意義所在,也是Kennedy 的裁決書刻意要淡化的。正如首席大法官Roberts已清楚指出的,普世人類社會都知道婚姻與生育密不可分,人類以此延續。婚姻就是透過生育而自然地形成家庭,進而自然地形成社會,而這一切之所以可能就是因為婚姻由能因性結合而生育的男女締結而成。總之,由父親與母親結合而成的婚姻是孩子最好的生長環境,以致於穩固的家庭與社會秩序得以形成(4-5)。這是談論婚姻與生育、養育、教育孩子以及家庭之關係的核心關鍵。
邏輯上,如果婚姻與生養孩子無必然關連,那麼婚姻權利就與生育、養育、教育孩子權利無關,討論同性婚姻也就不必然要討論締結同性婚姻者是否有養育孩子的權利。支持或欲求同性婚姻者不斷宣稱「同性配偶」也有權養育兒女(無論透過什麼方式),但為什麼呢?如果婚姻與養育兒女無關,那為什麼談到婚姻就一定要談到孩子呢?反之,認同同性婚姻權利就要認同結此類婚姻者有養育孩子的權利,這難道不正因為「婚姻」這概念本來就蘊涵生育兒女這個可能性與自然意向嗎?這難道不是因為孩子都是從婚姻生出,都是婚姻中之父母的兒女嗎?若非如此,我們就全然無法理解一個人的結婚權利為什麼與生育、養育與教育兒女以及組成有兒女之家庭的權利有關。好了,如果婚姻應與養育兒女連結,可見所謂同性婚姻根本預設了異性婚姻且以之為婚姻的原型。既然如此,所謂同性婚姻就本質上無法與異性婚姻相提並論,它至多只能是異性婚姻的模仿與類比,其本身根本不是婚姻。
然而,正如我已特別強調過的,婚姻因生育兒女之故而必然要從一種權利變成了責任。當結婚者從夫妻成為父母之後,責任的意識與要求必逐漸增強。若非如此,婚姻與家庭都無法持續維持。顯然,正因生育兒女之故,婚姻之愛必須且自然地會轉變為父母之愛,將夫妻兩個人之間的愛延伸至兒女身上,一起關心、愛護、照顧兒女並視之為生命的重大職責與任務。愛的這種轉換是如此地自然又理所當然,可謂人的生命的一種奇妙,奧秘表現。毫不誇張,整個人類的生命、愛、道德以及一切美善價值就是透過婚姻及其生育兒女而展現與延續的。生育兒女絕對是婚姻意義與價值之核心內涵,而非可有可無。
支持同性婚姻者好言,若婚姻與生育有內在關連,那麼不能生育或沒生育的兩性婚姻也不成立。但同性婚姻與不能生育或沒生育的異性婚姻截然不同,否定前者並不會導致要否定後者。不能生育、沒有生育的異性婚姻仍然是真實的婚姻,因為它們都合乎婚姻由男女兩性構成的要件,夫妻有著全然的結合並因之而有生育的可能性。請注意,他們不能生育或沒生育不是由於他們締結的男女兩性婚姻本身之故,而是由於他們個人的偶然因素(如年紀、疾病、傷害、意願等),換言之,他們不能生育或沒生育與他們所締結的兩性婚姻無關,因而也無法以此否定他們締結的是真實的婚姻。我甚至要說,那些明知自己無生育能力者仍願意結婚,這表明他們願意透過自己的婚姻肯定夫妻之合一所蘊涵的生育價值及其可能性。Kennedy說得沒錯:「生育的能力、慾望或承諾不是也不曾是任何國家之有效婚姻的先決條件」(15),確實,不是有生育能力、慾望與意願者才可結婚,也才擁有真實的婚姻。但除非刻意拒絕或否定,否則婚姻本質上就意向於生育兒女,也自然地會生育兒女,以致於自然地會被期待生育兒女,且其生育兒女應得到社會承認與保護。已故著名哈佛大學哲學家Robert Nozick對婚姻的描述非常貼切:婚姻中的夫妻「像卵子與精子那樣碰在一起,兩個生命傳記已然變成一個。夫妻的第一個孩子就是他們的合一(their union)──他們早先的歷史是產前的(prenatal)」,顯然對Nozick而言,婚姻中的夫妻合一與生育兒女是自然連結在一起的,以致於第一個孩子出世前的婚姻生活可被視為是「產前的」。
