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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2日 星期六

是性別平權?還是瓦解婚姻家庭制度?─-檢視多元成家三法案

是性別平權?還是瓦解婚姻家庭制度?
--檢視多元成家三法案
 
林永頌、施淑貞
全國律師月刊2014年01月號
 資料來源:閱讀全文


摘要:
          筆者執業律師二十多年,投入參與人權、司法改革、法律扶助、卡債經濟弱勢及環境公害等個案與制度建制,對弱勢者從無歧視排斥的想法,也瞭解同性戀者在傳統社會觀念常受到歧視的艱難處境,認為應給予尊重與支持。但在檢視伴侶盟所提出的多元成家三法案時,確實發現許多有待商榷之處,乃不揣淺陋,為文就教。

法案去除民法原有的「兩性」用語,是以少數霸凌多數的立法思維
        立法院一讀付委的婚姻平權(含同志婚姻)修法,將原來民法親屬繼承編中「男、女、夫妻、父母」等兩性用語全部移除,以中性的「雙方當事人、配偶、雙親」等字眼代替,因
此遭批評此次修法,將使我國的民法變成「無父無母、無夫無妻、男女不分」的民法。

要讓同性戀者獲得類似婚姻的保障,一定要改變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嗎?
        就實質而言,同性戀應否給予婚姻的保障,值得與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一併思考。主張同性婚姻法制者固然訴求同志人權,但對照民法第九八三條規定,旁系血親六等親以內禁婚,其目的為要防範近親結婚可能產生遺傳上不健康的下一代,影響人口品質增加社會成本。此一禁婚限制,人權不也同樣未受保障?可見,婚姻制度顯然不只是相愛的兩人有權一生相守的人權議題而已。以我國民法所師承的德國法為例,德國目前「婚姻」仍只限於一男一女,於二○○一年通過同性伴侶法,使同性戀者獲得類似婚姻的保障,不失為可參考的選項。

收養子女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不應只考慮同性戀權益
        有關收養未成年子女,法律之所以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慮,本即要保障未成年子女,而非保障養父母。因此,實務上法官裁定收養前,會要求欲收養之養父母提供經濟上可扶養之財力證明、身心健康之證明等,以作為准否裁定收養之判斷依據,如法官因欲收養之養父母資力不足或不健康而不准收養,則依目前伴侶盟之思考方式與修法邏輯,是否亦可以說法官未保障或歧視不健康或貧窮之人收養小孩之人權?因此,得否收養未成年人,考量重點絕非在保障養父母之人權,相反的,是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權及利益。筆者以為,收養小孩非屬同志人權,在無足夠研究報告顯示同志家庭收養對小孩無負面影響以前,所有的立法都應傾向保守,因為此立法對被收養小孩的影響是不可逆的。

同性婚姻受胎的婚生推定違反血統真實主義
       立法院一讀付委的婚姻平權(含同志婚姻)修法,為配合同志婚姻,將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修正為:「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配偶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而於修法理由略謂:「對同性婚姻中子女之身分認定,以配偶一方受胎是否經配偶他方同意,為婚生子女判斷之依據」。 同性婚姻無法自然受胎,在其婚姻存續期間,若一方自然受胎,顯然非他方的血緣,竟然可以推定為婚生子女,明顯違反血統真實主義,此種推定也有造成亂倫的風險。再者,此種經他方同意就可認定婚外性關係所生、無血緣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是否有鼓勵無須忠貞的性關係之虞?非無商榷之處。

混淆照顧關係與性關係的伴侶制度使同志遭受性解放污名化
        伴侶盟所提出的伴侶制度法案中,可以登記為伴侶的,包括有性關係的伴侶及沒有性關係的照顧伴侶。把照顧關係的伴侶跟有性關係的伴侶放在同一伴侶制度,是此法案造成混亂的重要原因。有性關係的伴侶,是需要性忠貞義務的,至於照顧關係的伴侶,則無須性忠貞義務。登記伴侶後,既無忠貞義務,也無須相守的承諾,可以一方任意終止伴侶關係。不禁令人懷疑,難道這樣的制度設計真的是彼此相愛想要一生相守的同志伴侶所想要的嗎?伴侶制度設計(於登記伴侶後,無須負性忠貞義務,也可以不附理由任意終止)無忠貞、無承諾,被譏為性解放不是沒有道理,徒然使同志遭受性解放污名化,焉能不檢討?

伴侶制度納入異性戀造成婚姻家庭制度崩解人倫大亂
        此伴侶制度法案在現行的婚姻制度外,另闢一個伴侶制度供人選擇。此制度之立法,同時向異性戀宣告,你(妳)可以選擇結婚的婚姻制度,也可以選擇不結婚的伴侶制度。但這個設計給異性戀者的伴侶制度,竟是無須忠貞、無須承諾的性解放制度,登記為伴侶後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是不受限制的,而且,高興就在一起,不高興就走人。

家屬制度拆解「家」,有必要嗎?
        伴侶盟所提出的家屬制度法案,將現行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原條文「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修改為「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
體」,亦即將親屬關係從家抽離,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同居共財之無血緣關係的友伴家庭、病
友團體、靈修團體。固然立意良善,但無可否認,血緣關係構成的家,仍屬大多數人民認同
之觀念,即使要達成其立法目的,似乎也沒必要拆解親屬關係的家,可以以其他法律條文給
予互相代理之權限呀!