然而,在正常且自然的情況下,即便同性伴侶仍意向於生育兒女,但同性婚姻本身卻完全否定了生育兒女的可能性。換言之,締結所謂同性婚姻者之不能生育不是因為結婚者本身之故,而是由於其婚姻類型之故,也就是,同性婚姻「這種」婚姻本質上就否定了在此婚姻中的結合有任何生育之可能性。也就在這個意義上,支持與認同所謂同性婚姻其實就是對生育之價值的否定,也就是對兒女之價值的否定,最終就是對人的生命價值的否定。
包括Kennedy在內,幾乎所有支持同性婚姻者都有意無意地認定有無生育兒女是無所謂的、無關緊要的,結婚的兩人是否真心相愛最重要,深度的愛才是婚姻之為婚姻的關鍵。正由於這種愛情主義的婚姻觀,使得只要反同性婚姻者一提到婚姻與生育兒女的關係,他們就本能地嗤之以鼻,嘲諷持此論者將婚姻貶抑為生物性繁衍或傳宗接代的生殖手段,又或者如激進女性主義者那樣痛斥此種婚姻觀視女人為生殖工具。很清楚,如此輕視生育兒女的態度之根本原因就在於,他們的同性婚姻完全無生育兒女的可能性,以致於對他們的「婚姻」而言,孩子可有可無。
然而,我們要嚴肅指出,說孩子可有可無就表示人可有可無,因為人都必須先是被父母生育的孩子;而人若可有可無,就表示人(包括同性戀者)無值得尊重與珍惜的尊貴生命。我一再地強調,邏輯上,任何尊重人之尊貴生命的人必定尊重能生育人的男女結合,因而也就必定尊重男女兩性婚姻;反之,不在乎男女兩性婚姻之尊貴性者必定不在乎男女結合的尊貴性,因而也必定不在乎因男女結合而生出的尊貴生命。按此生命邏輯,我們完全可以斷定,同性婚姻本質上就是一種否定人之尊貴生命的結合形式。若婚姻與生育無關,那麼支持同性婚姻者就有義務且有根據地告訴我們,人應如何被生育以及人被生育與養育的最佳處所及方式為何?
5.最後,Kennedy所提第四個原則是,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與國家傳統都清楚顯示:「婚姻是我們的社會秩序之基石」(marriage is a keystone of our social order, 16)。但為什麼?又如何可能?我們認為,其根本理由與原因就在於婚姻與生育、養育、教育兒女有其自然且內在之關連。因為婚姻能且會自然地生育兒女,因而自然地會形成家庭與社會,也自然地形成並延續維繫整個社會秩序的基本倫常關係與道德文化。若非如此,婚姻就不可能是社會秩序的基石。很顯然,沒有婚姻,就沒有家庭,就沒有社會,就沒有能維繫社會的基本倫常秩序,不但如此,人類的基本道德法則、美德也幾乎不可能建立,因而整個人類社會文化都難以發展。
但頗令人納悶的是,Kennedy雖明知婚姻是家庭、社會與文明的基礎,並引用心儀美國民主文化的著名法國政治思想家Alexis de Tocqueville的話佐證(16),但卻完全不申論婚姻到底與家庭、社會、文明之間究竟存在著什麼因果關係,而只說「有關這個原則,同性與異性配偶之間並沒有不同」。真的沒有不同嗎?簡直爭眼說瞎話,當然不同,而且完全不同!理由很簡單,同性配偶能自然地生育兒女嗎?能自然地形成家庭嗎?能自然地形成社會嗎?能自然地建立並發展倫常秩序嗎?當然不能!如此明顯而不可共量的差異竟然完全被Kennedy忽視且避而不談,這難道不是明顯心存偏見而無法公平地對待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嗎?
好吧,就算Kennedy的話「同性配偶也會渴望婚姻的超越目的(the transcendent purposes)並尋求其最高意義的滿足」(17)是真,這也不意味著同性婚姻成立並與異性婚姻一樣有著相同的目的、意義與價值。或許承認同性婚姻有助於同性戀者間的忠貞關係及一切情感滿足而有益社會穩定,但這絕不表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一樣有形成並發展家庭、社會、倫常、道德與文明之功能因而可作為人類社會文明的基石。
道理其實十分簡單而明顯,人類社會文明完全不需要同性婚姻,但卻完全不可能沒有異性婚姻。若只有異性婚姻,人類社會文明本來就能好好地存在、發展並興盛繁榮;但若只有同性婚姻,則人類社會連存在都不可能(當然,「只有同性婚姻」這個假設也不成立,因為同性婚姻之所以可能要先有兩個同性別者;但不先有男女結合,這兩個同性別者要怎麼來呢?)。這樣,所謂的同性婚姻怎能與異性婚姻同日而語呢?欲結所謂同性婚姻者怎能與結異性婚姻者享有平等的婚姻權利呢?國家根據什麼要平等對待這兩婚姻呢?就在這個原則上,Kennedy的說詞最沒有法理說服力。
6.最後,Kennedy以一段至為浪漫的話作為其裁決書對婚姻的結論性陳述,他說:「沒有結合比婚姻更深,因為婚姻體現了愛、忠貞、奉獻、犧牲與家庭的最高理想。在形塑婚姻的結合中,兩人變得比他們過去更大。正如在這些案例的某些訴願者所呈現的,婚姻體現了一種甚至可以持續到死後的愛」(28)。為什麼沒有比婚姻更深的結合?愛、忠貞、奉獻、犧牲的最高理想真地是體現在婚姻或只體現在婚姻嗎?又為什麼家庭的最高理想體現在婚姻上?為什麼結婚的兩個人因婚姻而「變得比過去更大」?怎麼變得更大?Kennedy究竟從婚姻的什麼明確特質或現象得出這些判斷?但更重要的是,有這些特質又如何呢?天下之愛、忠貞、奉獻、犠牲何其多,豈止婚姻而已?更何況現實之婚姻不都能體現愛、忠貞、奉獻、犧牲,如此自由解放的現代美國社會之婚姻尤其多無此體現,為什麼國家必須制度性承認並保障婚姻?為什麼具有這些特質的婚姻需要向國家登記並得其認證?這裡究竟有什麼法理根據?
其實,正是從這個最後陳述清楚可知,Kennedy看重的是婚姻的主觀意涵,也就是婚姻所體現的結婚者的主觀感受、情感、意願與期待。但這種婚姻理解完全缺乏與國家法律密切相關的客觀向度,即婚姻與家庭、社會、國家乃至整個人類文化的客觀關係及其體現的意義。婚姻是否體現了以及能夠保障Kennedy所描繪的那些結婚者的主觀意涵仍有待辯論,但無論如何這都與婚姻在建立、延續與發展整個人類生命及社會文化中所扮演之關鍵角色無必然關連。婚姻確實體現了夫妻至深之愛以致於願意為此彼此委身、獻上自己的一生,甚至可為之生為之死。但婚姻之所以得到人們普遍的尊崇,又是普世社會都藉由法律嚴格規範並加以保護的制度,主要並不在於它體現了結婚者的什麼深度情感、意願與理想,而在於它體現了超越結婚者之種種主觀性而密切關乎新人類生命、家庭、社會、文化得以存在與發展的客觀價值與意義。這才是國家法律要制度性保障婚姻的根本理由所在。
因此,問題不是同性戀伴侶之間的結合如何有深度(不過,真的,再怎麼深都不及於男女結合之深,因為兩男或兩女不可能有「二人成為一體」的真正合一[union]),也不在於他們之間的愛如何真誠、忠貞、持久,而在於他們的結合是否能像男女兩性婚姻那樣具有值得國家社會給予制度性承認與保障的那些明顯的客觀價值,如生育兒女、形成家庭、構成社會、建立倫常秩序、培養美德、承傳並發展文化等。
Kennedy說:「說他們(按:指欲結同性婚姻者)不尊重婚姻觀念將誤解這些男女。他們的訴求就是[表明]他們真的尊重婚姻,尊重得如此之深以致於為他們自己尋求婚姻的實現」(28)。這明顯是詭辯。訴求同性婚姻者一心想要尋求他們所認定的「婚姻」,就表示他們尊重婚姻嗎?問題是他們尊重的是什麼樣的婚姻?反對同性婚姻的根本理由不在於認為訴求同性婚姻者不尊重婚姻,而在於他們激進地、自我中心地為了實現自己的婚姻願望而想改變婚姻的意義、想重新定義婚姻,把婚姻重新定義為與性別無關以致於同性別者也可結婚。訴求同性婚姻者當然尊重「婚姻」,但他們尊重的是他們自己所認定的「婚姻」,或者,由主觀愛情決定而與客觀性別無關的「婚姻」。就是這種去男女性別化的婚姻觀念與普世人類的婚姻觀念對立,也就是這種去性別化的婚姻觀念瓦解了為普世人類社會所共認的婚姻的本性,使得婚姻不再具有值得國家社會給予制度性保障的客觀意義。
7.如同過去已明言,我仍要不厭其煩地強調,婚姻是根植於人類本性而表現出來關乎人類及其價值、文化之存在與延續的制度,也是客觀存在的普世文化事實。即便現實有不同的婚姻制度,但婚姻的核心本性則是共通的,那就是由男人與女人結合而成以致於能生兒育女,形成家庭,進而形成社會及其基本倫常秩序。男女兩性是構成婚姻的必要條件,只有建基於這個條件之上,人類及其文化的存在、延續與發展才可能。維護婚姻就是在維護人類獨特而珍貴的生命以及由此而生的種種人類文化價值可能性。我要一再地強調,貶抑或相對化男女兩性婚姻就是在貶抑獨特而珍貴的人的生命。
Kennedy說:「婚姻史是一部兼俱連續與變革的歷史。那制度──縱使限於異性關係──已然因時演變」(6)。這話明白表示,婚姻制度不是固定不變的,它會隨著時代改變,也暗示婚姻制度似乎是社會建構的。這是模糊爭論焦點以及枉顧事實的似是而非之論,正如Roberts指出的,「作為一男一女之結合的婚姻核心結構沒有任何改變」(8)。邏輯上,婚姻是婚姻變革的前提,也就是說,要先有婚姻,「婚姻的」變革才可能;沒有婚姻,就無所謂「婚姻的」變革;而且變革必須在婚姻的限界內,否則就不算「婚姻的」變革。若然,那麼什麼是婚姻便需要先被確立,否則婚姻的變革就可以毫無限制以致於最終失去婚姻意義。沒錯,婚姻確實曾經受限於許多條件,如種族、政治、宗教、經濟、姓氏等等,而這些限制確實也被逐一打破。但這些限制本來就與婚姻本性上作為一種男女結合無關,而歷史上也一直存在著許多跨越這些限制的婚姻,因而它們被破除是理所當然的。換言之,作為一種制度,婚姻的歷史變革從來都以男女結合為其基本前提,迄今我們未見過有什麼人類社會有去男女性別化的婚姻制度。因此,婚姻變革之歷史事實不能作為證立所謂同性婚姻的理由。
在我看來,正如人、人的身體、性別以及男人與女人的結合不是人所發明或建構的一樣,也沒有什麼可靠的證據表明婚姻「本性上」就是一種人為建構的制度。如果婚姻是社會建構的,那必須要先有社會才可能;但事實是,沒有婚姻則根本不可能有社會。注意,我講的是作為有序且有機之人的生命共同體(community of life)的「社會」,而不是一群原子論似的個人(atomistic individuals)的聚集。誰能告訴我們,沒有男女兩性婚姻的結合而仍可能有社會?或歷史上確實有不建基於男女兩性婚姻或結合之上的社會?顯然,不可否定的存在秩序是,婚姻先於社會、種族、國家等有人倫秩序的人類社群,也先於歷史上能有意義活著的個人。因此,任何個人、社會、組織、國家都無權任意變更婚姻作為一種男女結合之制度的根本意義。視婚姻為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加以組合的想法是荒謬的,這就如現代人以為好像可藉由醫學技術變更性別就認定男女性別是由人建構的一樣荒謬。
我的根本意見是,正如人不是人發明建構的,男女性別也不是人發明建構的,作為男女結合以致於能生育兒女的婚姻也不是人發明建構的;要發明一種非男女結合的婚姻,就像要發明一種不男不女的性別以及似人非人的人一樣,實屬高傲自大,自不量力,也無法無天。因此,無論人想要如何改變人、性別與婚姻,都改變不了人、性別與婚姻的本性、基本存在結構與核心意義。作為被命定而存在(be destined to be)的存有,人的自由永遠跨越不了被命定的界限。
8.因此,同性戀者無論如何相愛、忠貞,他們的結合無論如何持久、深刻甚至「超越」,他們自認為的「同性婚姻」都不是真正的婚姻,他們的連合(bond)也不可能是真正「二人成為一體」的婚姻合一(marital union),以致於他們不可能像男女兩性夫妻結合那樣有生育新人類生命的可能性與奧妙創造性。反過來說,無論現實上的男女兩性婚姻有諸多問題、不足與罪惡(如離婚、暴力、惡習或無法生育等等),它們仍然是真實的婚姻,因而不能作為正當化同性婚姻的理由。這正如一個人有再多的問題、不足與罪惡都不能否定他是人,也不能以此反證近似人的猩猩(或其他非人動物)是人;不,再壞的人還是人,再好的猩猩還是猩猩;壞人不會因其壞而變成猩猩,好猩猩不會因其好而成為人,更關鍵地,猩猩怎麼「深度」結合都不會生出人來(當然,牠們會生出可愛的小猩猩來)。完全生不出人來的「同性婚姻」結合與男女兩性婚姻結合之本質性差異也是如此。
因此,無可辯駁的事實是,所謂的「同性婚姻」與男女兩性婚姻是本質上截然不同的兩種結合方式,而不是婚姻的兩種不同類型,不,「同性婚姻」不是婚姻,並無所謂「同性婚姻」。因此,兩者完全無法相提並論,也不應平等看待,以致於它完全不應享有如同男女兩性婚姻那樣的法律地位,而締結此種婚姻也不是國家法律必須給予制度性承認並保障的基本個人自由與權利。高喊法律拒絕制度性保障所謂「同性婚姻」就是不尊重同性戀者的婚姻權,就是違反法律的平等保障原則,這根本都是同性戀主義霸權的強詞奪理,毫無根據。請記住,在任何方面,男女兩性婚姻與「同性婚姻」毫無平等可言!
其實,在一個將同性性行為非刑罰化的民主社會,政府不會介入同性戀者間的關係,包括他們的愛情、同居與結合,他們可以自由地相愛、一起生活、共組家庭而追求體現兩人結合的意義。換言之,像美國這樣的民主國家並沒有否定同性戀者享有追求他們的生命、自由與幸福的基本權利。因此,事實上同性戀者已經享有按他們自己意願結合的權利,他們也可憑自己喜好稱自己的同性結合為「婚姻」。但他們沒有任何權利要求國家必須因他們之故而重新定義婚姻,為了他們而強制所有人都必須認同「同性婚姻」,為了他們而視「同性婚姻」為如同男女兩性婚姻那樣應給予平等的制度性承認並保障。除非他們能有效地證成「同性婚姻」與男女兩性婚姻一樣與個人、社會、國家密不可分且具有相同的價值與意義,否則他們便沒有任何權利要求國家必須如同對待男女兩性婚姻那樣平等地對待他們這種奇特的性結合。
9.總之,在我看來,Kennedy 並沒有成功地證立「同性婚姻」是美國法律與傳統所理解的婚姻,他所述可將「同性婚姻」含括在內的婚姻觀其實是一種重新定義婚姻的激進婚姻哲學,實不具法理意義,不足以作為婚姻制度的法律根據。因此,此次美國最高法院以Kennedy為首的五位大法官同意合法化同性婚姻的憲法裁決其實是一個應和同性戀主義文化潮流的法律激進作為。他們缺乏法律人應有的冷靜、理性與自制,更缺乏作為最高法院大法官應有的嚴守職分、法理而拒絕媚俗的勇氣,因而他們合法化同性婚姻的裁決一點都不值得慶賀,反而要因之驚恐與哀傷。這五位大法官可以有自己個人的婚姻觀,他們也可以支持所謂的同性婚姻,但他們無權強加自己的婚姻觀於全國人民之上且令之遵守。這不但是司法獨裁,而且是信仰、思想與道德的獨裁,實非有民主素養之自由公民所應容忍。
最後,正如反對合法化同性婚姻的大法官們以及許多有識之士所意識到的,我要特別指出,事情還沒有結束,這個裁決再加上已經成文的「非歧視法」(anti-discrimination laws)與「仇恨言論法」(hate speech laws),美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論思想自由都勢必因高亢、激進且極富功擊性的同性戀主義文化潮流而遭到嚴重挑戰與威脅。如同已有許多清楚事證所顯示的,美國公民很難再保有依自己信仰與思想而真誠議論、不認同、反對同性戀的自由;法律會逼迫他們不得不認同、支持、配合同性戀者的言行,否則就要被控以歧視、仇恨而遭罰,其中作為美國立國之信仰基礎的基督教尤其被隱然設定為迫害的首要目標。同性戀主義儼然已成了新興主流霸權宗教,法律保障同性戀主義者可以極盡羞辱之能事地辱罵、嘲笑、批評基督教,這被視為是他們的言論自由權,但反之則不可,因那被視為是歧視與仇恨。對這種已經清楚浮現嚴重侵犯美國基督徒信仰自由的社會趨勢,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對Obergefell v. Hodges案的裁決顯然更是助紂為虐。美國人民若不能力挽狂瀾,謙卑醒悟,美國將為此渺視普世人倫基本法則與先祖珍貴信仰傳統的高傲自大作為付上當付的代價。
註: 本文所引首席大法官John Glover Roberts Jr.(with Justice Scalia and Justice Thomas)與大法官Anthony Kennedy之正反意見均見美國最高法院針對Obergefell v. Hodges案正式公告之裁決文件(請參見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Kennedy的同意意見裁決書共28頁(pp.6-33),Roberts 的反對意見裁決書共29頁(pp.40-68),本文夾注之阿拉伯數字為各自裁決書頁碼。
延伸閱讀
柯志明,2013,〈男女兩性婚姻及其形成之家庭的普世價值:駁以「婚姻平權」為理由將民法親屬篇婚姻章節條款去男女兩性化之修法提案〉,11月23 日,台北市︰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學中心,「新型態家庭結構之法制發展座談會」。(本文已收入於《月旦法學》227期)。
柯志明,2013,〈無可取代的男女兩性婚姻︰駁所謂「同性婚姻」及其法制化提議〉,8月15日,台北市:法務部「臺灣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調查研究」焦點座談。
柯志明,2013,〈無可取代的男女兩性婚姻︰駁所謂「同性婚姻」及其法制化提議〉,8月15日,台北市:法務部「臺灣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調查研究」焦點座談。
【編註:本文原刊於「唯獨聖經」部落格,承蒙柯志明教授允諾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